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鄂行申字第003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峰等9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李德兵,原湖北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诉讼代表人纪元军,原湖北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宏刚、孙华坤,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冯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海,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原湖北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新平,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荆州市亮涵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豪达花园)1栋2门8楼13号。
法定代表人周子丹,董事长。
一审原告**,原湖北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罗峰等9人因单位集资建房诉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挂牌出让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峰等9人申请再审称,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与荆州市亮涵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损害了罗峰等人的合法权益。荆州市国土资源局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给予再审,改判撤销(2014)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书》和荆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荆转告字(2013)001号宗地挂牌转让行为。
荆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荆转告字(2013)001号宗地挂牌转让行为合法,未对罗峰等9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原一、二审行政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罗峰等9人没有新证据证明原审存在错误。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是民事行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是服务行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荆转告字(2013)001号宗地挂牌转让行为合法,未对罗峰等9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原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罗峰等9人的再审申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湖北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交的编号为荆州市国用(2000)第0110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湖北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售资产公告》等附件,于2013年3月13日在《荆州晚报》发布荆转告字(2013)001号《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转让公告》,对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南侧的相关宗地进行挂牌转让,要求土地竞买人在竞得土地后与湖北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定《土地使用权、房产、设备、及工装模具、存货转让及移交协议》,摘牌地点为荆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该行为符合国土资源部的国土资发(2000)11号《关于建立土地有形市场促进土地使用权规范交易的通知》和荆州市人民政府荆政发(2009)33号《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土地市场管理的意见》的规定,也不违反国务院第55号令《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湖北省人民政府第45号令《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一审认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该挂牌转让公告行为是让信息公开,转让方能为此找到合适受让方,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适用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判决驳回罗峰等9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并无不当。二审认为罗峰等人上诉称“涉案土地挂牌交易行为违法,本案两个第三人转让土地涉嫌恶意串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非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挂牌公告行为中应尽的义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亦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是正确的。罗峰等9人的《关于集资建房的有关方案》、集资款《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荆转告字(2013)001号《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转让公告》违法,也不能证明该行为损害了罗峰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罗峰等9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峰等9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黎
代理审判员 王 争
代理审判员 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伟
附罗峰等9人名单及身份情况: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峰,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0400196107210030,原湖北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湖路铸造二厂宿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胜,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6401022438,原湖北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湖路铸造二厂宿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云,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0400196611170031,原湖北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湖路铸造二厂宿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容胜,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1002196404103831,原湖北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湖路铸造二厂宿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生忠,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0400196608290032,原湖北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湖路铸造二厂宿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平,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1002196405153814,原湖北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湖路铸造二厂宿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德兵,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0400196411170037,原湖北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湖路铸造二厂宿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纪元军,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0400196611040077,原湖北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湖路铸造二厂宿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章秀,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0400196502282421,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湖路铸造二厂宿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