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鄂荆州中行申字第000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峰,原湖北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德兵,原湖北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胜,原湖北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云,原湖北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容胜,原湖北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纪元军,原湖北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生忠,原湖北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平,原湖北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章秀。
委托代理人:梁宏刚,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华坤,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冯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红,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原湖北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新平,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荆州市亮涵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豪达花园)1栋2门8楼13号。
法定代表人:周子丹,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刘政,原湖北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罗峰、李德兵、黄胜、沈云、李容胜、纪元军、刘生忠、李平、李章秀因与被申请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洪城公司)、荆州市亮涵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简称亮涵公司)、原审原告刘政土地挂牌出让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峰、李德兵、黄胜、沈云、李容胜、纪元军、刘生忠、李平、李章秀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本案不适用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错误,且被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土地挂牌转让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律,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2、再审申请人支付了集资建房的房款,取得了房屋实际所有权、占有权及居住权,对于涉及该房屋的拆迁,再审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批准第三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没有经过再审申请人同意,没有对再审申请人补偿,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第三人洪城公司与亮涵公司恶意串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涉案土地转让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使用权人洪城公司的委托,准许诉争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转让,依据是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土地有形市场促进土地使用权规范交易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1号)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或赠与等交易应当进场公开交易的规定和荆州市人民政府荆政发(2009)33号文件关于以协议方式获得出让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的,应当统一进入交易中心公开进行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程序进行,其行政行为违法,但该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适用范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而被申请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本案中所实施的是土地使用权挂牌转让行为。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侵害了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占有权及居住权,以及第三人洪城公司与亮涵公司涉嫌恶意串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不属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范围。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峰、李德兵、黄胜、沈云、李容胜、纪元军、刘生忠、李平、李章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祖发
审判员 廖崇霞
审判员 王广逵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