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

广州市宏希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7民初1121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宏希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俄及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竹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华特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合法通知拒不在指定的期限内按时足额缴纳反诉费,本院以(2018)粤0117民初11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华特公司的反诉按撤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是对宏希公司提起的本诉予以判处。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华特公司尚欠宏希公司货款的具体金170762.83元已一致确认。现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华特公司所辩称的质保金34264.8元的扣除、违约金的支付及律师费的支付问题。本案现就双方争议的三个焦点,从以下三方面予以认定: 质保金34264.8元的扣除问题 华特公司辩称宏希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验收意见书及检验报告均可以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华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验收意见书并不足以证明宏希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宏希公司对部分产品进行了更换。另,华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将该验收报告送达给宏希公司。其次,华特公司提交的质量检验报告是2018年4月份才将涉案货物送检,该时间节点已距货物交付时间长达三年时间,并不能合理反映产品交付时的状况。最后,在宏希公司与华特公司交易及支付货款过程中,华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产品出现问题后有及时通知宏希公司进行维修。宏希公司交付给华特公司的产品应视为合格,且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也是在货物交付后验收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支付。因此,本院对华特公司辩称的要在尚欠货款中扣除质保金34264.8元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支付问题 宏希公司主张按照加盖华特公司公章的承诺书中承诺的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尚欠货款,否则需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华特公司辩称宏希公司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未及时履行更换、维修等合同义务,违约在先,无需支付违约金,且华特公司并未向宏希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虽华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验收意见书,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宏希公司送达了上述资料,并与宏希公司就其所称的货物的质量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及解决的协调,反而在收到宏希公司的催款函后再次支付了货款30000元,该行为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另,华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司的工商内档,证明华特公司未向宏希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工商登记内档只是华特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公章,根据公章备案规定应以公安部门的备案为准,且华特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申请对承诺书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而宏希公司能够清楚的陈述该承诺函的由来,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根据宏希公司与华特公司之间的约定,宏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于合同有据,华特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尚欠货款中的30000元。因此,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违约金以200762.83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三来支付,从2017年1月26日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以170762.83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律师费10000元的支付 根据宏希公司与华特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对于争议协商不成的,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承担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宏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律师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因与华特公司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经审查该费用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收费规定。因此,宏希公司向本院主张华特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于合同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宏希公司与华特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编号:HS-201501100)一份,合同约定华特公司向宏希公司购买420台太阳能设备及配件共230350元,送货地点为云南省呈贡大学城艺术学院。合同第五条结算和付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华特公司支付60000元作为定金,宏希公司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在宏希公司发货前支付至价款的97%,预留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验货后无质量问题1个月后付清宏希公司。合同第六条验收及异议期限约定,货物到指定地点后当场验收,华特公司对货物的验收仅为外观的验收,并不免除宏希公司对产品在安装和使用过程中的质量保证责任。合同第九条质保期及质保范围约定,质保期为三年,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出现漏水等其他产品质量问题,宏希公司负责免费更换或者维修。 2015年2月12日,宏希公司与华特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编号:HS-201501100)一份,合同约定华特公司向宏希公司购买780台太阳能设备及配件共432050元。合同第五条结算和付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华特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前支付30000元作为定金,宏希公司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在宏希公司发货前支付至价款的97%,预留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验货后无质量问题1个月后付清宏希公司。合同第六条验收及异议期限约定,货物到指定地点后当场验收,华特公司对货物的验收仅为外观的验收,并不免除宏希公司对产品在安装和使用过程中的质量保证责任。合同第九条质保期及质保范围约定,质保期为三年,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出现漏水等其他产品质量问题,宏希公司负责免费更换或者维修。 2015年3月6日,宏希公司与华特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编号:HS-201503100)一份,合同约定华特公司向宏希公司购买867台太阳能设备及配件共480410元,送货地点为云南省呈贡大学城艺术学院。合同第五条结算和付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华特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作为定金,宏希公司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在宏希公司发货前支付至价款的97%,预留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验货后无质量问题1个月后付清宏希公司。合同第六条验收及异议期限约定,货物到指定地点后当场验收,华特公司对货物的验收仅为外观的验收,并不免除宏希公司对产品在安装和使用过程中的质量保证责任。合同第九条质保期及质保范围约定,质保期为三年,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出现漏水等其他产品质量问题,宏希公司负责免费更换或者维修。 宏希公司向本院提交加盖华特公司公章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截止2016年4月22日,华特公司尚欠宏希公司的货款为200762.83元,华特公司承诺在2016年7月31日前全额还清所有货款,若在承诺时间未能还清,则剩余金额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之前签订的欠款协议书自动解除。 2016年6月20日、2017年4月16日,宏希公司通过其律师向华特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华特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宏希公司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宏希公司因与华特公司之间的纠纷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 2017年1月25日,华特公司支付宏希公司货款30000元。庭审过程中华特公司与宏希公司一致确认,华特公司尚欠宏希公司的货款为170762.83元。 华特公司向本院提交验收意见书及工作函各一份,证明宏希公司向华特公司提交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与宏希公司联系维修事宜。 华特公司向本院提交检验报告一份,证明2018年4月2日,华特公司将宏希公司的货物交由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华特公司认为依据该报告原告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规格。 另查,宏希公司向本院提交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宏希公司因与华特公司之间的纠纷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宏希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70762.83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宏希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尚欠货款的利息(违约金,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以200762.83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从2017年1月26日至实际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以货款170762.83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且违约金总额以本金170762.83元为限); 三、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宏希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宏希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49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宏希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4元,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负担5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薛志军 人民陪审员  李伯清 人民陪审员  黎丽娟
书 记 员  李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