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机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云0111执异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住所:云南省楚雄市鹿城东路***号。
负责人杨福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怀银,男,生于1971年12月4日,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公司公司部客户经理,住楚雄市新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女,生于1968年1月6日,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法律顾问,住楚雄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机场支行。
住所:昆明机场百事特商务贵宾厅***楼。
负责人张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孟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鼓楼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罗中定。
被执行人: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楚雄市鹿城南路*号新龙江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曾建琼,总经理。
被执行人:蒋建林,男,生于1976年4月18日,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住四川省蓬安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机场支行与被执行人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蒋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称:2015年12月29日,官渡区法院以(2015)官法执字第2910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到申请人辖下网点楚龙支行扣划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账户53×××05内的保证金2147073.89元,申请人认为,该笔资金是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建行缴纳的最高额质押保证金,为建行已发放的多笔贷款提供担保,法院扣划该笔保证金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
1、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建行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由该公司为双方确定的贷款客户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金质押、保证金质押等担保,第七条约定该公司要按照本协议规定及相应担保合同约定存入保证金,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2、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建行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该公司为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该公司应将3000万保证金存入在建行楚雄分理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账号为53×××05;第三条约定保证金质押项下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1亿5千万;第六条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违反合同约定,建行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外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建行对该笔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3、根据上述协议要求,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建行开立的53×××05账户内存入了相应的保证金3000千万元。
4、经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确认后,建行辖内机构先后向多家企业客户发放贷款。截止2015年11月30日,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建行31户客户提供担保,在保债项31笔,担保贷款余额为10893万元。
因小企业向银行贷款时未提供其他抵质押物,上述贷款真正有价值的担保措施就是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质押。现保证金被法院扣划,银行已发放的10893万元贷款都面临担保措施落空、无法全额回收的风险。
因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官法执字第2910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从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53×××05上扣划的保证金返还原账户,继续为建行已发放贷款提供担保。
为证明其主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提交了《客户担保信息》、《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
被执行人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从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储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处开立的账号53×××05上扣划2147073.89元执行款并无不当或错误,理由如下:
1、上述账户资金系答辩人在异议申请人处开立并存储,为开展双方贷款担保合作业务的保证金,但并非该户内的全部资金均为保证金质押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金钱设定动产质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二是该金钱已经移交债权人实际占有。也就是说,保证金质押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才能成立。首先,答辩人存储在申请人上述账户内的资金并不特指申请人民放的某一笔具体贷款的担保保证金,该账户资金随着担保余额的增减变化而增减变化,其法律属性未成立上述司法解释保证金质押所指特定化的法律构成要件。其次:上述账户资金账户名称、账号均为答辩人,并未发生上述司法解释保证金质押所指移交债权人实际占有交付的法律构成要件。
2、根据申请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最高金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二条“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3千万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答辩人已实际足额存入)”。第三条二项“本最高额保证金质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亿5千万元正,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时,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约定,答辩人存储在申请人处上述账户的资金将随着答辩人提供担保的在保余额作相应增减(即保证金存入金额与答辩人担保责任最高限额呈1:5的比例关系),也就是说,在保余额越大,则存储的保证金越多,反之则相应递减。
3、截止2016年1月12日,答辩人为申请人发放贷款的在保客户为22笔、在保余额为8032万元,扣减答辩人于2016年1月8日为“我行客户担保信息”列表中序号16的债务人大姚县金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向申请人实际代偿该笔贷款本息1542775.17元、为列表中序号20的债务人楚雄洪兴林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实际代偿该笔本息1599937.12元(该两笔合计代偿3142712.29元,该两笔代偿资金未从账号53×××05账户内扣减代偿)。截止2016年1月12日,答辩人为申请人放贷款的在保客户实际为20笔,在保余额实际为77,177,287.71元。根据答辩人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已经实际为在保客户向申请人进行了代偿后该账户余额为19,975,871.17元。按保证金与担保责任最高限额1:5的比例关系,答辩人存入上述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中仅有15,435,457.54元系双方在《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约定所对应的担保保证金,其余款项4,540,413.63元属于答辩人可自由支配的存款。因此,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从答辩人的该账户答辩人有权自行支配的435,457.54元余额内扣划2,147,073.89元以履行答辩人在该案中的担保代偿责任并无不当或错误。
答辩人认为昆明市官渡区人了法院从答辩人存储在申请人处开立的账号53×××05账户上扣划2,147,073.89元执行款并无不当或错误,申请人对该执行案件扣划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
为证明其主张,被执行人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了《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定期一本通存单账户明细、客户担保信息、建行进账单、中行机场支行一-华特节能、大昌执行划款《情况说明》。
本院查明: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由该公司为双方确定的贷款客户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金质押、保证金质押等担保,第七条约定该公司要按照本协议规定及相应担保合同约定存入保证金,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2015年3月1日,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将3000万保证金存入在建行楚雄分理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账号为53×××05;第三条约定保证金质押项下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1亿5千万;第六条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违反合同约定,建行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随后,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建行开立的53×××05账户内存入了相应的保证金3000千万元。
经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确认并担保,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辖内机构先后向多家企业发放贷款。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机场支行诉被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蒋建林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本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8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截止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机场支行借款本金1834677.49元,利息和罚息187381.43元及为实现债权因诉讼支出的费用67000元,合计2089058.92元,被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机场支行偿还上述款项;2、若被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机场支行支付款项,则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8.47119%双倍计算承担迟延履行金;3、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蒋建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31025元,减半收取15512.50元、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蒋建林共同承担,剩余15512.50元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机场支行。因三被告到期未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机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楚龙支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对被执行人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建行开立的53×××05账户下存款2147073.85元予以扣划。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帮助客户创造金融资产,并把这些金融资产出售给其他市场参与者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在建行开立的53×××05账户下的3000万元存款,为被执行人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之间《担保合作协议》项下贷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就该金钱优先受偿。双方就该协议发生的担保客户数量、在保余额的事实,因涉及案外人权益,在执行阶段对上述权利不宜作实体审查,故本院对担保客户数量、在保余额的事实在执行异议阶段不宜作出认定,权利人可就该事实争议另案起诉。扣划作为一个法定的独立的执行措施,既具有控制、限制转移被执行财产的效力,也含有命令协助义务人将财产权利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意义,即财产权利发生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对本院对被执行人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保证金予以扣划的执行行为欠妥,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对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待保证金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依法予以扣划。故利害关系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官法执字第2910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郭虹
审判员  文永
审判员  马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