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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五金建材门市部与湖南米球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224民初3272号 原告:***强五金建材门市部,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133-1。 经营者:***,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湖北省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湖南米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路二段239号中诚丽景香山园31栋18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兴黔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强五金建材门市部(下称***强门市部)与被告湖南米球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湖南米球公司)、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贵阳勘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门市部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被告贵阳勘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米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腾讯会议网络庭审程序方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米球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16608元,并自2021年11月5日起按市场拆借报价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被告贵阳勘测公司对被告湖南米球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判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米球公司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口头订立“机电、五金”等建筑材料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湖南米球公司从被告贵阳勘测公司分包的921工程第3标段供建筑机电、五金等材料。供货前,双方约定,在原告供货后,被告湖南米球公司立即付款。不料,被告湖南米球公司在赊销十几万元货物及案涉工程施工接近尾声后,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11月5日,经清算被告湖南米球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6608元。清算后,原告就被告湖南米球公司欠款事宜多次主张债权,并因此阻止涉案工程施工,据此,被告贵阳勘测公司承诺所欠款项由“其”支付。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均未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导致原告债权不能实现。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湖南米球公司建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履行。被告湖南米球公司未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和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义务;被告贵阳勘测公司作为分包方及履行原告货款的保证人,应当负担相应的给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强门市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货款销售单,以证明被告湖南米球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处赊销货物的事实,同时每一张单据都有被告湖南米球公司的经手人对货物以及货款进行了签字确认的事实。 证据2.欠据,以证明被告湖南米球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与原告结算确认的欠款是116608元的事实,同时证明所出具条据的是湖南米球公司,而不是湖南米球公司答辩所述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的事实。 证据3.合同协议书,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在921工程中形成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证据4.2021年9月13日由湖南米球公司的**、**与原告所对账的清算明细,以证明湖南米球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6608元,与欠条所载明标的一致的事实。 证据5.湖北省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原告向湖南米球公司供货之后,开出的税票给付了湖南米球公司的事实。 证据4、5,同时证明原告没有胁迫被告湖南米球公司的事实。 被告湖南米球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承担被答辩人的货款支付义务,不承担违约责任,不承担任何其他费用。理由是:第一,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没有签订任何购销合同,没有任何采购经济往来业务。答辩人没有以答辩人的身份向被答辩人采购任何设备及材料;第二,答辩人在921工程第三标段中只负责施工劳务,主材设备采购不由答辩人负责,也不是答辩人所承包范围及内容。被答辩人所提供的主材设备及材料采购系总包单位的范围及内容。总包单位是被告贵阳勘测公司;第三,被答辩人提供的相应欠款证据,也只是在被答辩人强烈要求和胁迫下出具,且清楚写明是项目部欠款,不是答辩人欠款;第四,答辩人向法院申请撤销答辩人在被迫下所出具的项目部欠款证明。综上所述,希望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米球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合同协议书(与原告提供一致),以证明案涉项目主材设备采购由总包单位贵阳勘测公司负责的事实。 被告贵阳勘测公司辩称:贵阳勘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贵阳勘测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无贵阳勘测公司采购相关材料的事实。贵阳勘测公司也不欠付湖南米球公司任何款项,希望贵院驳回原告对贵阳勘测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贵阳勘测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921工程第3标段EPC工程总承包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以证明根据该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第4条,合同暂定价值为9741339.10元;根据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0.2.1.5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支付时间及比例:根据主合同拨付的工程款,按主合同支付比例同比例支付的事实。 证据2.《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921工程第3标段EPC工程总承包》,以证明根据该合同“专用条款”14.4.1条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为: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通过后,乙方提供结算资料,并经甲方委托的审计结算部门结算完毕并经甲乙双方认可后,付至审定金额的80%,完成竣工结算后,付至97%……的事实。 证据3.劳务费及民工工资支付统计及支付凭证,以证明贵阳勘测公司向湖南米球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为8189148元,支付比例达到了84%,已经超付,未欠付湖南米球公司款项的事实。 证据1-3,还证明921工程未竣工验收,未经过业主审计,按合同约定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至60%,贵阳勘测公司已向湖南米球公司支付至84%,已经超付,不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4.关于921工程第3标段施工进度的函、关于921工程第3标段EPC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作业面交接的函、关于921工程第3标段EPC工程总承包项目劳务分包清算的会议纪要,以证明921工程监理单位于2021年8月4日发函,因工程进度严重滞后,要求3日内清退现有劳务队伍;贵阳勘测公司于同日向湖南米球公司发函,要求2021年8月7日停止施工,交接工作面;2021年8月10日,贵阳勘测公司与湖南米球公司达成清算后续事宜安排的会议纪要,同时证明贵阳勘测公司已于2021年8月7日与湖南米球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 证据5.关于案涉项目相关材料采购合同,以证明贵阳勘测公司采购的材料是在管径规格250mm及以上的,低于250mm的不属于贵阳勘测公司的采购范围的事实。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证如下: 1.二被告间所签订合同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 二被告间签订位于通山县××**包施工合同后,被告湖南米球公司在原告***强门市部购买相应施工材料,该施工材料被告贵阳勘测公司无证据证明全部或部分未用于案涉921工程第3标段,因此,可以认定该施工材料是因案涉921工程第3标段施工需要所购买,二被告间所签订的921工程第3标**包施工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合同中关于二被告的权利义务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具有关联性。 2.**的签字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被告湖南米球公司的行为 经审查,《关于921-3EPC总承包项目劳务分包清算的会议纪要》中**在湖南米球公司处签名;2021年11月5日加盖湖南米球公司印章的欠据上有**的签名,据此可以确认**在本案中具有行使湖南米球公司职务的行为意思表示,并获得了湖南米球公司的认可,因此对湖南米球公司不认可**系其公司员工,对其签名不认可的主张不能采纳。 3.关于湖南米球公司是否收到原告所开具税票的问题 湖南米球公司提出未收到原告所开具的税票。经审查,原告所举税票证据,对应购买方中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均系湖南米球公司的相关信息,一般常理,原告对这些信息是不知情的,因此可以认定税票中的这些开票信息是湖南米球公司向原告提供后,原告才向湖南米球公司开具的税票。 4.对贵阳勘测公司与湖南南康管道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交易的主体不是贵阳勘测公司与本案的原告***强门市部或被告湖南米球公司,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5.关于二被告是否应该负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事实,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1日被告贵阳勘测公司获得中国人民解放军921工程第3标段EPC项目总承包权。 2020年8月12日,二被告签订关于921工程第3标段EPC工程总承包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JR082019687项目施工劳务工程,分包内容:(5)机械、零星材料、辅材、石子、红砖、防水材料、平屋面预制块、灯具、开关、插座、防护栏杆、门、窗、穿墙套管等归分包人(即被告湖南米球公司)负责及采购及安装;(6)铸铁管、铜丝骨架PE管、螺旋钢管、电力电缆、钢筋、水泥、电线杆、水泵、变压器设备、净水处理设备全部由发包人(即贵阳勘测公司)采购。合同暂定含税价为9741339.10元。 湖南米球公司在签订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后,于2021年9月13日前在原告***强门市部购买了钢管、开关、电熔法兰、镀锌管、闸阀等施工所需材料。***强门市部于2021年6月6日前向湖南米球公司开具了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9月13日,经湖南米球建设有限公司在921工程第3标段工作人员**、**与***强门市部的经营者***对账,湖南米球公司共购买货物价款为145968.50元,下欠货款为116608元;***强门市部下欠25875元的税票。 2021年11月5日,湖南米球公司向***强门市部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921工程第3标段项目欠宏强五金机电***在921工程第3标段项目材料货款¥116608元(大写:壹拾壹万陆仟陆佰零捌圆整)未支付。**2021年11月5日(加盖湖南米球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米球公司在921工程第3标段劳务分包施工中在原告***强门市部购买施工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为有效,双方应受该法律关系约束。湖南米球公司与***强门市部结算后于2021年11月5日向***强门市部出具欠据,湖南米球公司应当及时给付下欠货款,未及时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责任。***强门市部要求从2021年11月5日起按市场拆借报价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买卖合同无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湖南米球公司无证据证明所出具的欠据系***强门市部的胁迫行为所致,同时无证据证明所出具欠据仅系921工程第3标段项目部所欠,因此对湖南米球公司的这两项抗辩,本院不能支持。 二被告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系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强门市部无证据证明贵阳勘测公司愿为湖南米球公司应负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即使贵阳勘测公司自认已付湖南米球公司工程款8189148元,至暂定工程款9741339.10元的84%,仍有1552191.10元工程款未支付,***强门市部要求贵阳勘测公司对湖南米球公司的付款义务负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米球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强五金建材门市部给付下欠货款116608元及利息(以未付货款为本金,从2021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3.65%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强五金建材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行为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金。 本案受理费2632.16元,减半收取计1316.08元,由被告湖南米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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