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82民初4900号
原告: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长虹村。
法定代表人:**富,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雷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3号4单元301。
法定代表人:刁丽丽。
原告天虹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雷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虹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雷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9684.14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电器产品厂家。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电气产品。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金额累计为801332.54元,有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为凭。被告至今为止支付了货款731648.4元,余欠货款69684.14元。2017年11月8日,乐清市人民法院根据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的申请,作出(2017)浙0382破申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浙0382破30号决定书,指定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的管理人。现管理人代表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并指定管理人的事实,予以认定;2、应收账款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情况、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其中应收账款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系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情况,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仅为258299.56元,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金额累计为801332.54元及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的事实,不予认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乐清市人民法院根据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的申请,作出(2017)浙0382破申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浙0382破30号决定书,指定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的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后发现,原告公司财务账面记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684.14元,故管理人代表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金额累计为801332.54元及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虹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4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42元,由原告天虹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