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21民初958号
原告:南通曙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星湖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2742151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红门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087518709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通曙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诉被告湖北洪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
原告曙光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山东海阳核电厂一期工程2×1250MWe级核电机组项目循环水系统联络井膨胀节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合同总价为55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文件及相应服务,并向被告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给付大部分款项,余款46.3万元未能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6.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山东海阳核电厂一期工程2×1250MWe级核电机组项目循环水系统联络井膨胀节采购合同一份。关于合同争议,双方一致同意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约定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为湖北荆州。本院认为,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意思表示明确,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纠纷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双方对仲裁地点的约定并不影响本案仲裁机构的确定,且本案并不存在因仅约定仲裁地点而无法确认仲裁机构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曙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245元(原告已缴纳),退回原告南通曙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