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213民初2425号
原告:大同市平城区中秋电线电缆经销处,住所地五里店机电城**。
经营者:李中秋,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平城区大红门建材市场**。
被告:大同市创兴装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北都街御华帝景**综合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尚国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秩先,该公司经理助理。
原告大同市平城区中秋电线电缆经销处与被告大同市创兴装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晋0213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平城区中秋电线电缆经销处经营者李中秋、被告大同市创兴装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吴秩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平城区中秋电线电缆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62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始,原告和被告大同市创兴装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始业务往来。期间,原告分别为被告承揽的怀仁工地、同煤新苑工地、大同银行、马六工地、文昌里工地送材料。截至2018年9月份,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16294元。此欠款,经原告上门催要。被告总找理由推脱,毫无给付之意。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大同市创兴装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中秋经销处提供的2018年8月16日5576元的供货单、2018年9月19日2470元的供货单、2018年9月20日4199元的供货单,以上三张供货单(共计12245元)均是另外公司的单据,均与创兴公司无关,故中秋经销处对以上三张供货单共计12245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二、中秋经销处提供的其它十张供货单共计货款304049元,就以上货款创兴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具体支付情况如下:1.2016年5月30日、8月4日中秋经销处销售给创兴公司的销售货款为161519元,创兴公司已经于2016年8月24日、9月13日、10月21日支付了中秋经销处货款152060元,创兴公司只欠中秋经销处货款9459元。具体为:(1)2016年8月24日,创兴公司给中秋经销处开具的金额为50706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及原告出具的收到50706元电线款的《收款收据》一份;(2)2016年9月13日,创兴公司给中秋经销处开具的金额为502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以及原告出具的收到50200元的电线款《收款收据》一份;(3)2016年10月21日,创兴公司给中秋经销处开具的金额为51154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以及原告出具的收到51154元的电线款《收款收据》一份。2016年5月30日、8月4日,中秋经销处共销售给创兴公司的货款为161519元,创兴公司以上三笔付款共支付152060元,创兴公司尚欠中秋经销处货款9459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其一、创兴公司举证了2016年8月24日支付给中秋经销处50706元;2016年9月13日支付给中秋经销处50200元;2016年10月21日支付给中秋经销处51154元;用来证明创兴公司已经支付了2016年5月30日、8月4日中秋经销处销售给创兴公司的部分货款,创兴公司就属于举证完毕;其二、如中秋经销处认为创兴公司所支付的以上152060元,不是支付2016年5月30日、8月4日中秋经销处销售给创兴公司的货款,那中秋经销处就应当对此新的主张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如不能举证证明,则中秋经销处的该主张就不能成立。2、创兴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及10月12日,分两笔提前支付中秋经销处货款155365元;中秋经销处从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5月15日共销售给创兴公司的八批货物货款共计142530元。(1)、2017年7月20日,创兴公司给中秋经销处开具的金额为5033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以及原告出具的收到50330元的电线款《收款收据》一份。(2)2017年10月12日,创兴公司给中秋经销处开具的金额为105035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以及原告出具的收到105035元的电线款《收款收据》一份。创兴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及10月12日,分两笔提前支付中秋经销处货款155365元,而中秋经销处在2018年间分八批只供货计142530元,中秋公司尚差创兴公司12835元的货物没有供货。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其一、创兴公司举证了于2017年7月20日及10月12日,分两笔提前支付了中秋经销处货款155365元,创兴公司就属于举证完毕;其二、如中秋经销处认为创兴公司所支付的以上155365元,不是支付从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5月15日中秋经销处销售给创兴公司的八批货物的货款,那中秋经销处就应当对此新的主张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如不能举证证明,则中秋经销处的该主张就不能成立。三、从以上分析显示,是中秋经销处尚应向创兴公司供货3376元,故中秋经销处主张创兴公司尚欠其货款316294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从以上分析显示,创兴公司尚欠中秋经销处2016年销售给创兴公司的货款为9459元。2017年创兴公司提前支付货款155365元,而中秋经销处在2018年间分八批供货计142530元,中秋公司尚差创兴公司供货12835元。以上9459元及12835元相互抵消后,中秋经销处尚应向创兴公司交付3376元的货物。故,中秋经销处主张创兴公司尚欠其货款316294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8年8月间,原告大同市平城区中秋电线电缆经销处与被告大同市创兴装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电线、电缆供销业务关系。期间,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处所,经被告验收确认入库,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成讼。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销售清单、收款收据予以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销售清单13张,并称被告在付款后就在销售清单上加盖结清章,将销售清单第三联拿走。被告对销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销售清单是供货凭证,不能证明欠款情况。对销售清单的处理情况不清楚,称2017年7月20日及10月12日支付的是预付款。被告提交了付款凭证、支票存根及收据,证实已向原告付款307425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重审期间,本院要求原、被告提交双方交易期间的财务账目。原告共提交票据60张,其中2015年度共计31张(货款金额196753元)、2016年度共计18张(货款金额403596元)、2018年度共计11张(货款金额154775元)。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交易期间的全部账目,庭审中原告陈述账目不全是因被告结账后其已将部分销售清单销毁,2017年账目被告以对账为由借走,至今未还,并称2017年货款已全部结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5、2016、2018年度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提交2012年7月9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付款凭证30张,其中支票支付21笔,现金支付9笔,欲证实向原告支付货款3320180元。质证中,原告除对两张现金收据(票号分别为:0125642、087201,金额分别为300000元、30000元)提出异议外,其余均不持异议。综上,本院对原、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大同市平城区中秋电线电缆经销处主张被告大同市创兴装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其货款316294元是否成立。
被告称:双方的交易过程是被告材料员通过电话告知原告所需货物,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场所。被告员工任伟等五人(原告原审起诉状中所列其余五被告)对原告所送货物数量、质量验收后,在原告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结算时,原告持被告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不定期付款,付款后由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支票体现的时间说明在此之前的已经结清。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交易过程不持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争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13张销售清单载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货金额为93690元、2016年8月4日向被告送货金额为67829元、2018年3月28日向被告送货金额为5890元、2018年3月29日向被告送货金额为3130元、2018年4月1日向被告送货金额为40000元、2018年4月2日向被告送货金额为1670元、2018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货(怀仁工地)金额为38400元、2018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货(S六工地)金额为4640元、2018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货金额为36000元、2018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货金额为12800元、2018年8月16日向被告送货金额为5576元、2018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货金额为2470元、2018年9月20日向被告送货金额为4199元。合计316294元。
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及收据载明:2016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706元、2016年9月13日付款50200元、2016年10月21日付款51154元、2017年7月20日付款50330元、2017年10月12日付款105035元。合计307425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交易中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其所需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被告工作人员清点验收后在原告的销售清单上签字,事后原告持销售清单与被告进行结算。重审中,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及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从2012年起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原、被告所述的交易习惯表明,被告在原告供货后不定期进行结算,结算时被告根据原告持有的销售清单进行结算付款。原告称被告结算后在销售清单上加盖“结清”红色方章,被告以不清楚付款后对已结算的销售清单如何处理进行抗辩。本院认为,销售清单(送货单)是原、被告之间结算的唯一有效凭证。在双方不进行对账结算的情况下,被告付款后在原告持有的销售清单上不做任何标记或销毁及相应处理与常理不符,亦不符合交易习惯。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三个年度的销售清单(送货单)除主张权利的13张单据外,其余的销售清单上均加盖了红色方形“结清”章。现原告持有无任何已付款标记的销售清单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拖欠货款316294元成立,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被告提出原告2018年8月16日、9月19日、9月20日三张送货单是另外公司的单据,与原告无关。对此,原告提交了大同市南郊区诚信电线电料经销部证明,该经销部经营者李张刘称其与大同市平城区中秋电线电缆经销处经营者李中秋系父子关系,2018年8月16日(5576元)、9月19日(2470元)、9月20日(4199元)的三张送货单是因被告急需用货,原告处缺货,才从其经销部拿的货,其将上述货款12245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三笔供货是被告采购所需,且已实际接收、使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妥善处理纠纷,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5月30日、8月4日货款161519元,提出其于2016年8月24日、9月13日、10月21日支付152060元,只欠原告9459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6年销售清单18张,货款金额403596元;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证实2016年共付款六笔,金额为454760元。综上,被告所述三笔付款并不能确定就是针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5月30日、8月4日的销售清单所支付的货款。被告提出2017年7月20日、10月12日两张付款凭证共支付原告155365元,是预付原告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5月15日销售给被告货物的预付款,原告不予认可。在案有效证据证实:2017年被告共付款三笔分别为202997元、50330元、105035元,2018年2月1日付款一笔124865元;原告提交的2018年送货单显示的货款金额为154775元,被告付款金额远大于原告2018年向其供货价款,故被告上述四笔付款并非完全是针对原告2018年所供货物而支付的货款。此外,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用途”一栏记载的是材料款,而非预付款。综上,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创兴装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平城区中秋电线电缆经销处货款31629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卫 东
人民陪审员 岳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谋
二〇二〇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惠子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