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定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9民初163号
原告:***,女,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武定县。
被告:***,男,196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武定县狮山镇武康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064269236M。
法定代表人:段云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男,1984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禄劝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燕萍,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禄丰县。
被告:王银,男,1970年3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与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云公司)、***、王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同年2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晟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常燕萍、被告***、王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95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3月至5月期间先后在乌东德水电站武定西和移民安置点四工区建设工地做工。经双方2019年8月26日结算,被告***出具累计欠原告工资4,095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番追要,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原告追要工资过程中知道该工程项目是被告晟云公司负责建设,***与王银合伙由王银向晟云公司承包建设,***又向***、王银转包该工程,***未和晟云公司、***、王银结账,原告诉求的工资给付义务应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被告晟云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以及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认识原告,更别说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也不清楚原告与其余三被告是否真的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不是案涉工程总承包人,案涉工程款也没有直接拨付到答辩人账户。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包给***、王银施工,2019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2,642,535.21元,包括***、王银向工人支付的劳务费,答辩人已向***、王银支付工程款3,598,264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王银辩称,***与晟云公司签订1份合同,承包51栋搬迁房劳务工程,从基础到主体结构包括装修都是单包工;之后王银与***签订1份合同,将工程全部转包给***组织施工,该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还倒差我们材料款。工人是***找来为他做工,不清楚***是否差工人工资,如果差也应该由***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被告晟云公司承包乌东德电站武定县狮山镇西和移民安置点部分安置房工程,将其中51栋搬迁房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王银组织施工,被告***、王银又转包给被告***组织施工,被告***遂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9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段国连(身份证号码:5323291969********)在武定县乌东德水电站武定西和移民安置点四工区月份民工工资:小写:4095,大写:肆仟零玖拾伍元正,双方约定全额支付,按手印生效。”经质证,原告***确认系被告***填写签字按印,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晟云公司认可将案涉劳务分包给被告***、王银组织施工;被告***、王银认可又将案涉劳务转包给被告***组织施工,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晟云公司针对其辩解,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结算书1份、承诺书5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并认可晟云公司付清***、王银工程款;被告***、王银认可与晟云公司承包案涉劳务工程以及工程款已付清,本案予以确认。
被告***、王银辩称付清被告***工程款,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不予确认。
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以及被告晟云公司、被告***、王银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支付劳务费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做工并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工资,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持续至今,应当适用民法典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支付于法有据。
原告***要求被告晟云公司、***、王银承担支付工资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晟云公司、***、王银建立劳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要求被告晟云公司、***、王银支付其工资无事实依据,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晟云公司、***、王银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4,09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银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思瑜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薪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