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南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南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1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娜,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陕西南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田莉,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南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娜与王倩,被上诉人南枫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田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南枫公司向***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的工资59087元、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6230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4755元(合计23614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南枫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南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凭入职及离职时签署的一系列文件来辨别***与北京亚太医院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错误的。南枫公司向***发出面试通知,赵晓斌日常工作中南枫公司通过微信工作群向***安排工作,***从事的工作内容、参加会议均为南枫公司,***的工资由南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莉发放,充分说明***与南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南枫公司及亚太公司利用混同管理用工及法律上的优势地位欺骗***签署了一系列材料,不给***缴纳社保、不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劳动报酬,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不应要求***追加亚太公司为被告。三、南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款项。

南枫公司辩称,一、***所述与事实不符。1、南枫公司与亚太公司主营业务属不同行业,且相互独立,不存在交叉重合的情况。2、***入职亚太公司,为亚太公司工作,受亚太公司管理,由亚太公司发放报酬,与南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田莉为亚太公司股东、副董事长,亚太公司为委托田莉管理其西安公司日常事务。为提高管理效率、节约成本,亚太公司在西安聘任的员工临时在南枫公司经营场所办公,待遇通过户名为田莉的银行卡支付。***填写了亚太公司的《员工入职声明书》、《员工聘用协议书》、《保密协议》。3、***在亚太公司工作期间,其配偶成立与亚太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并驳回***的上诉请求。南枫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在一审中不仅提交了仲裁庭审笔录,且从亚太公司了解了***的入职、工作、离职情况,并向法院提交。一审中***申请追加亚太公司参加诉讼,亚太公司接到法院传唤后,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说明相关事实,***认为亚太公司参加诉讼对其不利又递交撤回追加亚太公司的申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枫公司向***支付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10日的工资59587元;2、判令南枫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4755元;3、判令南枫公司向***支付自2018年8月4日至2019年7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2305元;4、判令南枫公司为***补缴自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5、判令南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南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枫公司无须向***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的工资53566元;2、判令南枫公司无须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62305元;3、判令南枫公司不应为***补缴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入职案外人亚太公司,双方并签订了员工聘用协议、保密协议,***还在员工入职声明书签字按手印。2019年7月***离职时填写的员工离职审批表、员工工作交接清单均载明***工作的单位为亚太公司。2019年7月17日甲方即案外人亚太公司与***签订协议,由该协议可知,***入职的公司是案外人亚太公司,***对此是知情的。南枫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莉系案外人亚太公司的副董事长与股东,亚太公司西北办事处由田莉负责,并在南枫公司经营办公场所办公,该公司西北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工资由田莉通过私人账户发放。南枫公司与案外人亚太公司西北办事处的人员管理混乱。

一审法院认为,***与南枫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亚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南枫公司与案外人亚太公司西北办事处的人员管理混乱造成***看似与南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种情形下,***到底与谁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从***入职及离职时签署的一系列文件来辨别,而本案中在***入职及离职时签署的各种材料中其工作单位均为亚太公司,***对此是知情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南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本着彻底解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同意***追加亚太公司为被告的申请,并向该公司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材料,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到庭参加了诉讼,但庭审前***递交了撤回追加亚太公司为被告的申请,而庭审中,***一方又未提交证据原件供亚太公司核对,庭后一审法院组织亚太公司核对***证据原件并发表质证意见,但***并未在通知的时间内到庭提供全部证据原件,致使相关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一审法院作出(2020)陕0113民初412号民事裁定书同意***撤回对亚太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陕西南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的工资53566元;三、陕西南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62305元;四、陕西南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须为***补缴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工作证明,证明***与南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会议纪要,证明***受南枫公司的管理,从事南枫公司安排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南枫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在亚太公司的工作时间只有一年,而工作证明上写从事管理工作已有两年,与事实不符。证据二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亚太公司初创因为很多原因需要在南枫公司临时办公,也因为为了便捷管理,不同业务共同交流,通知过***参加南枫公司的例会,但是***出席会议的身份仍然是亚太公司的咨询岗位,且在会议纪要中所涉及到与***有关的工作内容也都仅仅与她在亚太公司的具体工作相关,会议纪要无法证明***参会是为南枫公司工作。南枫公司提交一份企查查工商查询信息截图,证明***在职期间已经有开办同类公司的事实和目的,开办的公司和亚太公司的经营范围相近,属同类业务种类,法定代表人是***的丈夫,另一个公司股东是***和亚太公司离职的员工,证明***的职业背景以及她真实的工作范畴,都是医院管理,与亚太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吻合,也与她自己设立的公司经营范围吻合,与南枫公司的企业性质工作岗位都无关系。***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作为股东的陕西智邦汇医生集团有限公司是***离职以后才注册的,***也仅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其对该公司进行实际经营。南枫公司所述的魏鹏并非***的丈夫,南枫公司的所有业务都是医院相关业务,并非其所述的与***的职业背景没有关系。

根据当事人一、二审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南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提交了工作管理微信聊天记录、钉钉软件界面、面试通知、会议纪要、电子邮件等证据证明。南枫公司不认可***的主张,并提交了《员工聘用协议书》、《保密协议》、员工离职审批表、员工工作交接清单、协议、情况说明、律师函等证据进行反驳。南枫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入职、离职签订的相关文件,上述协议均为亚太公司与***签订,员工离职审批表、员工工作交接清单中单位亦均为亚太公司。***还委托律师就亚太公司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向亚太公司致函。故***主张其与南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与南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吉 利

审 判 员  任 蕾

审 判 员  姬 钊



二O二O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子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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