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1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狮山镇武康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064269236M。
法定代表人:段云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燕萍,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盘龙区鑫建建材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街道办事处茨坝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03MA6LWWPR96。
经营者:胡兵,男,1965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雅萍,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重庆市大足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
上诉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市盘龙区鑫建建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鑫建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9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定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9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令涉案租赁费、赔偿金、违约金由**承担支付义务,***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鑫建租赁服务部、**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正确,从案件事实分析,**与鑫建租赁服务部之间的租赁行为,只能由行为人自己承担合同责任,***云公司不应对**的承租行为承担任何责任。(1)2018年12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双方是**和鑫建租赁服务部,并非***云公司与鑫建租赁服务部。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租赁合同》由自己和鑫建租赁服务部经营者胡兵签订,只因胡兵说只出租给公司,不出租给个人,才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对此,***云公司并不知道该事宜,也未委托**办理租赁事宜,也未拿项目公章给**使用。(2)从《租赁合同》的签字及名称表述中也可看出,本案租赁合同的合同责任与***云公司无关。在《租赁合同》中载明乙方为晟云建筑工程公司**、其地址为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沙河村二组、法定代表人为**、经办人为李同荣,而不是***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也不是***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云军,也未加盖任何公章。据此,其合同责任应由**承担。(3)鑫建租赁服务部提交的租金结算单,是**与鑫建租赁服务部的结算情况,其租赁物由**个人使用,期间**向鑫建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的行为是**的个人行为,***云公司从未委托**支付租赁费,***云公司对**与鑫建租赁服务部如何签订《租赁合同》?如何结算?如何支付租赁费?一概不知情。在**与鑫建租赁服务部履行整个租赁合同过程中,***云公司与鑫建租赁服务部没有发生任何租赁行为,也没有任何付款行为发生,对鑫建租赁服务部剩余的租赁费、赔偿金、违约金由履行租赁合同义务人**支付才符合交易习惯和法律法规。**与鑫建租赁服务部之间签订的合同和结算,对***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其要求***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来判定,**与鑫建租赁服务部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对***云公司而言,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1)根据原《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引发的表见代理案件,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本案中,鑫建租赁服务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行为存在委托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也无证据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具有代理权。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签订合同时,**的签名应在委托人一栏上,而不是签在法定代表人的位置,也无需有经办人李同荣的签字。据此,**的行为对***云公司而言,并不是表见代理行为,而是**的个人行为,其引发的责任应由**个人承担。(2)**与***云公司属于工程分包关系,即使***云公司需要承租本案租赁物,委托其他任何一个人,也不会委托与自己存在利害关系的工程分包人**去行使签订租赁合同和结算租赁费等权利。在一审庭审中,**强调“涉案租赁物由自己租赁,自己使用,上诉人承诺先垫付租赁费”,从中可知租赁涉案租赁物为**个人行为,与***云公司无关,至于***云公司是否垫资是**与***云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本案真正承租人是**而非***云公司,鑫建租赁服务部应当依法向**主张权利,而不应向***云公司主张权利,其起诉***云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对,理解和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结果有损***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令***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鑫建租赁服务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关于主体问题,租赁合同双方已经盖章签字认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与***云公司的关系,***云公司认为其与**之间存在分包合同,但在本案中不能用***云公司与**的内部分包合同来对抗本案的租赁合同。3.一审判决对租金赔偿及违约责任均已根据客观事实及法律法规进行了合法的认定,一审判决没有任何错误。***云公司上诉纯粹是为了拖延付款,增加诉累的行为,鑫建租赁服务部对***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错误认定的情况。电话录音,证明***云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云军与项目经理陈绍林多次承诺,不让**亏本出门,笑着来笑着出去,***云公司核查过并知道,胁迫把结算书签字后才谈补助民工工资欠款和租金等。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建租赁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公司、**向鑫建租赁服务部支付所欠租金155439.82元及赔偿金3995元(钢管6.1米,10元∕米;扣件373套,6.5元∕套;顶托151套,10元∕套),共计159434.82元;2.判令***云公司、**向鑫建租赁服务部支付违约金46631.95元(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租金另需支付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并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现鑫建租赁服务部自愿调整为尚欠款项的30%作为违约金);3.判令***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以上款项暂计206066.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5日,鑫建租赁服务部与***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出租给***云公司,合同对租用产品名称、供货标准、押金、上下车标准、租金的收取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租金的收取为每月底结算一次当月租金,在次月10日内付清上月的租金;承租方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按应付租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另每天增收万分之五的利息。合同签订后,鑫建租赁服务部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出租材料。后经胡兵及**结算,截止2021年5月14日,尚欠租金155439.82元,欠钢管6.1米、扣件373套、顶托151套。另查明,2019年3月8日,***云公司与**及其妻子李同荣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将***云公司承建的乌东德水电站武定县西和移民安置点安置房建设工程承包给**施工。所租用的建筑材料即是用于该工程施工。鑫建租赁服务部起诉前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1530元、诉前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鑫建租赁服务部与***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鑫建租赁服务部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未能归还租赁物的赔偿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鑫建租赁服务部要求***云公司支付租金及赔偿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示院予以支持。**认可鑫建租赁服务部所诉租金为155439.82元。对于所欠物品,欠钢管6.1米、顶托151套鑫建租赁服务部及**均认可;**提交的证据上显示欠扣件202套,但其在质证时认可鑫建租赁服务部所说的欠扣件373套。故鑫建租赁服务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赔偿未能归还物品损失的数额399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鑫建租赁服务部所诉违约金的数额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诉前财产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必需的支出,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鑫建租赁服务部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能证明***云公司在合同上盖了“***云建筑有限公司乌东德水电站武定县西和移民安置点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与胡兵对租赁物及租金进行结算的行为,应视为**是作为***云公司的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据此,***云公司应对欠鑫建租赁服务部建筑材料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交授权委托书,可视为授权不明,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云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尚欠昆明市盘龙区鑫建建材租赁服务部的建材租赁费155439.82元、未能归还租赁物的赔偿金3995元,两项合计159434.82元;二、由***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昆明市盘龙区鑫建建材租赁服务部违约金46631.95元(尚欠款项的30%);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30元,合计3696元,由***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云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的是:1“2018年12月25日……建筑材料出租给被告晟云公司”有异议,是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与***云公司签订的,且钢管、扣件、顶托这些是给**使用;2.“所租用的建筑材料即是用于该工程施工”有异议,建筑材料是否用于涉案工程施工我们不清楚。遗漏认定:1.在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出现过***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项目工程经理的签字;2.在《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公章与**在一审时提交的与***云公司签订的合同的项目公章大小不一样,不是同一枚项目公章;3.鑫建租赁服务部、**签订《租赁合同》的合同签订地是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政法学院附近,并非**所说合同签订地是涉案工程项目部。被上诉人鑫建租赁服务部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1.关于项目印章是拿着合同到***云公司项目部支盖的,但是这个合同上所写的地址是鑫建租赁服务部的地址;2.**拿出了一份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云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结算资料,欲证明***云公司与**在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辅材,包括涉案租赁辅材钢管、扣件、顶托由**自己承担的事实;***云公司与**已完成工程结算,其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结算资料上加盖的***云公司项目部公章与鑫建租赁服务部、**签订《租赁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不是同一个公章,一个大,一个小。经质证,鑫建租赁服务部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真实性不清楚。**对该证据中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认可,但对结算资料不认可,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加盖***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东德水电站武定县西和移民搬迁安置点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印章与本案《租赁合同》中加盖***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东德水电站武定县西和移民搬迁安置点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印章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而其余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光盘一份,欲证明**答辩中陈述的内容。经质证,***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鑫建租赁服务部对该证据的三性不清楚,无法判定其三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各方有争议的事实,将结合案件事实、相关证据和争议焦点综合进行评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云公司是否应向鑫建租赁服务部支付租赁费、赔偿金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鑫建租赁服务部提交的《租赁合同》,证实2018年12月25日鑫建租赁服务部(出租方甲方)与***云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鑫建租赁服务部将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出租给***云公司,对贷标准、遗失损坏赔偿、租金的收取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出租方甲方一栏上鑫建租赁服务部加盖印章,法人代表一栏上胡兵签名,注明经办人电话,合同签订地点注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政法学院附近,在承租方乙方一栏上**注明晟云建筑工程公司**签名捺手印,并加盖***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东德水电站武定县西和移民搬迁安置点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印章,**在地址栏注明重庆市大足区,在法人代表一栏**签名,在身份证号码栏填写5102301963××××××××,在电话一栏填写152××××****,经办人一栏上李同荣签名捺手印,经办人电话填写158××******,合同签订时间注明2018年12月25日的事实。一、二审庭审中,***云公司均陈述其有***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东德水电站武定县西和移民搬迁安置点安置房工程项目部这枚印章。故***云公司在《租赁合同》承租方乙方一栏加盖***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东德水电站武定县西和移民搬迁安置点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印章行为,应视为***云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与鑫建租赁服务部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在该合同承租方乙方一栏签名捺手印行为,应视为***云公司对**代理行为的确认,该《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履行中,鑫建租赁服务部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并在涉案安置房工程项目中使用,***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未能归还部分租赁物,经胡兵及**结算,截止2021年5月14日尚欠租金155439.82元,欠钢管6.1米、扣件373套、顶托151套,合计3995元。故***云公司应向鑫建租赁服务部支付租赁费155439.82元,赔偿损失3995元及支付尚欠款项30%的违约金46631.95元。***云公司提出《租赁合同》中项目部印章与其真实的项目部印章不是同一枚公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在案证据也不能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云公司提出未委托**办理租赁事宜,也未拿项目部公章给**使用,不应对**的承租行为承担任何责任,**与鑫建租赁服务部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对其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主张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故对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蒋文娟
审判员 蔡建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雅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