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5民终2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志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世民,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屈冬冬,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4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09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机修维护保养工作,2009年4月8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止。2011年9月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止。2010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签订了员工培训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出资10万元对原告***进行超轻型飞机驾驶培训,其中4万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约定在培训后原告***为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服务的年限为8年,如原告***在服务期内自行离职应负担全部培训费,并另行支付10万元违约金。2010年12月29日,被告收取原告培训费40000元、学杂费5000元。2011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培训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将上述培训合同约定的另行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变更为50万元。2014年4月27日,原告***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5200元、给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退还培训费45000元。2015年5月12日通辽市科尔沁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科人劳裁字(201×)第16×号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返还培训费210万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2015年3月30日,通辽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劳人仲决字(201×)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原告承担培训费70万元;二、由原告支付违反培训协议的违约金50万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全部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14日,被告在某日报登报声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培训合同、收据2枚、照片2张、某甲局出具的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台账、某乙局出具的医疗保险参保证明、工伤保险查询结果照片、通劳人仲决字(201×)37×号仲裁裁决书,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提供的2009年4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台账、2015年4月14日某日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备案花名册原件1份、通科人劳裁字(201×)第16×号裁决书、员工培训合同、培训合同变更协议、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原告***与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出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2页,因该证据要证明事实与通辽市科尔沁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科人劳裁字(201×)第16×号生效裁决结果相悖,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出示的通劳人仲决字(201×)37×号仲裁庭审笔录第9页,因该证据内容并未体现被告所要证明事实,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出示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三中民终字第0807×号民事判决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原审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即用人单位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同时还规定了应当将劳动者已服务的期间所对应违约金数额扣除。可见对劳动者的培训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在此基础之上才可以约定服务期及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培训合同所约定的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应由原告***承担全部培训费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对方权利,因而该约定部分无效,故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应支付培训费70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违反服务期约定并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50万元,但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为原告***支出培训费用的实际数额,人民法院无法对应支付违约金数额作出认定,故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不予向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支付培训费70万元;
二、原告***不予向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
该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经过培训取得了飞行资格,但原审法院未查明是否经过培训能够飞行的事实;2、被上诉人未解除劳动合同及没有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属于私自离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基于航空公司属于特种行业,且双方无论何种原因离职,应当全部返还培训费及承担违约责任。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经过培训取得了飞行资格,因此,依照《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第一条,培训飞行人员实际费用,参照70万至120万的标准支付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70万元的培训费;4、原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现在在哪个航空公司飞行作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员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员工培训合同书》及《培训合同变更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培训费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为被上诉人刘力成支出培训费用70万元的事实,因此,培训费应按双方签订的《员工培训合同书》约定的100000元计算符合实际,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培训费70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5]13号)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规定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第一条规定,为保证航空运输企业的生产运营,保持飞行队伍的相对稳定,结合航空运输企业的特点,辞职的飞行人员应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尽量在运输生产淡季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飞行人员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飞行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中,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擅自离职,尤其是,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之规定及考虑飞行特种行业,由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培训合同变更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4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培训费10万元;
二、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42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00元,上诉人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雅尔
审 判 员  石 莹
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