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7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欧盾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大屯新区金色时代广场5幢1单元1层118号。
法定代表人:欧银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银,男,汉族,1962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金童花园二期B幢502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孟、XX(实习),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欧盾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7)云0181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10月13日,欧盾公司(甲方)与善恩公司(乙方)签订《安防监控、彩色可视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采购安防监控、彩色可视设备,总价款为447735元。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34320元,货到昆明当日支付158218元,于2014年12月22日前付清剩余货款155197元,每迟付一日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三条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1、产品质量按国家三包政策执行,凡保修期间出现器材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2、设备免费质保期为二年,终身维修。合同第八条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1、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合规定,应一面妥善保管,一面在10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怠于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过10天内未通知乙方的,视为产品合乎规定。合同第九条乙方的违约责任:2、乙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如果甲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如果甲方不能利用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一致认可设备于2014年12月27日一次性交付给欧盾公司。2015年5月27日,双方经结算形成《汇总表》,表中记载了尾款、付款的金额及增加、退货的设备明细,欧盾公司尚欠货款91321元。2016年6月21日,双方再次结算形成《对账单》,确认欧盾公司尚欠71321元。另,陈勇福(善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16日及3月15日共计三次通过电话的方式向欧银飞(欧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要尾款,欧银飞均承诺付款,但没有提及产品质量问题。善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尾款71321元及自应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7月6日为人民币4279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欧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工程设备安装费74600元、设备维修费65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给反诉人更换超薄彩色可视免提分机705台;3、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欧盾公司与善恩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欧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维修的设备系善恩公司所提供,且自交货之日(2014年12月27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7月10日),长达两年多的期间内,除了在对账中列明的退货设备之外,欧盾公司对其余设备均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故对欧盾公司抗辩的质量问题不予采信。基于此,欧盾公司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因买受人实际收货的时间(2014年12月27日)晚于当事人约定的尾款支付时间(2014年12月22日),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则欧盾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7日支付剩余货款71321元。然而,欧盾公司至今仍未积极清偿剩余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则根据合同的约定,欧盾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欧盾公司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善恩公司未能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实际损失即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据此酌情调整违约金为:以71321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本诉部分判决:一、由云南欧盾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支付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132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该货款自2014年12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反诉部分判决:驳回云南欧盾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欧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云0181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被上诉人合同尾款71321元,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工程设备安装费74600元、设备维修费65000元、更换超薄彩色可视分机705台;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安防监控、彩色可视设备采购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合同总价款447735元,已支付292538元后期剩余尾款155197元,双方于2016年6月21日友好协商后已全部结清,上诉人于2015年2月1日、2月6日分在农业银行转款支付50000元、50000元,以上共计155260元,上诉人多支付了63元。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中注明退货设备35260元,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向上诉人提供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导致物业公司开出产品严重出现质量问题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上诉人限期更换设备。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善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构成违约,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对账单,对所欠尾款进行确认,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款,上诉人显属恶意拖延。退换货物不代表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在约定时间内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仅系供货商,并不负责安装,故上诉人要求的安装费没有任何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对“陈勇福(善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16日及3月15日共计三次通过电话的方式向欧银飞(欧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要尾款,欧银飞均承诺付款,但没有提及产品质量问题”有异议,认为欧银飞在电话中已经向陈勇福提及产品质量问题;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产品质量问题退货通知书,由物业公司出具,欲证明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通知书系由云南远腾(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苑雅居管理处出具,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管理处是否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故不予采信。
针对上诉人的事实异议,上诉人法人代表人欧银飞在2017年3月15日的通话中说“左一次右一次,一哈这样不合一哈那样不合,哎呀,麻烦的很,心也烦的”,并非明确向被上诉人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事实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赔偿设备安装费、设备维修费、更换设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16年6月21日进行对账,确认欠付货款71321元,而上诉人现并无证据表明该对账存在错误,且上诉人认可在对账后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故一审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71321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表明有资质的第三方确定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设备安装费、设备维修费、更换设备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582元(云南欧盾安防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云南欧盾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馨
审判员 李 锋
审判员 白 昱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