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8民初59992号
原告: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红门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泰科隆迪流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升园七条8号楼4层416室。
法定代表人:赵小凤,职务不详。
原告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泰科隆迪流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原告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在本案中提出撤回对被告北京泰科隆迪流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颖超
二〇二〇年 十一月 九 日
书 记 员 薛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