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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03民初1241号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体育馆道唐山市塑料总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玉常,职务:经理。

被告:唐山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北侧祥盛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郭金民,职务:经理。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

****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5446元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给被告干监控、厂播、网络、电子、卫尾电视系统工程,并在原告办公室签定两份施工合同(附后),第一份合同工程款总额为287234元,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229788元,尚欠57446元。第二份合同工程款总额18000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72000元,尚欠108000元,合计欠工程款16544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唐山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工程所在地法院。二、即使该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合同中虽然约定出现纠纷为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签署地,应视为约定不明,应按照加工行为地即乐亭县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唐山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将本案移送至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但是依据原、被告签定的《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争议可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出,原告提交了证人周某的证言,能够确定案涉合同的签署地为唐山市硅谷712房间,本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故被告唐山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