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定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9民初80号
原告:***,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定县。
被告:***,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未到庭)。
被告:刘洪,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禄劝县。未到庭)。
被告:武定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武康路南段144号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064269236M。
法定代表人:段云军,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燕萍,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刘洪、武定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武定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燕萍及赵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184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武定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武定县城西和移民安置点搬迁房的工地进行施工,并将一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2019年的下半年,原告受被告刘洪雇佣,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在被告***承包的西和移民安置点的工地粉墙、贴砖。2019年12月18日经被告***结算,尚欠原告1840元劳务费尚未支付,被告***、刘洪以无钱为由,于当日出据《欠条》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洪催要未果。无奈,原告只得诉诸法律,寻求帮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而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刘洪辩称,我只是在工地上帮被告***打工,同时帮***管理工人,统计工人干活的天数,我在原告的欠条上签字也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字,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我也没有雇佣原告干活。据此恳请法院查明真相,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被告武定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涉案原告及其余两被告没有任何的关系,同时答辩人也不认识涉案原告,更别说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2、答辩人不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也没有直接拨付至答辩人账户内;3、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夏修彬、张显飞、刘洪力、刘少全四人施工,至今为止答辩人与四人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已进行结算,答辩人也不存在拖欠四人工程款的情况。同时夏修彬、张显飞、刘洪力、刘少全四人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涉案工程绝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若有虚假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原告却起诉拖欠劳务费事宜,答辩人有足够的理由怀疑该起诉牵涉虚假诉讼。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根本不清楚原告与其余两被告的关系,答辩人与其余两被告也没有任何的关系,答辩人也不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打工的工资1840元。经质证,被告武定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我公司没有参与,对其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刘洪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武定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武定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夏修彬、张显飞、刘洪力、刘少全施工,其与本案原告及其余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2、结算书、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武定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云军已向夏修彬、张显飞、刘少全、黄海支付全部工程款,并存在超付情况,四人承诺其劳务费已全部结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武定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武定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被告***委托被告刘洪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武定县狮山镇西和移民安置点第六工区从事粉刷、贴墙砖的工作,口头约定每天劳务费230元。后被告刘洪替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9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今欠***西和移民搬迁工地D区六工区做工工钱1840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刘洪在证明人处签名、捺印。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武定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粉墙、贴砖的劳务活动,被告***具有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法定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洪、被告武定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洪、武定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840元;
二、被告刘洪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被告武定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飞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