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建材有限公司、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3民初6599号 原告:深圳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料坑新村建材市场五区十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北路隔坑村113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款人民币324528.2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24528.26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31日为19239.7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定作价值354528.26元的预埋件,原告已经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生产完预埋件,且已经向被告送达价值173326.18元货物,被告以其所承建项目工地未复工且无地方存放货物,故一直拒收剩余价值181202.08元货物。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30000元定作款,拒不支付剩余定作款,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通过招标方式中标被告的清远金辉煌项目总承包工程夹层预埋件结构及支座预埋件采购,双方并于2021年8月30日签署了《清远金辉煌项目总承包工程夹层预埋件钢结构及支座预埋件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定作夹层预埋件钢结构及支座预埋件,合同含税定作价款为354528.46元。合同还约定了交货、质量保准、验收、交付、付款、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合同载明被告授权代表为项目部经理***,原告授权代表为**。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夹层预埋件钢结构及支座预埋件的生产,并向被告交付了部分货品,按照约定该部分定作价款为173326.18元,并于2021年10月15日经过被告工作人员对账确认。其余部分货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收货,但被告以其案涉项目停工没有地方存放为由拒绝接受。对于已交货部分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仅于2022年9月28日支付了3万元定作款,其余货款没有支付。原告认为,案涉货品是其根据被告的要求定制,属于特制产品,且其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全部完成了生产,被告拒付货款以及拒绝接受剩余货品,已经构成违约,故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定作款324528.2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清远金辉煌项目总承包工程夹层预埋件钢结构及支座预埋件采购合同》、图纸、照片、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发票、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原告因案涉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为此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23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清远金辉煌项目总承包工程夹层预埋件钢结构及支座预埋件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完成被告所需货品的生产,并向被告交付了部分货品,其余部分被告因自身原因拒绝接收,故亦应视为交附条件成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约定,合同总定作价款为354528.46元,被告仅支付3万元,剩余324528.46元未付,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324528.26元,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付款造成其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没有合同基础,本院对该标准不予采信,酌情以324528.2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本案诉前财产保全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并非案涉纠纷的必要支出,且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324528.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24528.2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7元,由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媛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