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物流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广电平云广场B塔21层整层、22层整层。
法定代表人:成可苗,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篇,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思刚,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长虹村。
诉讼代表人:陈建远,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多丽,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珏,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物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广东电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2民初1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希希、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庭经评议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电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广东电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天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以天虹公司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违约金有悖常理为由调整违约金于法无据。首先,原审法院已确认广东电网公司与天虹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框架协议及货物买卖订单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原审法院却认为广东电网公司依据框架协议的约定要求天虹公司足额支付违约金有悖常理,可见原审法院认定前后矛盾,逻辑混乱。其次,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并未约定广东电网公司因经营困难可调整违约金的金额,因此,原审法院以发生经营困难为由调整违约金不符合约定,广东电网公司依据企业破产法就约定的违约金申报债权合法合理。二、原审法院以保护其他债权人利益为由酌情调整违约金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约金调整的考虑因素并不包含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调整违约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考虑第三人的因素从而减轻违约责任,原判损害了广东电网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三、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天虹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广东电网公司主张按终止合同金额的20%要求天虹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合法合理的。首先,双方都确认涉案合同终止是天虹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本案的过错方是天虹公司,天虹公司因其自身过错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其次,合同所涉管材、标准金具属于电力工程建设中的重要电力设备之一,天虹公司无法按期交货等违约行为已影响广东电网公司的工程进度。最后,天虹公司明知其经营出现困难,却隐瞒该事实而不及时通知广东电网公司终止合同,且广东电网公司在部分订单合同交货期届满后天虹公司仍未交货的情况下约谈天虹公司才得知其经营困难并无法履行合同,因此,天虹公司主观恶意大且进一步影响了广东电网公司的工程进度。
天虹公司辩称:广东电网公司主张合同解除违约金应按照终止合同金额的20%为标准计算,但是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而且天虹公司不存在恶意违约,而是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现债务有一亿元左右。因此原审法院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整是公平公正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的申请,该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浙0382破申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虹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作出(2017)浙0382破30号决定书,指定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担任天虹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电网公司、天虹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框架协议及货物买卖订单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由于天虹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发生经营困难,之后被其他债权人申请破产,天虹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违约金,有悖常理,同时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对终止合同的违约金予以酌情调整,以终止合同金额的10%计算为宜,该违约金为754422.72元。迟延交货的违约金76895.83元及代理费48000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广东电网公司对天虹公司享有金额为879318.55元的债权。案件受理费19073元,减半收取9536.5元,由广东电网公司负担3240元,由天虹公司负担629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应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确定违约金,而被上诉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应予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上诉人可能存在的损失等综合因素,原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终止合同金额的10%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电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4元,由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物流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飞潮
审 判 员 叶希希
审 判 员 叶 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贾约瑞
代书记员 夏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