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02民初784号
原告:陕西南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45009296D。
法定代表人:田莉,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公司员工。
被告:安康市锦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111。
法定代表人:李雪梅,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南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枫公司”)与安康市锦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被告锦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15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115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5%计算至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20日,安康市海南南枫现代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从锦龙公司承揽“安康锦龙大酒店”的装饰工程。安康市海南南枫现代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2011年5月5日,双方决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造价225万元。2010年7月至2013年,锦龙公司陆续付款共计2208846元(其中部分付款为南枫公司在锦龙公司指定地点消费抵账),尚欠41154元未清偿。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5月6日,安康市海南南枫现代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南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清偿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欠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装饰工程决算表。证明原告为被告装饰安康锦龙大酒店装修工程的事实及双方对工程款决算金额为225万元的事实。
2、进账单、酒店消费明细单。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16800元,我公司在其酒店消费用餐抵扣工程款40846元,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是2208846元。
3、关于退还装修工程尾款的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原告消费抵扣的方式累计支付2208846元,欠付41154元,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
4、名称变更批复表。证明我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现变更为陕西南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5、证人龙某某、王战谋当庭作证。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的事实。
6、银行交易明细、会计记账凭证。证明我公司在2010年9月份收到被告10万元的装修款只有一笔,第一次庭审中我公司提交的明细表中所列9月1日没有找到票据的那一笔10万元款项就是该笔款项,与被告所举证据并不冲突。
被告锦龙公司辩称,2010年6月20日,南枫公司与锦龙公司签订了安康市XX酒店XX楼餐饮的装修工程,并于2021年5月5日双方共同决算确认工程结算造价225万元。按照南枫公司提供的起诉状陈述锦龙公司已经支付了2208846元,其中包含消费的31324元,尚欠41154元,但南枫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只有171.8万元,加上消费单31324元,共计只有1749324元,其中相差了459522元,以此证明南枫公司提供的不是完整的转账记录,锦龙公司应该还有一个50万元的转款。从南枫公司提供的消费证据来看,时间截止日为2012年6月21日,如果还有4万余元的工程款,在这近十年的时间里南枫公司为什么不来消费,锦龙酒店一直是正常营业状态。而据我们回忆,后面的尾款一事进行决算,当时田莉的弟弟田军在最后一次消费后还口头说基本已经结清了,回头让财务来对账,但是从未安排人员来做最后的决算。从双方签订装修合同到履行完成后近十二年的时间,南枫公司从未有过口头或书面的催款东西,并未向原告所说多次催要无果,请原告拿出催款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告南枫公司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予以驳回。
被告锦龙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转账单、银行支票、进账单凭证。证明在2010年9月28日锦龙公司向南枫公司转账10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锦龙公司与南枫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将锦龙酒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南枫公司施工。南枫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1年5月5进行了决算,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2250000元。2010年7月6日至2013年2月期间,锦龙公司共计向南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2168000元,在锦龙酒店消费抵扣工程款40846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208846元。尚有剩余工程款41154元至今未付。2021年,南枫公司的郭总给锦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雪梅打电话询问欠款情况,李雪梅回复称工程款已付清。2021年11月14日,南枫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5月6日,安康市海南南枫现代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陕西南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事实有装饰工程决算表、进账单、酒店消费明细单、名称变更批复表、银行交易明细、会计记账凭证、转账单、银行支票、进账单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锦龙公司与南枫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将锦龙酒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南枫公司施工,南枫公司已按约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双方亦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锦龙公司应按约向南枫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225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南枫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锦龙公司是否欠付南枫公司41154元工程款及应付支付利息。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签订于2010年6月20日,工程款结算于2011年5月5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及当时的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案涉工程款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款的履行期限无法确定,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在去年向其询问过欠款情况,其回答不欠工程款,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21年开始计算,而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于2021年11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2250000元没有异议,原告已提交转账凭证并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08846元,被告辩称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应对其已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115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工程款利息为法定孳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亦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5%计付缺乏依据,应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康市锦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南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154元,并自2021年11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南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元,由被告安康市锦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茂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黄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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