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5民终2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志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世民,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5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屈冬冬,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3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0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机械维修保养工作,2010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2011年1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止。2010年11月6日,双方签订了员工培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参加被告的超轻型飞机驾驶员培训,培训费用为10万元,原告承担4万元。原告取得飞行员资格后需在被告处服务8年,合同期满后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用4万元。2011年2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培训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服务期内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为公司服务,如在服务期内离职,原告返还被告全部培训成本费用,并向被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被告从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25日收取原告培训费、学杂费45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以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次日原告即离开被告处。被告于2014年7月为原告补缴纳了养老保险。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平均工资为3016.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4月23日期间工资。
还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向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返还培训费、学杂费、补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30日,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劳人仲决字(201×)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4779.31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返还培训费、学杂费45000.00元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全部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每个月10日按月发放工资,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2、通劳人仲决字(201×)30×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该裁决书已查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3、内蒙古12333社保查询网查询单、某局出具的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台账,拟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14年4月23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在原告离职后,被告于2014年7月以后才缴纳,是因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导致原告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4、EMS快递单和速递查询单打印件、解除劳动合同律师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律师函,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律师函;5、工资银行卡明细,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6、员工培训合同一份及收据3枚,拟证明被告收取了45000元培训费的事实。被告质证除对EMS速递查询单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事实。
被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5年11月31日截止,原告私自离职行为违反合同约定;2、签订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3月社会保险个人缴纳明细表、1-5月份个人补交明细、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台账,拟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在2014年3月依法缴纳了2014年3月开始的社会保险,之前的社会保险与原告协商没有缴纳;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拟证明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发放工资日期有26日、28日和21日的,也证明工资发放日为每月30日前发放上月工资,原告4月23日离职时还没有到3月份工资的发放日,所以不存在离职时拖欠工资的事实;4、员工培训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约定的服务期限为8年,从飞行员取得上岗证时间算(2014年开始计算),另外已明确约定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为公司提供服务,否则视为违约,需返还甲方全部的成本费用,并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0元;5、培训合同变更协议拟证明把违约金100000元变更为500000元;6、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是通用航空企业,具有商用飞行驾驶执照的培训和通用航空包机的飞行,被告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民航总局关于规范飞行人员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主张培训费;7、(201×)80×号仲裁庭审笔录第9、10页,拟证明原告认可2013年5月份转为飞行员,原告未办理工作交接,原告具有飞行资质,但飞行执照未在我处;8、2015年4月14日某日报一份,证明原告不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单方无法向社保机构办理社保停交手续,而刊登的声明,拟证明原告私自离职,违法违约的事实;9、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4月16日;10、石某某民用航空器驾驶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取得驾驶执照是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的,是长期有效。原告质证对证据2(签订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3月社会保险个人缴纳明细表、1-5月份个人补交明细、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台账)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是被告单方制作,与原告出示的社保单位出具证据相悖,对证据9(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证明书内容中所述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与双方当庭出示的劳动合同不符,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事实。
一审法院综合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出示的证据2(签订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3月社会保险个人缴纳明细表、1-5月份个人补交明细、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台账)因均是被告自行制作,且与原告出示的某局出具的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台账记载内容相矛盾,原告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出具的证据经一审法院确认已证明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问题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原审认为,劳动者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于2010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并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双方自2010年3月即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规定,现被告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补缴社会保险,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因被告当庭自认未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4月23日期间工资,亦未当庭出示应给付原告工资数额依据,而原告当庭出示工资卡银行账户明细证明上年度平均工资为3016元,故拖欠工资按原告主张月工资3000元计算,并按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向劳动者(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12046.00元(3016.00元∕月×4个月)。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培训费、学杂费45000.00元不予返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培训费、学杂费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交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因缴养老保险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由社会保险机关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管并处罚,不属民事管辖范围,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4月23日期间工资6000.00元。
二、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46.00元。
三、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培训费、学杂费45000.00元。
上述款项合计630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
该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离职时没有到工资发放日,所以,不存在被上诉人离职时拖欠工资的事实;2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于2014年3月1日已经缴纳;3、被上诉人没有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属于私自离职;4、原审中未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是否经过培训取得了飞行资格及被上诉人现在哪个航空公司飞行作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劳动者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到上诉人处工作并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2014年3月1日至4月23日期间工资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予返还被上诉人的培训费4500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雅尔
审 判 员  石 莹
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