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花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111民初122号
原告: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养龙乡蚂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41141118k。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643608,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昌毅,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203483,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5462X。
法定代表人:王宜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莎,女,汉族,1991年8月6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身份证号码:5221011991××××××××,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洪亮,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999966,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花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马场镇佳林村黄瓜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308814318K。
法定代表人:王友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鸿艺,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898710,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0170585,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兴黔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66703X2。
法定代表人:潘继录。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峰,男,汉族,1979年11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特别代理。
第三人:王登云,男,1959年02月0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原告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花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第三人王登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依法扣除处理当事人申请鉴定期间的相应审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0元(暂定10000000元,实际损失以评估机构评估的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20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619.31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损失4641.07万元,采矿权损失5978.2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0二地质大队对中缅天然气管道工程压覆矿产资源进行评估,并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中缅天然气管道工程(贵州段)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省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12月5日对该《评估报告》出具《批复意见》,确认被告中石油公司承建的中缅天然气管道工程(贵州段)建设项目用地压覆原告名下的贵阳市花溪燕楼乡新兴煤矿。这一事实在贵阳市南明区法院(2017)黔0102行初444号行政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建设项目已经获得批准压覆矿产资源的,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设立矿业权,故被告修建天然气管道工程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对矿区内剩余的煤矿资源进行开采,但被告至今未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修建天然气管道工程高压线工程压覆原告的新兴煤矿,导致原告不能对矿区内剩余的资源进行开采,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北京国融兴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煤矿的固定资产及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估,最终评估结果为固定资产价值4641.07万元,采矿权价值5978.24万元,合计10619.31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619.31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损失4641.07万元,采矿权损失5978.24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现诉讼标的额为10619.31万元,对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管辖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等文件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辖区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根据前述规定,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标的额已经突破2000万元,且本案中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一方住所地不在贵州省行政辖区范围内,故本案应当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贵州花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现诉讼标的额为10619.31万元,对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管辖提出异议,结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标的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的有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标的额为106,193,1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元(人民币),诉讼标的额下限继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等文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省、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本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花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90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茂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安伟
书记员刘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