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81民初1762号
原告(反诉被告):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金童花园*期*幢***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孟、XX,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欧盾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大屯新区金色时代广场*幢*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欧银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银,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欧盾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善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孟、XX及被告欧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善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尾款71321元及自应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7月6日为人民币4279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安防、彩色可视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合同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尾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每迟付一日甲方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因催要尾款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诉被告欧盾公司承认双方签订合同及欠付尾款的事实,但认为善恩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欧盾公司没有付款。
反诉原告欧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工程设备安装费74600元、设备维修费65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给反诉人更换超薄彩色可视免提分机705台;3、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安防、彩色可视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质量、技术标准、付款方式等。被反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产品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文苑雅居小区居民多次向云南远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及市长热线投诉。2015年8月,物业公司向反诉人下达产品质量不合格,更换安防、彩色可视设备的整改通知书。被反诉人提供的产品,无外壳、无法安装,分机同一型号不同款式,还减少了按键,电源纯属垃圾材料;合格证条形码上产地深圳,扫码后产品来自美国,导致反诉人多次返工,多次更换零件。被反诉人造成了反诉人各项损失费13万多元,被反诉人恶意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善恩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欧盾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善恩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是采购合同,我方是供应商,不负责安装,该设备不是独家供货,对方是可以从其他地方买到这些设备的,并不能证明有问题的设备是我方提供的;2、产生问题的原因无法证实,是否与我方有关对方没有证据证明;3、我方多次催款,对方都未提及质量有问题,直至我方起诉才提起,这是逃避还款的行为;4、对方的证据中,收据是个人签的,无法考证身份,安装费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确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欧盾公司(甲方)与善恩公司(乙方)签订《安防监控、彩色可视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采购安防监控、彩色可视设备,总价款为447735元。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34320元,货到昆明当日支付158218元,于2014年12月22日前付清剩余货款155197元,每迟付一日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三条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1、产品质量按国家三包政策执行,凡保修期间出现器材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2、设备免费质保期为二年,终身维修。合同第八条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1、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合规定,应一面妥善保管,一面在10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怠于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过10天内未通知乙方的,视为产品合乎规定。合同第九条乙方的违约责任:2、乙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如果甲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如果甲方不能利用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一致认可设备于2014年12月27日一次性交付给欧盾公司。2015年5月27日,双方经结算形成《汇总表》,表中记载了尾款、付款的金额及增加、退货的设备明细,欧盾公司尚欠货款91321元。2016年6月21日,双方再次结算形成《对账单》,确认欧盾公司尚欠或71321元。另,陈勇福(善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16日及3月15日共计三次通过电话的方式向欧银飞(欧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要尾款,欧银飞均承诺付款,但没有提及产品质量问题。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欧盾公司为证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提交的《整改通知书》、《单元门检查情况》、《门铃报修情况》、《弱电联系施工方记录登记》、《可视对讲报修记录》、《照片》、《楼宇对讲系统施工合同》、《收条》、《领条》,上述材料显示文苑雅居小区的单元门、可视对讲等设备出现维修的情况,然而,双方在两次对账中已详尽的列明了退货设备,且双方在三次电话商洽付款的过程中均未提及产品质量问题,加之,现并无证据证实所维修的设备系由善恩公司所提供,故本院对上述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欧盾公司与善恩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欧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维修的设备系善恩公司所提供,且自交货之日(2014年12月27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7月10日),长达两年多的期间内,除了在对账中列明的退货设备之外,欧盾公司对其余设备均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故本院对欧盾公司抗辩的质量问题不予采信。基于此,欧盾公司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因买受人实际收货的时间(2014年12月27日)晚于当事人约定的尾款支付时间(2014年12月22日),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则欧盾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7日支付剩余货款71321元。然而,欧盾公司至今仍未积极清偿剩余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则根据合同的约定,欧盾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欧盾公司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善恩公司未能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实际损失即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据此酌情调整违约金为:以71321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诉部分:
一、由云南欧盾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支付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132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该货款自2014年12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反诉部分:
驳回云南欧盾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计1291元,由云南欧盾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92元,减半收取计1546元,由云南欧盾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邱学根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