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

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广东五星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民终7287号
上诉人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五星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原审被告蒋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5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五星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五星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提出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特公司、蒋建林连带支付拖欠货款287000元及违约金63140元(违约金以287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的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日)以上暂计350140元;2.判令华特公司、蒋建林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华特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五星公司修复更换其余812块太阳能集热器;2.判令五星公司赔偿损失172000元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1301.83元;3.判令五星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华特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五星公司支付货款287000元及违约金(以28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蒋建林对第一项中华特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华特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一审本诉受理费6552.1元、反诉受理费1983.02元,由华特公司、蒋建林负担8535.12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5785号民事判决。
华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华特公司提交的复函及监理通知书充分证明了案涉交付产品存在漏水的事实,原审却将华特公司的猜测及监理公司的分析认定为“从华特公司提交的该三组证据中显示的质量问题原因是不一致的”,明显错误;2.原审认定“华特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三组证据在本案提起诉讼之前,其已及时交付或告知五星公司”显然不当,正因为五星公司收到华特公司两份回复函,双方才有了交流沟通,五星公司才会起诉,且至一审庭审时,案涉交付的产品仍在保质期内;3.原审认定“华特公司提交的照片并未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在场人员,故无法确定是否为五星公司交付给华特公司的案涉货物,鉴定报告的鉴定对象仅为华特公司送样的一根铜管,其取样和鉴定过程并未知会五星公司,且该鉴定报告是2017年6月8日作出,距离五星公司交付案涉货物已经有两年多,其检测结果亦存在最大值和最小值,故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明显错误,华特公司提供了照片及其他证据,原审法院应尽职调查,而不能简单将照片与其他形成证据链的证据分隔开来,另原审法院对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报告的认证过程违反最高院关于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规则的规定;4.五星公司交付的产品持续不断漏水,产品质量不合格,且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或拖欠货款应按24%计算利息;5.华特公司拒付其余货款系同时履行抗辩权;6.华特公司有独立注册资本及财产,五星公司未能举证公司财产并未独立于蒋建林的财产,蒋建林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华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57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反诉请求;2.五星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验收期限,华特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验收,五星公司2015年3月18日已经将案涉货物交付完毕,华特公司亦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华特公司主张五星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在本案中,华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五星公司提出了质量问题,且根据其提交的两份回复函内容来看,其陈述集热板出现漏水有可能是运输过程造成的,并承诺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后会尽快付款给五星公司,并未提出因五星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监理报告、照片不足以证明是五星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整个太阳能热水系统瘫痪,而鉴定报告是华特公司单方送检,并非对案涉货物的抽样检查,不能确定是否是案涉货物,且送检时间与货物交付时间相隔较长,不足以证明案涉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华特公司拒付货款及要求五星公司支付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承诺书对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五星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对华特公司有利,本院予以维持。蒋建林未提起上诉,原审判决蒋建林对华特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66.04元,由华特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志强 审判员  魏 术 审判员  王 聪
书记员  庄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