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8民初5012号
原告:唐山福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体育馆道唐山市塑料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唐山福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福悦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福悦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欠原告货款13442元,虽然先后付给原告8442元,仍欠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延至今,此款数额不大,被告并非无能力偿还,就是不守诚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唐山福悦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电子产品。在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29日之间,原、被告发生业务总额合计13442元。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货款,截止到2019年2月3日尚欠原告剩余货款5000元。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对账单、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唐山福悦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电子产品,有对账单、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元货款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福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