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02民初340号
原告: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龙,男,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成、钟良,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8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亮,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原告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原告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全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