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通山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通山**公司)与湖南米球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湖南米球公司)、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贵阳勘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224民初3271号 原告:通山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通山**公司),住所地:通山县燕厦乡马桥村水家畈。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湖北省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湖南米球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湖南米球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路二段239号中诚丽景香山园31栋18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贵阳勘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兴黔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山**公司与被告湖南米球公司、贵阳勘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通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被告贵阳勘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米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微信视频方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南米球公司于2020年9月8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判决被告湖南米球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38850元,并按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2)项约定,自2021年5月1日起负担占用资金利息;被告贵阳勘测公司对被告湖南米球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判由被告负担。庭审中,撤回要求解除《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诉求,并明确资金占用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米球公司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米球公司从被告贵阳勘测公司分包的921工程第3标段供混凝土。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一未届时给付货款。2021年9月15日,经清算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338850元。清算后,原告就被告一欠款事宜多次主张债权,并因此阻止涉案工程施工,据此,被告二承诺所欠款项由“其”支付。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均未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导致原告债权不能实现。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法履行。被告一未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和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义务;被告二作为分包方及履行原告货款的保证人,应当依法负担应负的给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通山宏强门市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南米球公司设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在合同中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证据2.被告湖南米球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湖南米球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38850元的事实。 证据3.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建立分包合同及关于921工程第三标段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被告湖南米球公司辩称:下欠原告货款属实,但该混凝土是代被告贵阳勘测公司购买,两被告间的结算没有进行,应当由贵阳勘测公司代为支付。贵阳勘测公司按合同应支付劳务合同价款为9741339.10元,只支付湖南米球公司7220903.16元。 被告湖南米球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合同协议书(与原告提供一致),以证明所购买的混凝土为案涉项目主材,应由总包单位贵阳勘测公司负责采购的事实。 被告贵阳勘测公司辩称:贵阳勘测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贵阳勘测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贵阳勘测公司的诉请。湖南米球公司因无法按照进度完成施工项目,在中途被业主清理出场,贵阳勘测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和代付的金额为8189148元,经初步核算,实际贵阳勘测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且也并非贵阳勘测公司拖延不与湖南米球公司办理结算,是因为湖南米球公司不提交相关的结算资料。贵阳勘测公司也未承诺过代湖南米球公司支付款项。 被告贵阳勘测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921工程第3标段EPC工程总承包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用以证明用相应的混凝土是在湖南米球公司任务清单范围内的事实。 证据2.支付凭证,用以证明贵阳勘测公司已经向湖南米球公司支付了8189148元农民工工资和劳务费的事实。 证据3.关于921工程第3标段施工进度的函、关于921工程第3标段EPC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作业面交接的函,用以证明921工程监理单位于2021年8月4日发函,因工程进度严重滞后,要求3日内清退现有劳务队伍;贵阳勘测公司于同日向湖南米球公司发函,要求2021年8月7日停止施工,交接工作面,及湖南米球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任务的事实。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证如下: 1.二被告间所签订合同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 二被告间签订位于通山县××**包施工合同后,被告湖南米球公司在原告通山**公司购买混凝土,该混凝土被告贵阳勘测公司无证据证明全部或部分未用于案涉921工程第3标段,因此,可以认定该混凝土是因案涉921工程第3标段施工需要所购买,二被告间所签订的921工程第3标**包施工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合同中关于二被告的权利义务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具有关联性。 2.关于二被告是否应该负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事实,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1日被告贵阳勘测公司获得中国人民解放军96603部队阵地建设处的921工程第3标段EPC项目总承包权。 2020年8月12日,二被告签订关于921工程第3标段EPC工程总承包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JR082019687项目施工劳务工程,分包内容:(5)机械、零星材料、辅材、石子、红砖、防水材料、平屋面预制块、灯具、开关、插座、防护栏杆、门、窗、穿墙套管等归分包人(即被告湖南米球公司)负责及采购及安装;(6)铸铁管、铜丝骨架PE管、螺旋钢管、电力电缆、钢筋、水泥、电线杆、水泵、变压器设备、净水处理设备全部由发包人(即贵阳勘测公司)采购。在该合同附件二《甲(指贵阳勘测公司)供材料及设备一览表》中记载:序号:4;材料名称:土建主材(钢筋、水泥、砼等)。合同暂定含税价为9741339.10元。 湖南米球公司在签订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后,于2020年9月8日,以原告为乙方,湖南米球公司为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使用混凝土工程名称为921工程第3标段;工程地址(交货地点)为通山县××镇;预计方量为400m3;供货日期预计自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11月1日。同时约定,甲方自停用乙方混凝土之日起15天内付清所欠价款;甲方未按合同支付价款的,自应价款之日起按日息2%向乙方支付所欠价值的利息。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前的2020年8月31日,原告已经向被告湖南米球公司案涉工地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湖南米球公司所在案涉工地供应混凝土至2021年4月21日,共供应混凝土价款为655075元。2021年9月15日被告湖南米球公司确认已支付价款为316225元,下欠价款为338850元。原告催讨多次未果,诉至法院。 庭审中,二被告自认双方劳务分包合同未结算,但贵阳勘测公司提出已付湖南米球公司劳务费用及农民工工资合计有8189148元,湖南米球公司自认已收到贵阳勘测公司合同价款中的7220903.16元。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9月8日,但实际履行至2021年4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处理。 被告湖南米球公司在921工程第3标段劳务分包施工中在原告通山**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为有效,双方应受该法律关系约束。湖南米球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确认下欠通山**公司货款,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未及时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责任。通山**公司要求湖南米球公司承担至下欠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符合买卖合同有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从2021年5月1日起计算,与2021年9月15日才被确认欠款数额的事实不符,应从欠款数额确认之日起开始计算;另要求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超过民间借贷保护利率标准,同时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保护利率标准,结合营商环境政策要求,本院酌定按LPR一年期3.65%的两倍,即年利率7.3%标准计算。 二被告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系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湖南米球公司未举证证明贵阳勘测公司同意代付本案下欠货款,因此其要求贵阳勘测公司代付本案下欠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贵阳勘测公司自认已付湖南米球公司工程款8189148元,至暂定工程款9741339.10元相比,仍有1552191.10元工程款未支付,即使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混凝土由贵阳勘测公司采购,湖南米球公司也只能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向贵阳勘测公司主张权利。通山**公司要求贵阳勘测公司对湖南米球公司的付款义务负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米球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通山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下欠货款338850元及利息(以未付货款为本金,从2021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7.3%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通山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行为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金。 本案受理费6382.75元,由被告湖南米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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