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9004民初3492号之二
原告: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纪烈。
被告: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运。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4***元,由原告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孙仁国
审判员 陈爱国
审判员 方 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