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民申20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区民航路飞机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5民终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拖欠工资在先,申请人事先向被申请人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申请人不存在擅自离职的过错行为,申请人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本案全部培训费10万元,其中4.5万元是由申请人支付的,不应返还。(二)被申请人属于通用航空企业,不属于公共航空企业,二审法院适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部门下发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健的意见》,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高级法院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约定在服务期限内申请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为被申请人服务,如自愿离职,需返还全部培训费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为保证航空运输企业的正常生产运营,保持飞行队伍的相对稳定,结合航空运输企业的特点,辞职的飞行人员应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并尽量在运输生产淡季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本案中,申请人未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自愿离职,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培训费10万元,给付违约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关晓东
代理审判员*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