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云2301民初字324号
原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与被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蒋建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龙、谢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特公司、蒋建林经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在云南法制报上刊登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实被告股东会议决定委托原告为其向贷款人申请的12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向贷款人借款而成立的委托保证关系以及原告、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证实被告向贷款人借款12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实被告华特公司将其机器设备及车辆作为反担保抵押物、100%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给原告,被告蒋建林及其配偶提供的融城金阶广场D座第16层xxx号至xxx号房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物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9证实原告与被告华特公司就代偿其向贷款人的借款达成协议,并就原告代偿后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及提供的担保进行确认以及原告共为被告代偿其向贷款人的借款共计5607444.8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大昌公司是一家经核准登记并领取相关证照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华特公司因生产资金需要,与中国银行昆明市机场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分别于2014年1月9日、3月4日签订官机X2014-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官机X2014-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官机X2014-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共同“贷款人”申请贷款人民币12000000元。被告华特公司委托原告大昌公司对该笔贷款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1月9日与贷款人签订官机X2014C-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华特公司签订DCDB13416号《委托保证合同》。合同对被告的委托事项、担保费及相关费用支付、反担保措施、原告的追偿权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贷款人出具了保函,贷款人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为保证原告担保债权的顺利实现,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DCDB13416-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DCDB13416-2号《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DCDB13416-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DCDB13416-4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将被告华特公司的机器设备及车辆作为反担保抵押物、100%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约定将被告蒋建林提供的融城金阶广场D座第16层1601号至1607号房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物。2015年1月26日,官机X2014-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华特公司因无法按期向贷款人偿还欠款共计3291309.72元,遂与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DCDC10号《代偿协议》。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按约定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向指定的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135631743859的账户转账3291309.72元,对该笔欠款进行了代偿。2015年3月4日,官机X2014-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华特公司因无法按期向贷款人清偿,遂于原告分别签订DCDC14、DCDC15号2份《代偿协议》。根据协议,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代偿1300000元)、4月28日(代偿1000000元)、9月14日(代偿11756.58元)分三笔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向指定的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135631743859的账户转账共计2311756.58元为被告进行代偿。2015年9月10日,中国银行昆明机场支行扣划原告在其处开设的账户资金4378.51元用于偿还被告逾期贷款。在原告为被告华特公司进行累计代偿5607444.81元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8日归还原告250000元,2015年6月19日归还原告150000元,2015年7月7日归还原告200000元,2015年9月18日归还原告500000元,2015年9月22日归还原告400000元,2016年1月24日归还原告200000元。共计1700000元。仍欠3907444.81元,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大昌公司依约定为被告华特公司向贷款人支付了5607444.81元的代偿款,被告华特公司的该笔贷款因原告大昌公司的代偿而结清,被告华特公司仅归还原告1700000元。仍欠3907444.81元,故被告华特公司应当向原告大昌公司归还3907444.81元代偿款。若被告华特公司未按期履行代偿款给付义务,原告大昌公司就被告华特公司、蒋建林所有的提供担保抵押物、股权质押在主债权金额范围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大昌公司要求被告华特公司支付《委托保证合同》违约金诉请,因原告大昌公司作为市场中介组织,其主要经营风险即求偿权是否能够足额实现,该风险为担保公司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其所收取的担保费及其他费用中已包含了该风险的对价,原告大昌公司向贷款人代偿被告华特公司借款,是其本应承担的合同主义务,但被告华特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利息,违反了《委托保证合同》第六条乙方追偿权的相关约定,构成违约,应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华特公司向原告大昌公司按照担保贷款金额的5%给付违约金。关于原告诉请中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在合同中亦有约定,其诉请未超过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支持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从2015年2月18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1943496.36元,并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年息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所有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华特公司、蒋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3907444.81元;
二、由被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1943496.36元,(即从2015年2月18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并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年息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所有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由被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0元;
四、被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款项给付义务,原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所有的资产在主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如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能清偿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给付的义务,则被告蒋建林对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蒋建林提供的融城金阶广场D座第16层1601号至1607号房产反担保抵押物在主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蒋建林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6060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207元,由原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217元,由被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承担55990元(未交,与上述执行款项同时履行,并由上述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学圣
人民陪审员 闪家英
人民陪审员 李光艳
书 记 员 孙铭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