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1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北路隔坑村113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上诉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8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茂名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向茂名三建公司支付赔偿损失3497818元(茂名三建公司代***支付工资及工伤赔偿1748909元,造成茂名三建公司损失,***应双倍赔偿);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上诉主要理由:原审判决以茂名三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代***支付和垫付工人工资和工伤赔偿导致茂名三建公司产生的实际损失为由,对茂名三建公司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茂名三建公司认为原审该项判决不合理,应予改判。理由如下:2021年8月17日,***在退出承包项目后,就其茂名三建公司承包的木模、铝模工程项目,向茂名三建公司出具***,向茂名三建公司承诺,***在承包项目中工人工资已经全部支付结清,没有应付未付工人工资问题,如有任何工人向茂名三建公司追讨工资,均由***全额承担。若因工人追讨工资导致茂名三建公司或第三方损失,***愿意双倍赔偿。在***出具***后,发生***班组工人到茂名三建公司项目部闹事向茂名三建公司追讨工资及工伤赔偿的情况,在人社局的干预下,茂名三建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资及工伤赔偿1748909元。***违背承诺,导致茂名三建公司损失1748909元。根据***的承诺,***应双倍赔偿茂名三建公司,即***应向茂名三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违约,占用了茂名三建公司的资金,应向茂名三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如认为双倍赔偿属于违约金过高,但***并未请求调整违约金,一审法院不应当主动调整,且就算法院依职权调整违约金,按照4倍LPR向茂名三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也是合理的,原审判决完全不需***承担违约责任显失公平,将助长违约行为的发生。因此,请二审法院支持茂名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茂名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向茂名三建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款1083144.58元;2.判决***向茂名三建公司支付赔偿损失3497818元(茂名三建公司代***支付工资及工伤赔偿1748909元,造成茂名三建公司损失,***应双倍赔偿);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一审庭审中,茂名三建公司陈述,其主张的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包括工程项目、款项及支付和垫付的工人工资和工伤赔偿,第二项诉请是要求支付双倍赔偿,并非要求返还垫付工资及工伤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工程名称:时代香雪项目地下室木模板及1-2栋铝模制安施工工程。 二、合同签订时间:2021年8月1日。 三、合同当事人:茂名三建公司(甲方)与***(乙方)。 四、项目承包价格:1、地下室及首二层木模板按与砼接触的展开面积计算:49元/㎡。2、塔楼铝模板按与砼接触的展开面积计算:37元/㎡。 五、已付款金额:6066884元。 六、工程结算:茂名三建公司审定结算金额为4983739.42元,并提交***签署的《工班组工程结算单》,***对此不予确认。 七、本案起诉材料送达时间:2022年8月21日。 八、***答辩意见:***与茂名三建公司做了六个工地,三年没有结账,此后茂名三建公司又说***多拿了钱,同时拒绝与***对账,茂名三建公司清楚***还可以收取上一个工地的款项。 九、其他情况:2021年8月17日,***出具《***》载明,本人承诺,本人承包范围内的工人工资已全部支付结清,没有应付未付工人工资问题,若有任何工人向贵司追讨工资,均由本人全额承担,若因工人追讨工资导致贵司或第三方受损的,本人愿意双倍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茂名三建公司与***签订的《木模班组施工单价确认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茂名三建公司主张*****退还超付工程款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茂名三建公司提供的《工班组工程结算单》显示,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金额为4983739.42元,结合茂名三建公司提供的支付案涉工程的相关的工程项目、支付工人工资和工伤赔偿合计6066884元付款凭证的事实,在***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茂名三建公司主张*****退还超付工程款1083144.58元(6066884元-4983739.42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至于茂名三建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因茂名三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代***支付和垫付的工人工资和工伤赔偿导致茂名三建公司产生的实际损失,其中,工伤赔偿并非***中承诺事项,亦未提供具体支付工资的转账凭证,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判决如下: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返还1083144.58元;二、驳回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47.7元,**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174.72元,由***负担10272.98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17.78元、***负担1182.22元。上述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已**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预缴,由***履行判决时**迳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茂名三建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茂名三建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茂名三建公司上诉要求***赔偿其损失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茂名三建公司将涉案模板制作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施工,在***拖欠工人工资及工伤赔偿费用情况下,依法应当**名三建公司进行清偿。茂名三建公司在其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以向***进行追偿。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结合茂名三建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和工伤赔偿费用的事实,认定茂名三建公司向***超付工程款1083144.58元,并判决***向茂名三建公司返还该款项。茂名三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代***支付和垫付的工人工资和工伤赔偿导致其产生的实际损失,且茂名三建公司代***支付和垫付工人工资及工伤赔偿亦是其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对茂名三建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茂名三建公司上诉要求***赔偿其损失3497818元或者按照4倍LPR支付资金占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期间,茂名三建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茂名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茂名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返还1083144.58元; 二、驳回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447.7元,**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174.72元,由***负担10272.98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17.78元、***负担1182.22元。上述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已**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预缴,由***履行本判决时**迳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82.54元,**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欢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