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5民终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志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世民,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屈冬冬,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3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09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机械维修保养工作,2010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2010年11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员工培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参加被告的超轻型飞机驾驶员培训,培训费用为10万元,原告承担4万元。原告取得飞行员资格后需在被告处服务8年,合同期满后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用4万元。2011年2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培训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服务期内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为公司服务,如在服务期内离职,原告返还被告全部培训成本费用,并向被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2012年12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一份,约定了竞业限制及违约条款。被告收取原告培训费、学杂费45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以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次日原告即离开被告处。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44.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4月23日期间工资,期间工资为6726.44元[(3344.00元∕月×1个月)+(3344.00元∕月÷21.75天×22天)]。
还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向通辽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返还培训费、学杂费、补缴社会保险。2015年3月30日,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劳人仲决字(201×)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6726.44元;二、办理保险费缴纳手续;三、支付经济补偿金15048.00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培训费、学杂费45000.00元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第四项,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经一审法院向原告释明,依据法律的规定,同一仲裁裁决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当事人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的规定。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工资、经济补偿金、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实习学生劳动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员工培训合同、培训合同变更协议各一份、工资卡记录和解除劳动合同律师函、EMS快递单和查询单、通劳人仲决字(201×)31×号仲裁裁决书及收据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审查,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被告虽对原告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上述证据与案件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劳动者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于2009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并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双方自2009年4月即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规定,现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6726.44元,并按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向劳动者(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15048.00元(3344.00元∕月×4.5个月)。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培训费、学杂费45000.00元不予返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培训费、学杂费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交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因缴纳养老保险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由社会保险机关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管并处罚,不属民事管辖范围,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4月23日期间工资6726.44元[(3344.00元∕月×1个月)+(3344.00元∕月÷21.75天×22天)]。
二、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48.00元(3344.00元∕月×4.5个月)。
三、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培训费、学杂费4500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合计6677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
该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离职时没有到工资发放日,所以,不存在被上诉人离职时拖欠工资的事实;2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主动要求不缴纳,而不是上诉人不给缴纳,上诉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已经工资形式全额支付给被上诉人;3、上诉人从未收到以被上诉人的名义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并且被上诉人没有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属于私自离职;4、原审中未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是否经过培训取得了飞行资格及被上诉人现在哪个航空公司飞行作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劳动者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到上诉人处工作并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通辽市神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2014年3月1日至4月23日期间工资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予返还被上诉人的培训费4500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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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巴雅尔
审 判 员  石 莹
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