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终字第18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志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世民,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5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屈冬冬,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3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到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从事机修维护保养工作,原告***与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2011年1月1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中2011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2010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签订了员工培训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超轻型飞机驾驶培训,培训成本费用为10万元,4万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并约定在培训后原告***为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服务的年限为8年,如原告***在服务期内自行离职应负担全部培训费,并另行支付10万元违约金。2011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培训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将上述培训合同约定的另行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变更为50万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了原告***与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份为原告***补缴了2014年3月开始以后的养老保险费,在此之前的养老保险费至今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通劳人仲决字(201×)80×号仲裁裁决书、通劳人仲决字(201×)30×号仲裁裁决书、内蒙古12333社保查询网查询单、EMS快递单和速递查询单打印件、解除劳动合同律师函、工资银行卡明细、员工培训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提供的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台账、员工培训合同一份、培训合同变更协议一份、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各一份、(201×)80×号仲裁庭审笔录第9、10页,以及原告***与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出示的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3月份社会保险个人缴纳明细表、1至5月个人补交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的统计表,原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对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出示的(201×)3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因主体不同,另案生效与否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出示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以此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发放时间。
原审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即用人单位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同时还规定了应当将劳动者已服务的期间所对应违约金数额扣除。可见对劳动者的培训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在此基础之上才可以约定服务期及违约金,双方之间签订的培训合同所约定的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应由原告***承担全部培训费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对方权利,因而该约定部分无效,故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应支付培训费70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即使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违反服务期约定并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因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为原告***支出培训费用的实际数额,法院也无法对应支付违约金数额作出认定,只能从举证责任的分配角度驳回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请求。另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份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3月1日以后的养老保险费,在此之前的养老保险费至今未缴纳,故原告***基于此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对本案所涉及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表示其接受原仲裁裁决的约束,在不告不理的原则下,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在仲裁期间所提出的其他诉求,不作审理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不予向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支付培训费70万元;
二、原告***不予向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
该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上诉人从未收到以被上诉人的名义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并且被上诉人没有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属于私自离职,2015年3月31日上诉人通过公告形式解除劳动合同;2、上诉人于2014年3月1日已经缴纳被上诉人社会保险;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经过培训取得了飞行资格,因此,依照《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第一条,培训飞行人员实际费用,参照70万至120万的标准支付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70万元的培训费;4、原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现在在哪个航空公司飞行作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员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员工培训合同书》及《培训合同变更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培训费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为被上诉人***支出培训费用70万元的事实,因此,培训费应按双方签订的《员工培训合同书》约定的100000元计算符合实际,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培训费70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5]13号)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规定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第一条规定,为保证航空运输企业的生产运营,保持飞行队伍的相对稳定,结合航空运输企业的特点,辞职的飞行人员应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尽量在运输生产淡季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飞行人员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飞行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中,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擅自离职,尤其是,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之规定及考虑飞行特种行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培训合同变更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3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培训费10万元;
二、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3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00元,上诉人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雅尔
审 判 员  石 莹
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