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遵县法民商初字第08号
原告贵阳兴朋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娟,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县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该校总务处副主任。
第三人***,男,贵州省遵义县人。
第三人***,男,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与***系兄弟关系。
原告贵阳兴朋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朋方公司)诉被告遵义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县一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朋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县一中之委托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朋方公司诉称:2009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多媒体设备采购、安装及培训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多媒体教室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调试、教师培训及相关工作,工程总价为333.9万元,后原告按约定完成该项工程,被告也陆续支付323.9万元,尚欠10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偿还所欠款10万元。
被告县一中辩称:我们已将应支付的333.9万元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原告诉称的我们还欠10万元未支付,其中有***立据的5万元借条,已办理抵款手续,***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行为代表公司,另外,我校已退还扣留的原告的质保金5万元,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函明确载明“特恳请贵校将所扣取的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退还给负责该项目具体建设及维护的***或***”的陈述。***、***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能够代表公司,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特请求: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责令原告对被告赔礼道歉;3、承担因此诉讼给被告带来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各方面的1万元损失。
第三人**镜述称:原告起诉的款项正如被告答辩的,借款和领款共计10万元是事实,是我领取的,因我是原告委托做被告单位工程的负责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授权我领取的款项,本案与被告无关,原告公司还差我们的钱,我们还没有结算,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领款是事实,***与公司还没有进行结算,我只是帮***领款,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原告兴朋方公司(乙方)与被告县一中(甲方)签订《多媒体设备采购、安装及培训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多媒体教室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调试、教师培训及相关工作,以及项目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工程总价为333.9万元,其中合同第十二条对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约定:待所需设备全部到货,且经验收与样品一致后,预付150万元;待经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并对教师培训基本能使用后,支付150万元,余下33.9万元,作为后期保证金,一年后使用无重大问题,且乙方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付28.9万元;在使用中,如有重大问题或者乙方不能履行合同时,甲方可拒付所有余额;保修期满后,再支付剩余的5万元,在合同的尾页载明第三人***是原告兴朋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多媒体教室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调试、教师培训及相关工作,被告县一中也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另查明,2009年10月13日,***立据,向县一中借款5万元,2012年8月16日,***在被告处退走质保金5万元。在庭审中,被告提供相关付款凭证,原告除不认可以上两笔款,其余款项均无异议,***也表示认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认为,已经支付给第三人,不愿再支付,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辩解意见,《多媒体设备采购、安装及培训合同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多媒体设备采购、安装及培训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应予确认该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所领款10万元,能否抵扣被告的应付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争议的款项10万元,系***领取,按照合同的约定,***是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负责全部工程的安装、调试等。因原告与被告对支付款的方式并未明确约定,且***是否具有领取工程款的代理权限亦不明确,因此,县一中有理由相信***有领取上述款项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领取10万元款项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应视为县一中已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
原告诉称第三人无权领取该款,并称***领取质保金5万元所持的委托函的印章及签名均是虚假的,第三人对领款过程予以认可,对领款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而“委托函”是否虚假,并不影响***表见代理关系的成立,被告县一中已经支付款10万元,不应再重复支付给原告。至于第三人领款是否合法,是原告的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可另行解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偿还10万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答辩称责令原告对被告赔礼道歉和承担因诉讼给被告带来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各方面的1万元损失的问题,因未明确向本院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阳兴朋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贵阳兴朋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