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云2301民初2811号
原告楚雄州建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物业)与被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华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绍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华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理,承办人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陇曦空气能热水器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被告应当及时退还原告预付的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18716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181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解除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年利率6%计算,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25日为3765元(381760元×6%÷365天×60天),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1月30日为11734元(231760元×6%÷365天×308天),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7日为7768元(181760元×6%÷365天×260天),合计23267元;2016年8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30日,原告楚雄州建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陇曦空气能热水器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楚雄陇曦苑空气能热水器安装工程,金额3817600元,如被告未能按时交货,每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9月2日,被告出具预付款发票交原告收执,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381760元。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陇曦空气能热水器安装合同》解除,在合同解除当日,被告须将原告支付的预付款381760元无息返还原告。2014年12月22日,原告出具律师函寄送给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81760元。同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寄送给原告,承诺收到《解除协议》和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预付款,若逾期退还,将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26日,被告退还原告150000元,同年12月1日,退还50000元,尚欠181760元。
一、由被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楚雄州建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付款181760元;
二、由被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楚雄州建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8月1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3267元,2016年8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5477元,由原告楚雄州建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45元(已交),由被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负担4032元(未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负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高文娟
人民陪审员 何加红
人民陪审员 李绍清
书 记 员 丁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