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虹电气有限公司

上海中发电气集团柳州销售有限公司、天虹电气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4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柳州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跃进路35号7、8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朱忠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赞勇,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奕雪,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长虹村。
诉讼代表人:王荣迈,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娇,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发电气集团柳州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电气柳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2民初4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庭经评议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发电气柳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向法院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这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经存在过货物买卖关系,但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退一万步来讲,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甚至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在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和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对事实做出谨慎的认定。在现有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就更不可能以此证明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了。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54103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早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涉案货款54103元。当时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公司的门市部支付了现金,经手人员是其员工张立于。假设上诉人真的拖欠其货款,按照正常的商业习惯,双方应当进行结算,并由上诉人出具欠款单据或者结算单据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一定会向上诉人催讨。但现在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欠款单据或结算单据,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上诉人有过催讨,这也可以证明上诉人根本没有拖欠货款。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自2013年发生涉案买卖关系后至今已有六、七年时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向上诉人催讨过,因此本案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天虹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了货款。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和公正的。
天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发电气柳州公司立即支付天虹公司货款54103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发电气柳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8日,该院根据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的申请,作出(2017)浙0382破申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对天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浙0382破30号决定书,指定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担任天虹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后发现,2013年间,中发电气柳州公司因需要向天虹公司购买电气产品,尚欠天虹公司货款54103元至今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发电气柳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虹公司货款541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410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款交该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计576.5元,由中发电气柳州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除“管理人接管后发现,2013年间,中发电气柳州公司因需要向天虹公司购买电气产品,尚欠天虹公司货款54103元至今未偿还”不予认定以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发电气柳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天虹公司发生货物买卖关系且所涉货款金额为54103元的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涉案货款54103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仅提供增值税发票和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用以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主张,但是增值税发票和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均非债权凭证,仅凭该两项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欠款事实。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用以佐证其主张,且上诉人称已经收到货物并已经付清货款的陈述亦不构成对欠款的自认,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尚欠涉案货款5410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原判不当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2民初48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虹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计5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元,均由天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飞潮
审 判 员 叶希希
审 判 员 叶 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贾约瑞
代书记员 夏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