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8执复11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开平市金祥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月山镇天虹大道**第**。
法定代表人:蒋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广东卫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北路隔坑村****。
法定代表人:涂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世杰,该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开平市金祥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冈法院)(2021)粤1821执异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佛冈法院查明,佛冈法院在审理原告开平市金祥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1821民初1504号]过程中,根据开平市金祥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佛冈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粤1821民初150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79200.95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均为一年。根据上述裁定,佛冈法院依法冻结了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小市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小市支行)开设的、账号为4405********的账户存款379200.95元,冻结期间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6月3日止,并向开平市金祥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和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2021)粤1821执保124号财产保全通知书,告知双方上述冻结事宜。
另查,根据建设银行小市支行反馈给佛冈法院的协助执行回执显示,案涉被冻结的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行的存款379200.95元所在账户为4405********-0003。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清远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共同签订《清远市建设工程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协议》(协议签订日期为2021年6月16日),约定三方共同设置时代香海彼岸(北地块)15#-26#楼、19#-53#楼、65#-66#楼、67#-68#楼门楼及东北地块地下室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账户名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账号为4405********-0003。2021年7月13日,建设银行小市支行向佛冈法院出具《账户证明》,称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4405********,内设15个分账户,为0001-00015,其中已启用的分账户为4405********-0003、0004、0006和0007,其中4405××××0321-0003仅用于时代香海彼岸(北地块)15#-26#楼、19#-53#楼、65#-66#楼、67#-68#楼门楼及东北地块地下室施工总承包工程工人工资支付,该分账户在2018年8月23日已开设并当时已申请为工人工资账户,2021年6月16日补签了《清远市建设工程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协议》。
再查,申请人开平市金祥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异议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所涉工程为“时代佛冈黄花湖项目”。双方之间的纠纷经佛冈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佛冈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粤1821民初15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
佛冈法院认为,该案是诉讼保全被申请人对佛冈法院执行保全行为提出异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佛冈法院分析如下:
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工人工资专用账户的资金只能用于对应的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除非有法律对工人工资专用账户查封、冻结或划拨的特别规定或基于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原因,法院才可以对该账户依法采取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该案中,根据建设银行小市支行反馈给佛冈法院的协助执行回执可知,案涉被冻结的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379200.95元所在账户为该公司在建设银行小市支行开设的4405××××0321-0003。而根据建设银行小市支行出具的《账户证明》可以证实,上述账户是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时代香海彼岸(北地块)15#-26#楼、19#-53#楼、65#-66#楼、67#-68#楼门楼及东北地块地下室工程项目开立的工人工资专用账户,属于4405××××0321账户的分账户。开平市金祥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所涉工程项目为“时代佛冈黄花湖项目”,并非该账户对应的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纠纷,依法不能因此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佛冈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佛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解除对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小市支行开设的、账号为4405********的账户存款379200.95元的冻结。
开平市金祥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粤182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驳回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仅依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小市支行反馈的协助执行回执以及出具的《账户证明》就认定涉案4405××××0321-0003账户(以下简称0321-0003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0321-0003账户是否为农民工资专用账户,不仅需要形式审查开户银行出具的材料,还要实质审查该账户的资金流向是否专用于支付时代香海彼岸(北地块)项目农民工工资。而原审法院明显忽略了审查0321-0003账户的资金流向,且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银行代收付成功清单》也不足以证明0321-0003账户是支付时代香海彼岸(北地块)项目农民工工资。认定0321-0003账户是否为时代香海彼岸(北地块)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应当审查账户资金的流向是用于支付与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从事时代香海彼岸(北地块)项目工作的农民工工资。原审法院未进行该实质审查,仅凭建行小市支行反馈的协助执行回执以及《账户证明》就主观认定0321-0003账户为时代香海彼岸(北地块)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明显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对工资保证金账户中超出工资保证金主管部门公布的资金存储规定部分的资金,人民法院经认定可依法采取冻结或者划拨措施。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个人利用两类账户规避、逃避执行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即使账户性质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法院在保全、执行中亦可对其采取预冻结措施。本案中,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对其名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冻结措施,原审法院应当在认定涉案账户性质的前提下,还应查明涉案账户是否存在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足额支付时代香海彼岸(北地块)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在此基础上裁定执行部门实施对涉案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而言,即使原审法院在认定0321-0003账户为时代香海彼岸(北地块)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前提下,还应当查明冻结0321-0003账户379200.95元的行为不影响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或0321-0003账户存在超出全部人工费的资金,但原审法院并未予以查明,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对佛冈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银行小市支行向佛冈法院出具《账户证明》,以及清远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银行小市支行三方签订的《清远市建设工程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协议》,可以认定佛冈法院冻结的建设银行小市支行账户(账户名: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账号:4405********-0003)为建筑工程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仅用于支付时代香海彼岸(北地块)15#-26#楼、19#-53#楼、65#-66#楼、67#-68#楼门楼及东北地块地下室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开平市金祥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对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并非因前述工程项目而产生,佛冈法院对前述账户存款379200.95元进行冻结,已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相关规定,应予纠正。虽然对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明显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但现有材料不足以证明涉案冻结存款存在前述情形。本院考虑到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争已通过民事调解方式解决,基于此,为了维护好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同时为了不影响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佛冈法院裁定解除涉案账户的查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解冻涉案账户后,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诚信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避免再生纠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平市金祥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21)粤1821执异4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有添
审 判 员 管宋英
审 判 员 郑家驹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赖紫薇
书 记 员 刘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