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定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9民初1410号
原告:***,男,1966年5月9日出生,傣族,农民,住武定县。
被告:***,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昆明市呈贡县。未到庭)。
被告:武定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武康路南段144号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064269236M。
法定代表人:段云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燕萍,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武定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应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武定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欠款共计人民币65000元,被告武定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被告武定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武定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狮山镇金沙社区移民安置点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找原告施工盖瓦,并口头约定:每平方付原告50元劳务费。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大概一半的劳务费,而劳务费尾款65000元,被告表示暂时无力支付,并于2019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欠款,可是两被告一直在相互推脱,不愿意履行付款义务,一直拖延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理应积极付款,而原告在被告武定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地付出了实际劳动,被告武定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两被告躲避原告、拒不支付劳务费欠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障原告的权利得以实现。
被告武定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涉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和曹明娥施工,至今答辩人与被告***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已进行结算,答辩人并不存在拖欠被告***工程款的情况。同时被告***多次出具承诺书,承诺涉案工程绝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自己承担,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5000元。经质证,被告武定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公司没有参与,不清楚,原告也没有在涉案工程工地上施工,公司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武定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武定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曹明娥施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的事实;2、结算资料、领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公司与***于2020年1月1日结算完毕,且公司已向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3、承诺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多次承诺工人劳务费结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武定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认为合同不清楚如何定,也不清楚是如何结算;证据3有意见,上面说工人工资付清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武定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雇佣原告***到武定县做盖瓦的工作,约定每平方米50元,原告***一共做了2300平方米,劳务费合计115000元(2300×50元/平方米),被告***在2019年期间分三次现金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65000元(115000-50000)。2019年12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明确“今欠到***帮晟云公司盖瓦工时费65000元”,被告***在欠款经手人处签名、捺印并预留了联系电话159××××2186。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武定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曹明娥于2019年3月8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与武定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于2019年7月7日承诺在武定县,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被告武定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受被告***聘请从事盖瓦的劳务活动,被告***具有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法定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武定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武定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5000元;
二、被告武定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飞艳
审判员  江曜鑫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