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定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理三润劳务有限公司、***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三润劳务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锦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太和街道刘家营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781651956M。
法定代表人:唐小林,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琼,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礼秀,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武定县狮山镇武康路南段144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0642692361。
法定代表人:段云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燕萍,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武定县狮山镇香水庄村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6885668106。
法定代表人:郑启卫,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刚,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圆,云南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小平,男,197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现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2月11日生,傣族,云南省武定县人,住云南省武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强,云南德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大理三润劳务有限公司(原云南锦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润公司)、***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鑫公司)、聂小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9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9民初362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晟云公司支付上诉人劳务费891,449.32元、启鑫公司支付上诉人劳务费684,016.63元。并按2019年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上诉人晟云公司、启鑫公司共同支付上诉人工期延误补偿款503,082.32元,赔偿丢失的建筑材料赔偿款485,127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晟云公司、启鑫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漏判请求事项。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能证明上诉人与晟云公司、启鑫公司建立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关键证据,导致对聂小平身份的错误认定,从而错误的认定了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向法庭提交的以下证据能证明上诉人与晟云公司、启鑫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1.上诉人与晟云公司、启鑫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有晟云公司、启鑫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合同对上诉人分包的劳务内容、劳务费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晟云公司、启鑫公司作为共同的甲方、上诉人作为乙方,于2019年6月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有晟云公司、启鑫公司项目部的印章,2018年6月15日,聂小平代表晟云公司、启鑫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份《补充协议》对因晟云公司、启鑫公司的原因造成上诉人停工、窝工损失进行补偿作了明确约定。3.启鑫公司提交的2017年9月13日其与聂小平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书》能证明晟云公司、启鑫公司中标的案涉项目设立了项目部,在《项目管理协议书》第八条第5款明确载明了“甲方派人员驻乙方管理工程部印章和其它相关事项”,由此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有项目部印章,且由甲方(公司)管理,晟云公司、启鑫公司声称项目部印章系聂小平伪造的事实不能成立,项目部作为晟云公司、启鑫公司管理项目的机构,以项目部的名义开展的民事活动代表公司,项目部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对晟云公司、启鑫公司有约束力。4.在上诉人、晟云公司、启鑫公司提交的政府协调会上出具的《承诺书》中也能证实晟云公司、启鑫公司认可上诉人系劳务分包人的事实,也认可了聂小平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晟云公司、启鑫公司在《承诺书》中认可上诉人的劳务费由中标单位(晟云公司、启鑫公司)支付。5.晟云公司、启鑫公司向上诉人公司对公账户转入劳务费的事实也证明了晟云公司、启鑫公司认可上诉人系劳务分包人、上诉人与晟云公司、启鑫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晟云公司、启鑫公司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合同责任承担主体是晟云公司、启鑫公司。(二)聂小平系晟云公司、启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晟云公司、启鑫公司管理工程项目,聂小平系行使职务行为,晟云公司、启鑫公司对其行为承担法律后果。1.以下证据能证明案涉工程自启动之时,聂小平的身份就是晟云公司、启鑫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晟云公司、启鑫公司管理工程项目。(1)启鑫公司提交的2017年9月13日与聂小平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第三、五、六、八、九条对资金管理、材料监管、施工过程的控制与管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协议充分体现了公司对案涉项目的监管和主导地位,公司对聂小平的职务和资格进行了确认,聂小平受公司的监督、管理和约束;在资金方面:公司对资金走向和使用进行控制;在监管方面:聂小平受公司的管理、监督和约束,公司指派项目经理监管工程、管理项目印章,公司与聂小平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聂小平与公司之间有依附性;而工程转包关系中,转包人除了支付款项、收取点子(管理费)外,不过问、不干预、不管理工程;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项目管理协议书》可见,聂小平与公司之间不是工程转包关系。(2)从晟云公司、启鑫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看出,晟云公司、启鑫公司支付给聂小平的款项基本上都是材料款,支付给聂小平的付款明细中并没有劳务费明细,案涉工程的劳务费都是被上诉人公司直接支付给上诉人或上诉人的工人、班组长的,聂小平也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可见,晟云公司、启鑫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与聂小平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且《项目管理协议书》与《劳务分包协议》的内容相冲突,另外,从两份协议形成的先后顺序来看,《劳务分包协议》在先,之后又签订了《项目管理协议》,在两份协议的内容相冲突的情况下,应以后面形成的协议为准,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也有证据证明晟云公司、启鑫公司一直认可聂小平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案涉工程也全部是上诉人在施工。(3)晟云公司、启鑫公司及聂小平至始至终从未向上诉人及政府披露过聂小平系工程转包人、分包人,仅在诉讼中才提出这一辩解,但晟云公司、启鑫公司的辩解与事实不符。首先,在政府组织的协调会上,聂小平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参加会议,晟云公司、启鑫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在协调会上也认可并承诺工程结算后由晟云公司、启鑫公司(中标单位)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未当场将款项支付义务推卸给聂小平。其次,在启鑫公司提交的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责令改正决定书中,启鑫公司是责任主体,聂小平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签收了决定书,启鑫公司对聂小平的代理行为全然接受,并将工人工资支付给了上诉人的民工,启鑫公司也未将责任推卸给聂小平,就此,上诉人直到政府召开协调会后仍然有事实和理由相信聂小平是晟云公司、启鑫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聂小平的行为系行使职务行为。即使在诉讼中认为聂小平不是项目负责人,但纵观本案所有证据,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至始至终有充分的理由和事实相信聂小平的行为能代表公司,聂小平也构成表见代理。(4)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0)云2329民初1151号案件,同样的案涉工程,在该案件中通过一审法院查明,认定聂小平代表启鑫公司作为具体组织工程施工的负责人,协助项目经理完成该工程项目施工任务,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同时认定启鑫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上诉人施工的事实,这一事实启鑫公司在该案庭审时是认可的,但启鑫公司在本案中却予以否认,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且本案在第一次审理时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也与(2020)云2329民初1151号案件的认定是一致的。综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晟云公司、启鑫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聂小平,聂小平又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三)―审法院仅凭晟云公司、启鑫公司提交的自己制作的无证明力的工资表、收条复印件、主材付款凭证甚至编造劳动监察部门监督的事实,扣减晟云公司、启鑫公司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对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的晟云公司、启鑫公司应当支付工期延误补偿款的事实仅将合同内容照抄在文书中,但并未作任何认定,也未作判决,属于漏判。1.通过科律公司出具的《中间结算价报告》,能够证明晟云公司应支付的劳务工程款为1,921,449.32元、启鑫公司应支付劳务工程款为3,118,103.63元。根据聂小平代表晟云公司、启鑫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解除协议》中的结算,晟云公司、启鑫公司应共同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1,225,131.32元。由于上诉人退场时将建筑周转材料借给晟云公司、启鑫公司使用,根据双方约定应赔偿材料损失485,127元。一审法院对产生的以上款项未依法认定,且错误认定。2.一审法院将晟云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水泥款认定为支付给上诉人的劳务费,从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中扣减,纯属歪曲事实,颠倒是非。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仅是分包了劳务,而水泥等主材是由发包人承担,但一审法院将晟云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支付的水泥材料款50万元认定为支付给上诉人的劳务费无事实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22日、27日、9月2日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晟云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312,627元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晟云公司仅提交了一份自己制作的工资表,除了秦忠山领取的3万元有转款凭证及收条外,其余均无转账凭证、无农民工的收条,更无劳动监察大队监督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无原则、无底线的一一认可。4.一审法院认定在2019年10月30日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启鑫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465,611.10元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启鑫公司提交的有劳动监察大队盖章的工资表又有领条和转款凭证发放的民工工资金额仅为689,087元,其余的仅有启鑫公司自己制作的工资表,无转账凭证、无农民工打的收条、更无监察大队认定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多扣减了776,524.10元。5.一审法院认定聂小平于2018年7月31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工期延误费800,000元无事实依据。首先,聂小平并未到庭对该事实进行陈述;其次,启鑫公司仅仅出具了一份打印的毛世果《领款单》打印件,无任何的转款凭证,但一审法院仅凭启鑫公司的口头陈述就认定支付了80万元的工程款。6.在政府组织的协调会上,晟云公司、启鑫公司认可上诉人的劳务费由二公司支付,并签署《承诺书》予以确认,但晟云公司、启鑫公司在法庭上却出尔反尔,违背事实及诚信原则。综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扣减的金额为晟云公司为782,627元,启鑫公司的金额为1,581,594.47元。7.关于工期延误支付补偿款的问题。(1)上诉人主张工期延误补偿款有事实依据,首先,案涉工程由于启鑫公司、晟云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多次中断、延误而给上诉人造成了各项损失,就此,在2019年6月2日、2018年6月15日上诉人与启鑫公司、晟云公司、项目负责人聂小平分别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补偿上诉人损失问题进行了明确确认。其次,晟云公司、启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聂小平根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在与上诉人解除合同时核算了补偿金额,并在《劳务合同解除协议》中予以确认,聂小平作为晟云公司、启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上诉人办理的补偿结算确认对晟云公司、启鑫公司有拘束力。科律公司仅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鉴定,而双方约定的补偿款科律公司未作鉴定,但双方关于损失补偿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晟云公司、启鑫公司应当遵守约定支付补偿款。(2)在《劳务合同解除协议》确认的补偿款金额为1,225,131.32元,已支付补偿款金额为722,049元,未支付金额为503082.32元。(3)由于工期延误补偿事宜是上诉人与启鑫公司、晟云公司共同协商,且在晟云公司、启鑫公司共同作为甲方签订的协议中载明了该补偿费由晟云公司、启鑫公司共同承担,在协议中对各自承担的金额未作区分,故上诉人主张由晟云公司、启鑫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补偿款的义务有事实依据。(四)1.一审法院认为晟云公司、启鑫公司将工程全部违法转包给聂小平,故二公司与聂小平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认定错误。二公司与聂小平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二公司与聂小平存在工程转包的事实认定错误,进而错误的认定了二公司与聂小平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聂小平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上诉人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的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公司加盖有项目章,而二公司刊刻有项目章在《项目管理协议》上有明确载明,同时二公司的项目管理人聂小平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该合同是上诉人与二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是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建筑单位,承接二公司分包的劳务工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3.通过审理查明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仅分包了劳务部分,而一审法院认定聂小平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上诉人无事实依据,系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判决事项自相矛盾。1.一方面,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因违法转包而判决晟云公司、启鑫公司与聂小平对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又将赔偿款判令聂小平个人承担,同样在工程中产生的承担责任和义务,在认定同一法律关系的前提下,认定责任承担主体却不一样,这是对法律法规的随意认定。2.一审法院在启鑫公司无任何有利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启鑫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工期延误80万元的事实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对《劳务合同解除协议》中关于补偿款的约定及事实未作任何认定和评判,属于漏判。3.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极度不负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时提交的几份重要证据,合同、协议等均是原件,并出示原件进行质证,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记载的是提交的复印件。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案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聂小平未经传票依法传唤就缺席开庭、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漏判、程序违法,偏袒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违背了司法公正原则,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晟云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三润公司的上诉行为无效,应裁定驳回上诉行为。上诉人三润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显示2022年4月26日三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小林,2022年8月17日,三润公司名称变更为大理三润劳务有限公司。2022年8月28日,三润公司递交上诉状,在民事上诉状中上诉人依然加盖的是刻有“云南锦顺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并非“大理三润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就此,根据《公司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公司名称变更后,公司公章要根据新的公司名称重新制作,变更前的公司名称作废,公章已经无效。公司变更后,其失去了法律效力,需要更换公章,才能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上诉人却使用作废、不存在的、无效的名称提起上诉,根据法律的规定,应裁定认定上诉人的上诉行为无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行为。二、一审法院对聂小平的身份认定并没有错,聂小平的身份的确属于本案二标段的工程承包人。1.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重审,每次开庭聂小平经合法传唤都未参加庭审活动,经了解,聂小平都已通过电子送达接收判决书。本案中,聂小平并未提起上诉,从中可明确看出聂小平本人对自己在本案中的身份认定没有意见,对判决结果自己要承担责任亦没有意见。据此,对于聂小平本人知晓和认可的事实,上诉人又有什么理由称法院认定错误呢。2.上诉人所谓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与晟云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纯属自己认为能证明而已,从整个证据链来分析,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聂小平个人存在劳务分包关系。首先,上诉人与聂小平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均未加盖有晟云公司的公章,亦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签字;其次,晟云公司对聂小平个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事前并未经授权,事后也未进行追认。3.插甸政府组织召开协调会时,晟云公司的确知道上诉人为本案工程部分劳务承包人,但其劳务并不是公司直接承包给上诉人,而是聂小平个人再次将部分劳务转包给上诉人,否则答辩人绝不可能在聂小平的要求下将部分劳务费直接转给上诉人。三、聂小平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事实,但并非系晟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公司行使任何权利。1.晟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转账给聂小平款项的证据中,其中2017年8月9日转给聂小平的100万元交易用途标注为二标段首付款,2018年12月14日支付聂小平的1,804,158.65元交易用途为二标段进度款。另外,晟云公司提交证据中有聂小平、上诉人现场负责人秦忠山签字的2019年7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中,已明确劳务费50万元收款人为聂小平,施工班组签字也是聂小平,同时,聂小平亲笔书写“同意支付云南锦顺劳务有限公司”。2.本案中,上诉人一直主张认为聂小平为公司代理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四、本案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的律师在庭审中明确只要有上诉人现场负责人秦忠山签字的收款行为,上诉人都认可,对此,第一次二审上诉时晟云公司到武定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支付农民工工资付款证据,二审开庭中上诉人的律师对其没有任何意见,如今却又说晟云公司无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据。五、2019年8月15日,五方签署的《承诺书》第三条已明确清算结果算出后由应支付单位在7日内付清所欠款项。而上诉人与聂小平个人却在2019年9月16日签订《劳务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补偿款、违约金,很显然其行为与内容与《承诺书》明确的内容相违背,再者承诺书要求支付的是“所欠款项”,并非上诉人自称的补偿款、违约金等款项。目前,晟云公司的工程款早已付超,不存在应支付的所欠款项。六、一审法院并不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况。一审法院已按法律规定将传票送达给了聂小平,同时,在开庭时,上诉人的律师主动向法庭提交了其告知聂小平开庭时间的录音证据,该录音证据已当天播放。现在上诉人却又说一审法院在聂小平未经传票依法传唤就缺席开庭、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七、本案中,晟云公司、启鑫公司属于分别独立,没有关系的法人。在本案中属于不同工程标段的中标方,各自施工,各自结算,各自付款,并不是共同承包案涉工程项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却将启鑫公司的行为强加于晟云公司头上,晟云公司与聂小平签订的是《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未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
启鑫公司答辩称:同意晟云公司的第一点答辩意见。三润公司的上诉请求的第二项与其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三润公司上诉请求的第三项属于增加了诉讼请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并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晟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三润公司对晟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聂小平的工程款认定为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三润公司的劳务费错误。三润公司认可聂小平转款给自己的事实,只是未区分出两个工程标段聂小平分别各自转款多少而已。那么可以明确上诉人转给聂小平工程款后,聂小平已转了部分或者全部给三润公司。一审法院却未将该事实查清,将导致上诉人重复支付款项,有损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经多方调查后在插甸镇人民政府找到聂小平与毛世果、秦忠山签署的《工程量统计表》,其内容明确记载:已拨工程款76万元,其中30万元聂小平直接支付给班组,三润公司合计收款1,003,286元。就此,该款属于聂小平支付给三润公司劳务费,在本案中应认定为支付三润公司的劳务费。综上,上诉人不存在差欠聂小平工程款及三润公司劳务费的情况,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润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晟云公司的上诉。一、答辩人无论在两次一审庭审及二审审理中均未认可聂小平向答辩人转过案涉工程款,工程款一部分是二公司直接转到答辩人账户上,一部分是二公司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或施工班组,上诉人晟云公司的陈述系其编造。二、从上诉人晟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见,上诉人晟云公司支付给聂小平的款项基本上是材料款,而答辩人承包劳务部分,不涉及工程材料款项,晟云公司转给聂小平的款项与答辩人主张的劳务费无关。三、对于《工程量统计表》,在晟云公司出具证据时答辩人发表质证意见,作进一步阐述。四、晟云公司、启鑫公司仍尚欠答辩人的劳务费、补偿费、材料赔偿款的事实,答辩人在上诉状中作了明确阐述,在庭审中根据证据作进一步说明。
启鑫公司答辩称:请依法裁判。
**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对**的判决。
聂小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三润公司(锦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晟云公司、启鑫公司连带支付锦顺公司劳务费1,447,036元,并按2019年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贷金占用利息为91,096.94元;2.判令晟云公司、启鑫公司连带赔偿丢失的建筑材料款485,127元;以上合计2,023,259.94元;3.本案诉讼费由晟云公司、启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4月,晟云公司、启鑫公司经过招投标分别成为武定县插甸镇集镇异地扶贫搬迁安××段××标段建设工程的中标方,并分别与插甸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4月28日,晟云公司为甲方(发包方)与聂小平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晟云公司将其承包的插甸镇集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二标段项目工程转包给聂小平承建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要求、质量标准、承包范围、工作内容、工程结算等都作出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甲方法定代表人段云军签名并加盖晟云公司行政印章和乙方聂小平的签名、捺印。2017年5月6日,启鑫公司为甲方(发包方)与聂小平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启鑫公司将其承包的插甸镇集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一标段项目工程转包给聂小平承建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要求、质量标准、承包范围、工作内容、工程结算等都作出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甲方法定代表人郑启卫签名并加盖启鑫公司行政印章和乙方聂小平的签名、捺印。2017年5月23日,聂小平以晟云公司名义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作为乙方(承包方)的锦顺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聂小平将其从晟云公司转包过来的插甸镇集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二标段项目工程转包给锦顺公司施工承建,合同内容与启鑫公司和聂小平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基本一致,合同落款处有**、聂小平签名并加盖有晟云公司“武定县插甸镇易地扶贫搬迁集镇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字样的印章和锦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世果的签名及锦顺公司行政印章。同日(2017年5月23日),聂小平以启鑫公司名义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作为乙方(承包方)的锦顺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从启鑫公司转包过来的插甸镇集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一标段项目工程转包给锦顺公司施工承建,合同内容与晟云公司和聂小平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基本一致,合同落款处有**、聂小平签名并加盖有启鑫公司“武定县插甸镇易地扶贫搬迁集镇安置点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字样的印章和锦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世果的签名及锦顺公司行政印章。锦顺公司与聂小平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便组织工人入驻施工场地进行施工。2018年6月15日,聂小平以晟云公司和启鑫公司为共同甲方(发包方)的名义与乙方锦顺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工程名称武定县插甸镇易地扶贫搬迁集镇安置点建设项目,本项目于2018年2月停工至今,甲方通知于2018年6月15日复工,施工技术管理人员由乙方负责组织,并对施工技术、质量负责,甲方按整个项目建筑面积计算12元/㎡的技术管理费用拨付给乙方,若甲方原因造成延期,从延期之日起由甲方以2万元/月的技术管理费用拨付给乙方,并对乙方班组人员进场材料及机械设备费用作相应补偿。该份补充协议落款处有甲方聂小平、乙方毛世果的签名。2019年5月15日,锦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公司人员秦忠山为代理人负责处理在武定县××镇××组拖欠工资的一切有关事宜。2019年6月12日,聂小平以晟云公司和启鑫公司为共同甲方(发包方)的名义与乙方锦顺公司(承包方)再次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武定县插甸镇易地扶贫搬迁集镇安置点建设项目,自2017年5月开工至今,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给劳务公司造成严重的机械设备租赁、钢管扣件租赁、管理人员工资等各项损失。经发包方指定现场负责人聂小平与锦顺公司负责人毛世果协商一致,甲方承诺:1.以建筑面积按25元/㎡计算补偿锦顺公司因甲方造成延误的费用。2.其余费用按主合同及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同时乙方所租赁的机械设备(塔吊)、塔吊工资及材料(钢管、扣件、加长节等)由甲方负责承担。3.所有主材按时到位,不得耽误乙方。4.经协商一致,由甲方预先拨付150万元支付锦顺公司。”该补充协议落款处有聂小平签名并加盖有晟云公司二标段、启鑫公司一标段“武定县插甸镇易地扶贫搬迁集镇安置点建设项目部资料专用”印章和锦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世果签名及其公司行政印章。2019年8月15日,插甸镇党委、政府召集晟云公司、启鑫公司、项目部聂小平、锦顺公司等有关各方进行会议调处,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承诺书》:“现有插甸镇小集镇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因劳务纠纷、工程推进缓慢等原因工期严重滞后,经县住建局和插甸镇党委、政府召集中标单位、项目部和承包该项目劳务的劳务公司召开会议调处,达成如下意见:一、经晟云公司法人段云军、启鑫公司法人郑启卫、项目部负责人聂小平、锦顺公司法人毛世果共同协商决定并同意委托插甸镇人民政府聘请有资质的预决算公司对该项目实物工程量进行清算,有关各方认可清算结果。清算费用按该清算的建筑面积由中标单位支付。二、清算过程中工程必须如期推进,在保证安全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工程进度。三、清算结果算出后由应支付单位在7日内付清所欠款项。”承诺书落款处有段云军、郑启卫、聂小平、毛世果等相关参与人员的签名。2019年8月19日,插甸镇人民政府委托云南科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插甸镇易地扶贫搬迁集镇安置点建设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工程进行砍工结算。2019年9月14日,经云南科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依约进行结算:插甸镇易地扶贫搬迁集镇安置点建设项目一标段、二标段中间结算总价合计11781656.79元,其中锦顺公司劳务费用为5039552.95元,具体为:一标段中间结算价7472682.80元,其中锦顺公司劳务费用为3118103.63元;二标段中间结算价4308973.99元,其中锦顺公司劳务费用为1921449.32元。2019年9月16日,聂小平以晟云公司和启鑫公司为共同甲方的名义与(乙方)锦顺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经共同协商,解除与锦顺公司2017年5月23日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关系,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同意将钢管扣件租赁、塔吊租赁平行移交给乙方,移交时自锦顺公司租赁后起所租赁的所有材料损失均由甲方负责承担,乙方承诺在开工时所自行购买的35T钢管、5000套扣件暂不需要收取任何费用待甲方工程结束后再偿还给乙方。二、锦顺公司承诺,乙方所购买的层板、木方、顶茼、火勾、丝杆免费提供给甲方使用将工程未完成部分施工完,所有材料使用完后由锦顺公司运走,若造成损失,按原价赔偿锦顺公司。三、由于工程未完工,无法按照双方主合同结算,应按照委托的第三方云南科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结果进行结算,经计算应结算属于锦顺公司的费用为5095063.695元。四、甲方还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事项补偿锦顺公司技术管理费、补偿费、钢管租赁费、塔吊租赁费等各项费用1225131.32元。以上四项,甲方应支付乙方费用总计:6320195.015元(甲方已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在此款中扣除)”。2019年9月27日,锦顺公司与聂小平协商一致后将属于锦顺公司购买的层板、木方、电缆等建筑材料借给聂小平使用,并制作了由聂小平和锦顺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忠山等相关人员签名的材料移交清单,该材料价值人民币485127元。另查明:在涉案二标段建设工程项目中,晟云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代为支付水泥材料款500000元,于2019年的6月7日和7月15日两次代聂小平向锦顺公司支付款项合计1000000元,于2019年的9月17日、11月26日和2020年4月3日代为支付塔基租赁费及人工费90000元,在武定县××队监督下于2019年8月22日、27日和同年9月2日代为支付民工工资合计312627元,总计已向锦顺公司支付劳务等费用1902627元;在涉案一标段建设工程项目中,聂小平于2018年7月31日向锦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工期延误费两项合计800000元,启鑫公司于2019年的1月29日、6月4日和7月14日分别三次代聂小平向锦顺公司支付款项1745000元,于2019年10月30日在武定县××队监督下代为支付民工工资1465611.10元,总计已向锦顺公司支付劳务等费用4010611.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晟云公司、启鑫公司在与插甸镇人民政府签订插甸镇易地扶贫搬迁集镇安置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以分包名义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聂小平个人进行施工,而聂小平在取得涉案工程后又以分包名义再次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三润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已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晟云公司与聂小平、**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启鑫公司与聂小平、**于2017年5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聂小平分别以晟云公司名义、启鑫公司名义于2017年5月23日与三润公司签订的两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聂小平在无晟云公司和启鑫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分别以两公司名义与三润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且未加盖两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或者行政印章,聂小平的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聂小平个人承担,但晟云公司和启鑫公司对其非法转包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晟云公司、启鑫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在××镇××段,应各自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润公司出借给聂小平的层板、木方、电缆等建筑材料不在聂小平、**与三润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范围内,且无晟云公司、启鑫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或者认可,因此晟云公司和启鑫公司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聂小平以晟云公司和启鑫公司名义分别与三润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未履行完毕,且双方在解除劳务合同时未依法严格进行结算,因此本案应以涉案各方共同协商一致认可的云南科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9月14日作出的结算结果为主要结算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聂小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锦顺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插甸镇易地扶贫搬迁集镇安置点房屋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劳务费18822.32元,并由***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聂小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云南锦顺劳务有限公司层板、木方、电缆等建筑材料损失费485127元。三、驳回云南锦顺劳务有限公司对云南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云南锦顺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2986元,由聂小平承担5724元,由云南锦顺劳务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7262元(已缴付)。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三润公司提交了武定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9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聂小平是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在工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聂小平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启鑫公司、晟云公司承担。
经质证,晟云公司认为,该判决书内容与晟云公司无关。启鑫公司认为,该判决书启鑫公司是认可的,但公司在该案中的陈述,是因为当时公司害怕违法转包的事实被主管部门处罚,考虑到公司对自己违法转包的行为要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公司隐瞒了工程转包给聂小平,聂小平又包给锦顺公司的事实,因为该案中确实有欠付款项的情况,因此公司在代聂小平承担了履行付款义务以后,又与聂小平进行了结算,公司与聂小平之间确实是转包关系,聂小平不是公司的代理人。**认为与其无关。
晟云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量统计表”,欲证明2019年6月6日,毛世果与聂小平在工程量统计表上签字确认,聂小平已向锦顺公司支付76万元工程进度款的事实;2.“收条、银行交易流水”欲晟云公司代锦顺公司支付钢筋班组劳务费183,833元的事实。
经质证,三润公司认为,1.工程量统计表是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是对前期工程进度的统计,不对本案产生影响,因为这个工程早已完工,工程量统计表记载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2.收条没有相应付款依据,不予认可,即使支付了,这笔款也是直接支付给劳务班组的款项,与三润公司主张的劳务费没有关联性。启鑫公司和**均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三润公司提交的武定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9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该份判决书是依据该案中的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而本案的事实应依据本案的在案证据进行认定,本案锦顺公司与聂小平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能证明锦顺公司与聂小平之间系转包关系。因此(2020)云2329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晟云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是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证实聂小平支付锦顺公司76万元进度款的事实,对其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不予采信。对于其提交的收条,有钢筋班组长罗肖及锦顺公司现场负责人秦忠山的签字,与银行交易明细相印证,对于该收条、银行流水予以采信,但晟云公司已明确表示该收条上记载的183,833元一审已认定在其公司支付给锦顺公司的款项中。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三润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以下事实错误:1.认定晟云公司、启鑫公司与聂小平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错误,应该以两个公司与聂小平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书为基础;2.认定2018年6月15日,《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启鑫公司和晟云公司的项目章的事实错误,聂小平是以启鑫公司和晟云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签订《补充协议》;3.认定2017年6月2日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的意见与第一份《补充协议》的意见是一致的;4.认定2019年9月16日,聂小平与锦顺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解除协议书》的意见与上面第2点、第3点的异议一致;5.认定6320195.015元是一至四项加起来的金额错误,该款项是三、四项加起来的金额;6.认定2018年12月19日支付的水泥材料款是劳务费错误;7.认定启鑫公司代聂小平支付给锦顺公司100万元错误,是启鑫公司自己支付的100万元;8.认定晟云公司向锦顺公司支付了1902627元劳务费错误,锦顺公司收到的是103万元;9.认定晟云公司代锦顺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312627元错误,仅支付3万元;10.认定聂小平于2018年7月31日向锦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工期延误费80万元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11.认定启鑫公司代为支付民工工资1465611.10错误,仅支付689087元;启鑫公司总共向锦顺公司支付的费用是2434087元,不是4010611.10元;12.聂小平与锦顺公司之间不是转包关系,锦顺公司是从晟云公司、启鑫公司分包的劳务工程。晟云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晟云公司直接支付给聂小平的工程款及晟云公司支付给聂小平的工程款未认定为支付给锦顺公司的劳务费。启鑫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的下列事实错误:1.“2017年5月6日,启鑫公司与聂小平签订的合同落款加盖晟云公司的印章”错误,加盖的是启鑫公司的印章;2.“2019年6月12日,聂小平以晟云公司和启鑫公司为共同甲方的名义与锦顺公司再次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错误,时间是6月2日;3.“启鑫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在武定县××队监督下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1465611.10元”错误,实际金额应为1678210.29元,对其余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无异议。**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三润公司提出的异议,除了第5点异议“6320195.015元是三、四项加起来的金额,并不是一至四项加起来的金额”外,其余异议均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故对与争议焦点有关的异议,本院在分析说理部分予以评判。对于第5点异议,在案的《劳务合同解除协议》记载的内容为:以上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费用总计6320195.015元(此款含甲方已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在此款中扣除)。针对晟云公司提出的异议,因晟云公司与聂小平未结算,晟云公司支付给聂小平的工程款是其与聂小平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启鑫公司提出的第1点、第2点异议成立,2017年5月6日,启鑫公司与聂小平签订的合同落款加盖的是启鑫公司的印章,2019年6月2日,聂小平以晟云公司和启鑫公司为共同甲方的名义与锦顺公司再次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启鑫公司提出其于2019年10月30日在武定县××队监督下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678210.29元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在分析评判部分予以评述。对三润公司与启鑫公司异议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云南锦顺劳务有限公司名称于2022年8月17日变更为大理三润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简称为三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同日由毛世果变更为唐小林。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聂小平与晟云公司、启鑫公司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2.晟云公司、启鑫公司是否欠付三润公司劳务费,欠付多少,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3.启鑫公司、晟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三润公司工期延误补偿款,是否应当赔偿建筑材料款。
针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聂小平分别与晟云公司和启鑫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认定聂小平与晟云公司和启鑫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启鑫公司与聂小平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书》是启鑫公司与聂小平之间在转包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聂小平与启鑫公司之间的关系。聂小平、**虽然以“武定县插甸镇易地扶贫搬迁集镇安置点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武定县插甸镇易地扶贫搬迁集镇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的名义分别与当时的锦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但晟云公司和启鑫公司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或者聂小平为该二个标段项目负责人的文书给锦顺公司,聂小平也不可能同时成为两个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且聂小平分别与晟云公司和启鑫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聂小平、**以“武定县插甸镇易地扶贫搬迁集镇安置点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武定县插甸镇易地扶贫搬迁集镇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的名义分别与锦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不一致,故不能仅凭《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加盖了“一、二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的印章,认定聂小平为晟云公司和启鑫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晟云公司和启鑫公司与聂小平之间属于转包关系,上诉人三润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晟云公司、启鑫公司在与插甸镇人民政府签订插甸镇易地扶贫搬迁集镇安置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以分包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聂小平个人进行施工,而聂小平在取得涉案工程后又以分包名义再次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锦顺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已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晟云公司和启鑫公司分别与聂小平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聂小平、**分别以“武定县插甸镇易地扶贫搬迁集镇安置点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武定县插甸镇易地扶贫搬迁集镇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的名义与锦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聂小平个人承担。但晟云公司、启鑫公司在履行与聂小平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支付了款项给锦顺公司,在《承诺书》上有锦顺公司及该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故该两个公司应当知道聂小平以该两个公司的名义与锦顺公司签订合同,故应由晟云公司、启鑫公司对涉案各自负责的项目标段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聂小平、**与锦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未履行完毕,根据涉案《承诺书》的内容,本案应以涉案各方共同协商一致认可的云南科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结果为主要结算依据,根据结算结果,锦顺公司劳务费用为5,039,552.95元,其中一标段锦顺公司劳务费用为3,118,103.63元;二标段锦顺公司劳务费用为1,921,449.32元。对于晟云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支付给武定恒隆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水泥款50万元,是晟云公司应聂小平要求支付的,晟云公司与聂小平之间未结算,故一审将该50万元认定为晟云公司支付给锦顺公司的款项不当。晟云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27日和9月2日代锦顺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312,627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锦顺公司认为收到的农民工工资为3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晟云公司向锦顺公司支付的劳务等费用为一审认定的1,902,627元扣减50万(1,902,627元-50万元)=1,402,627元,晟云公司还应支付锦顺公司劳务费用1921449.32-1402627=518,822.32元。晟云公司认为已经超额支付锦顺公司劳务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可以在与聂小平结算的过程中进行处理,晟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一审认定的聂小平于2018年7月31日向锦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工期延误费(30万元)两项合计80万元的事实,有时任锦顺公司法人毛世果的签名,虽无转账凭证,但鉴于聂小平未到庭,锦顺公司一、二审中均未申请对该80万元领款单上毛世果的签名进行鉴定,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一审认定该80万元为聂小平支付给锦顺公司的劳务费用并无不当。一审认定启鑫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代聂小平支付工资1,465,611.1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锦顺公司认为启鑫公司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为689,087元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确认,故一审认定启鑫公司已向锦顺公司支付劳务等费用4,010,611.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晟云公司、启鑫公司与聂小平未结算,聂小平与锦顺公司未结算,且双方对于已支付的劳务费等费用的金额产生争议,故锦顺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三润公司在二审程序中增加了要求支付工期延误费的上诉请求,晟云公司和启鑫公司不同意在二审程序中一并审理,故在本案中对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一并审理。锦顺公司出借给聂小平的层板、木方、电缆等建筑材料不属于劳务费范围,且无晟云公司、启鑫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或者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聂小平个人承担责任,因此晟云公司和启鑫公司对材料款不承担连带责任。锦顺公司名称已变更登记为三润公司,锦顺公司在本案中享有的权利、义务由三润公司承受。启鑫公司、晟云公司主张三润公司上诉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对聂小平的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不予支持;晟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对晟云公司支付的50万元水泥款认定为劳务费错误,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9民初3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9民初3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聂小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理三润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插甸镇易地扶贫搬迁集镇安置点房屋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劳务费518,822.32元,并由***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86元,由聂小平负担5724元(未交),***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大理三润劳务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7,262元(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9元,由聂小平负担32,100元,***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交27,100元);大理三润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309元(已交27,3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翠连
审 判 员 龚艳波
审 判 员 李发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普爱淑
书 记 员 张潇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