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6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北路隔坑村113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上诉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三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15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茂名三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三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茂名三建与***存在多个项目,茂名三建已经足额支付了***的款项,一审法院支持***以单个项目主张的货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茂名三建与***的交易方式为,***同时向茂名三建名下多个项目进行供货(包括:花都豪德项目、雁山湖项目、时代天韵项目、星胜项目等工地),***不定时向茂名三建就前述项目的供货情况进行款项汇总,茂名三建再按照其汇总进行支付。根据茂名三建统计的数据,茂名三建已足额向***支付所有项目的货款,现其主张茂名三建仍欠其货款,茂名三建表示不认同。一审法院仅以《项目结算单》、《收据》等认定茂名三建欠款、承担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茂名三建无需向***支付利息。茂名三建已向***足额支付货款,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且***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支持利息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明显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茂名三建有众多的工程项目,每个项目的施工周期长达数年,分多期开发,每一期施工都由板房、集装箱等需求,茂名三建将早期已经履行结算完毕的合同款项混淆到后期的未结合同中,所以已支付款项包括所欠款项的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同时***提交了***起诉茂名三建的白云法院系列案的案号以及对应的金额可以发现茂名三建的一贯答辩手法混淆是非,将其他项目、其他时间段的付款来充当本案的付款。但是对比这些项目名称、付款时间与案涉合同的签约时间、结算时间可以发现,其付款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关于违约金,因茂名三建逾期付款,所以***要求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茂名三建、***向***支付价款106879.65元及违约金(以106879.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同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LPR计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茂名三建、***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茂名三建向***支付价款106879.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6879.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337.9元,由***、茂名三建负担(***、茂名三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受理费1337.9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关于茂名三建和***系列案对应案号及对账单,拟证明茂名三建混淆是非,将其他时间段的付款充当本案的付款,但其实对于每一笔欠款,***都有分别进行诉讼、维权。经质证,茂名三建意见如下: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是***自行自作的表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茂名三建是否已付清货款以及案涉违约金应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为证明茂名三建欠付货款,提交了《活动板房销售、安装、拆除合同书》《项目结算单》《验收及交付单》《确认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该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茂名三建主张已向***足额支付案涉货款,但其未提供充足反驳证据。因此,根据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茂名三建主张案涉货款已全部付清的证据不足,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茂名三建未能按约付款,给***造成了包括资金占用利息在内的损失,一审法院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不过高,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茂名三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35元,由上诉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前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