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郭王飞,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军,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平章,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平,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红门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龙,该公司公关部副部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荆州市洪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由于原荆州市洪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即被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而注销,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依法将本案被上诉人变更为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王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平、被上诉人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原告***和被告**系被告洪泰公司职员。2011年下半年,被告**向被告洪泰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得到批准。2011年12月28日,**向洪泰公司提出书面报告,内容为:“本人在2005年至2006年间响应公司,购买公司股票25万股,现由于本人原因自动辞职,特申请退出公司股权25万股,并请有关部门退还本人本金25万整,请王董事长批示为感。”同日,该报告获得批准。次日,**在一份《股东转让出资合同》转让方一栏中签名,之后,原告***在受让方一栏中签名,该合同约定:**股东将原出资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86%)的25万股转让给***,转让金为25万元;2012年3月15日前,受让方以现金将金额25万元全部付给转让方。合同签订后,由于***筹集不到现金25万元,故请求荆州市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代其垫付,得到了荆州市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同意,2012年3月13日,**收取荆州市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代***支付的转让金25万元整,**出具相应的领款单,领款单载明:此25万元为退还股权款。2012年3月19日,***向洪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00元。此后,***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时受阻,遂要求被告予以配合遭拒,故而形成诉争。另查明,**曾于2012年与案外人湖北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经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申请人洪城公司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63000元整。二、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并自愿放弃与被申请人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其他劳动法的权利。三、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另一方主张劳动法的任何权利。该调解协议生效后,湖北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协议向**支付了全部补偿款63000元。
一审认为,2011年12月29日**自愿在《股权转让出资合同》转让方一栏中签名,证明了**有转让股权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签字时没有受让方在场,但**在转让方签名,证明**对转让股权出资作出了要约行为表示,当***在《股权转让出资合同》受让方一栏签名时,即视为***对**发出要约进行承诺,此时合同即已成立并生效。因该合同内容无我国法律禁止的内容,也无规避法律的情形,故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辩称,其在转让合同上签字时,合同上转让价款及付款时间等内容处均为空白,没有填写内容,一审认为,被告所主张的该事实仅有**的个人陈述,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委托荆州市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向转让方**支付25万元转让款得到了洪城公司的同意,并且洪城公司已于2012年3月13日向**支付25万元转让款,转让方**也收到此25万元款项,并出具了相应的领款单,同年3月19日,***向洪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5万元,证明股权资金转让行为已经完成。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3月13日收到的25万元并非是转让金,而是洪城公司补偿给**的因**与洪城公司劳动关系争议的相关补偿费用。本院对**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其理由是**与洪城公司的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已于2013年2月在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解决,根据仲裁庭的调解协议,**已收取相应补偿款63000元,洪城公司不可能另外再向其支付补偿款。从《股权转让出资合同》的内容与《领款单》的两份证据看,其内容在转让资金额与付款时间上是吻合的。因此,应当认定**于2013年3月13日收取的25万元是股权转让金。**辩称,依据洪泰公司章程第四十条之规定“股东已缴纳的出资,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可以转让,董事会未一致同意转让的,应当由其他股东购买该出资。董事会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本案转让出资行为未经董事会讨论通过,仅有董事长个人的签字批准,因此该转让合同无效。一审认为,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公司章程无禁止性规定,而且依章程,即使董事会未一致同意,公司的股东有权购买转让方的出资。因此,**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应积极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事宜,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而洪泰公司作为公司股权登记的载体,也应承担为***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的法定义务。***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股权变更登记的实际支出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荆州市洪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即将被告**名下的占荆州市洪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1.86%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当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是先由上诉人在空白的股权转让协议签字,双方并没有就关于股权转让的金额、股权比例、日期、方式进行协商,上诉人此举是针对荆州市洪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股东的一个要约邀请,不是针对被上诉人的要约,因此,被上诉人***单方面承诺,不能产生使《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合法成立生效的法律后果。2、被上诉人***提交的《领款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股权款的事实。3、被上诉人一审代理人卢显达是湖北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返聘员工,与荆州市洪泰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属不适格民事诉讼代理人。4、一审庭审笔录遗漏了重要环节,上诉人未予签字,主审法官表示待查明庭审记录的遗漏后再通知上诉人择日过来签字,且代理律师先前所签也需重新签字确认,可后来上诉人一直未收到重新签字确认的通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变更通知书;2、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4、吸收合并协议书,欲证明荆州市洪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因与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被工商部门准予注销登记,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合并后存续的企业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也是承担本案涉案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个人所占股权比例有异议,但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是一审庭后新发生的事实,符合二审新证据的特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除“**与***系洪泰公司员工”、“25万元股权转让款由荆州市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代***垫付”之外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系荆州市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二人亦是荆州市洪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及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请求荆州市洪泰置业有限公司代为垫付25万元,荆州市洪泰置业有限公司转而请求湖北沙市阀门总厂代为向**支付了转让款。
二审另查明,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原为荆州市洪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4年9月28日,荆州市洪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吸收荆州市洪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后继续存在,荆州市洪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吸收后解散并注销,合并后荆州市洪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合计49名自然人)成为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东,49名自然人股东将增加出资10620万元,通过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增加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至13820万元。上述吸收合并协议履行后,2014年11月17日,荆州市洪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因公司吸收合并下发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同日,工商部门换发的营业执照显示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3820万元。2015年1月29日,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依法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出庭应诉。**在荆州市洪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出资为25万元,经过两公司吸收合并及合并后存续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现在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所占比例为0.78%。
本院本院人人通用机械有限认为,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上诉人称是在空白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后交给了荆州市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未就股权转让的金额、股权比例、日期、方式进行协商,故签字行为构成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协议不成立生效,此主张因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在空白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而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而确定;(二)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字即表明其希望和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对转让的股权数额、价格、支付价款时间等主要条款均有约定,协议最后一条“本合同自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表明一旦受让方在协议上签字,上诉人愿意受协议约束,故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要约。依上诉人所述,即使是在空白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但上诉人在向洪城公司提交的书面退股报告中对转让的股权数额、价格均有明确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此后转交洪城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委托公司按授权的股权数额、价格寻找第三方处分股权的代理行为。洪城公司按上诉人在书面退股报告中授意的股权数额、价格将股权转让给***,该代理行为有效,双方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关于股权转让款是否已支付的问题。荆州市洪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显示的出票时间与上诉人出具的领款单上的时间、股权转让协议上约定的支付转让款的时间均能吻合,且领款单上由上诉人亲笔注明用途为“退还股权款”,故一审关于被上诉人***已及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卢显达是否是一审适格的诉讼代理人问题。依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未对卢显达作为荆州市洪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一审委托代理人的出庭身份提出异议。荆州市洪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卢显达是适格的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卢显达为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的任职通知。卢显达虽属退休后单位返聘人员,但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尚未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单位的工作人员未做必须具备合法的人事和劳动关系的严格要求,卢显达仍然属于“单位工作人员”的范畴,是一审适格的诉讼代理人。即使一审在审查卢显达是否具备诉讼代理人资格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关于庭审笔录的补正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庭审笔录遗漏了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李新平的陈述,此主张无证据支持。即使存在遗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依此规定上诉人无权对他人的陈述记录申请补正。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荆州市洪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因被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办理了注销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的法人承担”,办理本案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应由吸收合并后存续的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原判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妥当,但由于承担变更登记义务的主体、股权比例因企业吸收合并发生变化,故一审判项具体内容应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应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协助配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即将**名下的占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0.78%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
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64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各负担16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坚松
审判员  葛筱立
审判员  范昌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