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7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北路隔坑村113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源社区料坑新村西3巷5号料坑新村西3巷5-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6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茂名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茂名三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司支付定作款143326.18元,及逾期利息(以143326.1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457元,由茂名三建公司负担3166.5元,***公司负担3290.5元;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30日茂名三建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清远金辉煌项目总承包工程夹层预理件钢结构及支座预埋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暂定含税价为:354528.46元,***公司实际仅供部分货物,经双方工作人员于2021年10月15日对账确认货款为173326.18元,事后,***公司仅向茂名三建公司提供了173326.18元增值税发票,茂名三建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支付了30000元货款,实际茂名三建公司仅欠***公司货款143326.18元。《采购合同》第十四条14.3款明确茂名三建公司仅委托项目经理***签收权利;第十五条15.6款明确合同变更、结算必须有茂名三建公司**与委托人签名均成立,否则无效约定。目前案涉项目是存在停工状态,茂名三建公司与***公司办理结算对账,已告知***公司中止生产预埋件,事后没有再向其下订单,也没有委托任何个人下指令给***公司继续生产预埋件。***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完成全部货物制作,在项目停工后,自主生产预埋件,系其单方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利用与案外人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将损失转嫁茂名三建公司。此证据与茂名三建公司无关,不存在相应约束义务。依据《采购合同》第九条9.2款,支付货款之前乙方应按双方已确认的货款及支付比例,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合法有限的税率13%的增值税发票,并准确填写发票内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结合一审证据所示与实际情况,***公司诉请法院要求茂名三建公司支付多出的181202.08元货款,明显没有事实与法律支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损茂名三建公司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依法改判,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不同意茂名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公司根据茂名三建公司提供的图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夹层预埋件钢结构及支座预埋件的生产,货品价值共计354528.46元,不存在茂名三建公司所称的实际仅供部分货物,且***公司已提供了354528.46元的增值税发票,茂名三建公司称***公司仅提供了173326.18元增值税发票与案件事实不符。对于剩余部分货品,***公司曾多次催促茂名三建公司收货,但茂名三建公司以其案涉项目停工没有地方存放为由拒绝接收,故剩余货品未接收是茂名三建公司自身原因所致,与***公司无关。此外,***公司一审时已提交182908.58元金额的发票,履行了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要求茂名三建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符合法律规定,茂名三建公司主张仅欠***公司143326.18元不成立。(二)***公司与茂名三建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公司已经履行完相应定作特定行为的义务,即履行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茂名三建公司主张已告知***公司中止生产预埋件,事后没有再向***公司下订单,且认为***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指令继续生产预埋件的情况下,自主生产预埋件是单方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却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其主张均与案件事实不符,曲解了案涉法律关系。(三)案涉《采购合同》已明确约定定作价款为354528.46元,即对于作为承揽人的***公司需要一次性完成制作定作物的制作义务,***公司已按该金额按约制作,完成了定作义务,不存在茂名三建公司所说的仅供部分货物。且本案不存在中途需茂名三建公司指令继续下单生产的情形,茂名三建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二审不应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茂名三建公司向***公司支付定作款人民币324528.2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24528.26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31日为19239.79元);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等由茂名三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中标茂名三建公司的清远金辉煌项目总承包工程夹层预埋件结构及支座预埋件采购,双方并于2021年8月30日签署了《采购合同》,约定***公司根据茂名三建公司的要求为其定作夹层预埋件钢结构及支座预埋件,合同含税定作价款为354528.46元。合同还约定了交货、质量保准、验收、交付、付款、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合同载明茂名三建公司授权代表为项目部经理***,***公司授权代表为**。 合同签订后,***公司根据茂名三建公司提供的图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夹层预埋件钢结构及支座预埋件的生产,并向茂名三建公司交付了部分货品,按照约定该部分定作价款为173326.18元,并于2021年10月15日经过茂名三建公司工作人员对账确认。其余部分货品,***公司多次催促茂名三建公司收货,但茂名三建公司以其案涉项目停工没有地方存放为由拒绝接受。对于已交货部分货款,***公司多次向茂名三建公司催收,茂名三建公司仅于2022年9月28日支付了3万元定作款,其余货款没有支付。***公司认为,案涉货品是其根据茂名三建公司的要求定制,属于特制产品,且其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全部完成了生产,茂名三建公司拒付货款以及拒绝接受剩余货品,已经构成违约,故其主张要求茂名三建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定作款324528.26元。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图纸、照片、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发票、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公司因案涉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为此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23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茂名三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公司已经按照茂名三建公司提供的图纸完成茂名三建公司所需货品的生产,并向茂名三建公司交付了部分货品,其余部分茂名三建公司因自身原因拒绝接收,故亦应视为交附条件成就,***公司主张要求茂名三建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照约定,合同总定作价款为354528.46元,茂名三建公司仅支付3万元,剩余324528.46元未付,现***公司主张要求茂名三建公司支付324528.26元,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公司主张茂名三建公司迟延付款造成其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要求茂名三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公司主张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没有合同基础,一审法院对该标准不予采信,酌情以324528.2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公司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为本案诉前财产保全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并非案涉纠纷的必要支出,且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对***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茂名三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茂名三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司支付定作款324528.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24528.2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57元,由茂名三建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询中,茂名三建公司称双方签订的是采购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公司表示同意将剩余部分货物送至茂名三建公司指定的地点,但茂名三建公司表示需要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但在上述期限内,茂名三建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公司在一审已提交了发票,拟证明其已向茂名三建公司开具182908.58元金额的发票。茂名三建公司表示需要核实,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案由的确定;(二)***公司主张茂名三建公司支付定作费为324528.26元及利息应否支持。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可知,***公司根据茂名三建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制作加工夹层预埋件钢结构及支座预埋件。***公司制作完毕货物后,向茂名三建公司交付该工作成果,茂名三建公司向***公司支付报酬。上述约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茂名三建公司仅以双方签订合同名称包括了“采购合同”字眼,主张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茂名三建公司支付定作费为324528.26元及利息应否支持问题。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公司已经按照茂名三建公司提供的图纸完成茂名三建公司所需货品的生产,并向茂名三建公司交付了173326.18元货物,茂名三建公司确认收到上述货物,该部分货款茂名三建公司理应依约向***公司支付。对于剩余部分181202.08元货物,茂名三建公司表示其已要求***公司中止生产,就此茂名三建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公司也不予确认,故应由茂名三建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认为剩余部分货物属于扩大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司已将全部货物生产完毕,且向茂名三建公司开具了发票,并多次要求茂名公司接收,茂名三建公司基于自己原因拒绝接收,故一审法院认定应视为剩余部分货物交付条件成就,并根据***公司的诉请,在扣除茂名三建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后,判决茂名三建公司向***公司支付324528.2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茂名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欠缺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茂名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4元,由上诉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盾 审判员 **前 审判员 张 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 文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