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3民初4141号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体育馆道唐山市塑料总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刘玉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0631042887。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颖,女,1987年9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身价证号码:130927198709033622。
被告:唐山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新华西道**,法定人代表人:王兆艳,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01088159R。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5008元,并以2150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唐山国际饭店维护项目-监控维护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15008元,原告如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监控维护工程,有合同指定的被告指定的甲方驻工地代表蒋志贵等签署的唐山锦江国际酒店监控设备验收明细表为证。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唐山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2019年9月20日,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签订了《唐山国际饭店维护项目-监控维护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地点: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136号,承包范围:酒店监控系统更新与维护等清单中所有内容,具体详见“第四部分工程范围及技术要术”;合同总价款为215008元。“合同第4条工程款的核实与支付约定,预付款:10%,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甲方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至工程固定总价的65%,乙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60日内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三十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质量保修金的结算与支付;保修期满壹年且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称已于2019年9月25日开工,该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唐山国际饭店维护项目-监控维护施工合同开工令一份,证明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书;提供唐山国际饭店验收明细表一份,证明设备已安装完毕,验收日期为2020年1月21日,质保期自2020年元月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唐山国际饭店维护项目-监控维护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其提供的开工令及验收明细表能证实工程施工完毕并已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97%的工程总价款即208557.76元(215008元×97%),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质保金部分按合同约定未满一年,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8557.76元;
二、驳回原告****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被告唐山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季 洪
书 记 员 舒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