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1061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涵晨、荣敬华,系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鼓楼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6年4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鼓楼路****。
原告***诉被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涵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648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32059.8元(详见附表),以及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本息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息合计:1196859.8元;2.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5日,被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等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转款人民币11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8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2018年春节之前支付20万元,2018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30万元,余款55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如不按期付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还清欠付本金和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承担甲方支出的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等”。因被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未按《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依据《还款协议书》,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欠付本金964800元,利息232059.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还款协议书;第二组:银行卡明细账。被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对原件后,本院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5日,被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100000元借款交付至被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欠款问题进行结算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元。经双方协商,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两被告于2018年春节之前支付2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300000元,余款55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如不按期付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还清欠付本金和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等。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支付原告200000元,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原告130000元。后原、被告就还款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964800元,原告提供还款协议书、银行卡明细账予以证明,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两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情形及《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两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两被告自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偿还原告共计350000元款项,原告有权按双方的约定扣减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后再折抵部分本金。经抵扣后,本院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4800元及截止到2018年12月20日的利息50678.4元。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4800元;
二、被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12月20日的利息50678.4元及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72元减半收取7786元,由被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孙琳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