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6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北路隔坑村113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上诉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15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茂名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茂名三建公司与***存在多个项目,茂名三建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的款项,一审法院支持***以单个项目主张的货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茂名三建公司与***的交易方式为***同时向茂名三建公司名下多个项目进行供货,***不定时向茂名三建公司就前述项目的供货情况进行款项汇总,茂名三建公司再按照其汇总进行支付。根据茂名三建公司统计的数据,茂名三建公司已足额向***支付所有项目的货款,现其主张茂名三建公司仍欠其货款,茂名三建公司表示不认同。一审法院仅以《项目结算单》、《收据》等认定茂名三建公司欠款、承担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另,***主张的,佛冈时代项目板房安装中的5500元的款项,并没有验收,茂名三建公司对上述款项也不予以认可。(二)茂名三建公司无需向***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以4倍LPR的标准计算利息也明显过高。茂名三建公司已向***足额支付货款,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且,***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支持利息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明显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 ***辩称,不同意茂名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茂名三建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的事实在一审中已经提到,一审判决书也有评述,***认为一审判决准确适用法律,请求予以维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茂名三建公司向***支付价款200037.4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47780.75元(以200037.4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1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29日)合计247818.2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茂名三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茂名三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0037.4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37.48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508.64元,由***、茂名三建公司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茂名三建公司其应承担的受理费向一审法院交纳。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茂名三建公司是否负有向***支付工程款200037.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为证明茂名三建公司欠付货款,提交了《活动板房合同书》《清远佛冈活动板房验收单》《项目结算单》《工程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该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茂名三建公司主张已向***足额支付案涉货款,但其未提供充足反驳证据。因此,根据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茂名三建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已全部付清的证据不足,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茂名三建应向***支付工程款200037.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茂名三建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按结算总价3%的月息收取每个月的利息费用,因该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按照***的诉讼请求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一年期LPR的四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茂名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7.28元,由上诉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