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创兴装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创兴装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宏德瑞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13民初2827号
原告:大同市创兴装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大同市宏德瑞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李某2,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创兴装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兴消防工程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宏德瑞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德瑞森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兴消防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宏德瑞森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1、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兴消防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
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消防工程款5101243元;2、判令被告承担以所欠工程进度款273087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8月9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1720448元;3、判令被告承担以所欠工程款5101243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0日至5101243元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违约金计262714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依据该《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开发的大同市××路北侧地块综合楼的消防工程(以下简称“综合楼消防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和材料等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8月10日,案涉综合楼消防工程竣工,经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共同验收确认,出具了《竣工报告》(表CO-2)、《竣工验收证明书》(表CO-3)。案涉整体综合楼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被告一直拖延,直到2019年1月31日,被告才对原告报送的综合楼消防工程决算书进行了审定,双方最终确定综合楼消防工程总价款为7901243元。2019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就案涉工程款的总造价及支付情况进行了对账。对账后,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7901243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8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101243元。经宏德瑞森置业公司委托,山西诚捷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出具了有关案涉综合楼消防工程的《山西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一份,检测结论为:“受宏德瑞森置业公司委托,我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9月26日对大同市开源街北二路北侧商业综合楼(森源大厦)的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17日期间进行了两次复检,判定合格。”截止2017年8月9日,被告共应支付工程总造价7901243元的70%的工程进度款553087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2800000元工程进度款,尚欠工程进度款2730870元。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逾期交工或者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依据以上《施工承包合同》有关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如下违约金:第一、以所欠工程进度款273087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8月9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1720448元;第二、以所欠工程款5101243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0日至5101243元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违约金计2627140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因被告不及时给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导致原告不能按时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最终引发多次农民工上访,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宏德瑞森置业公司辩称,1、本案证据交换时间过短,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证据交换至少不能少于15天,故程序违法。2、工程至今没有完工证明,工程从2013年8月10日施工,时至今日没有完工,而合同约定为一年的工期,原告首先违反了合同约定。3、工程至今没有完成消防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消防验收工作应当由原告完成验收,并且向答辩人和相关验收单位提供消防验收的详细资料和竣工档案,原告至今没有提供,故从2013年至2020年共8年的时间导致楼盘不能销售,存在巨大安全隐患,作为一个上万平米的建筑和涉及到几十户群众居住的写字楼楼盘,没有消防验收是无法得到使用的,故原告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使用权,是原告违约在先。4、所有工程至今未作结算,原告以欺骗的手段骗取了答辩人的信任,以办理消防验收为名,虚构了结算数字和事实,骗取了答辩人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以及结算报表上加盖公章,但双方根本没有正式的结算报告,也没有对工程量及数字进行最后的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是非法的。5、根据消防法和相关消防验收的规定以及大同市政务审批中心要求的填报内容,消防验收需要原告的签字盖章并提供相关的消防工程档案及资料,但答辩人多次催要,原告一直不予提供,故政务审批中心一直以资料不全而拒绝办理消防验收,故违约行为是原告造成,和答辩人无关。6、对未完工程量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答辩人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并保留我方提起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判决书争议焦点认定事实和理由部分综合评判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7日,大同市城区宏德瑞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大同市宏德瑞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10月20日,宏德瑞森置业公司(甲方)与创兴消防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同市南环路西延东侧开源街北二路北侧地块综合楼的消防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及界限(下列各项依据总工办技术变更相应计取费用)(1)大同市南环路西延东侧开源街北二路北侧地块综合楼设计施工图及设计技术变更范围内全部内容的消防分项安装工程(2)大同市南环路西延东侧开源街北二路北侧地块综合楼设计施工图及设计技术变更范围内消防加压送风排烟安装工程(3)消防消火栓供水设备系统(4)消防消火栓稳压供水系统(5)室外消火栓供水管网系统(共用系统)(6)消防总控制集成中心系统(7)防火门类、管道井、强弱电井、楼梯间、电梯前室、配电室等甲乙丙级防火门类由乙方单位实施(8)负责本项目承包范围内各类防火门及防排烟系统和消防分项工程的报建、审批、调试、运行、备案验收合格以及电气工程和消防工程的检测合同(检测费由甲方承担);工程施工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7年8月;本合同预算总价人民币850万元,最终以双方审核确认的工程结算书价款为本工程结算总价;施工期间每月25日乙方呈报工程进度预算报告,依甲方预算部门核算的进度预算额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本项目及分项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含报建、审批、检测报告、验收及备案手续)移交后,工程结算审定完毕甲方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两年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性无息结清;乙方逾期交工或者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延迟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宏德瑞森置业公司印章并由委托代理人张天山签名、乙方加盖创兴消防工程公司印章并由尚某签名。
2017年8月10日,大同市南环路西延东侧开源街北二路北侧地块综合楼的消防工程竣工,经宏德瑞森置业公司(建设单位)、山西新星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创兴消防工程公司(施工单位)共同验收确认,出具《竣工报告》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开源街北二路北侧地块综合楼,工程地点大同市南环路西延东侧开源街,建设单位宏德瑞森置业公司,施工单位创兴消防工程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实际竣工日期2017年8月10日,工程项目完成情况“已完成”,现场清理情况“已清理整洁”,施工资料整理情况“资料已整理成册”,施工质量验收情况“施工质量验收合格”,未完工程盘点情况“无”。同日,经宏德瑞森置业公司(建设单位)、山西新星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山西国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设计单位)、山西省第十地质工程勘察院(勘查单位)创兴消防工程公司(施工单位)共同验收确认,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载明:“工程内容及检查情况:1、已完成施工合同设计图纸所要求的全部消防工程施工内容;2、所有分部、分项及检验批全部评定合格,单位工程评定合格,安全和功能性检查项目全部合格,观感评定良好;3、资料已整理成册;验收日期2017年8月10日。”
2019年1月31日,宏德瑞森置业公司(建设单位)与创兴消防工程公司(施工单位)经决算,共同出具《大同市南环路西延东侧开源街北二路北侧地块综合楼(森源大厦)消防工程决算书》,载明:“报送金额8966354.54元,共扣除1065111.31元,双方确认的最终金额为7901243.23元。”
宏德瑞森置业公司与创兴消防工程公司均在该决算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并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孙某、尚某签字予以确认。
2019年7月17日,创兴消防工程公司与宏德瑞森置业公司再次就案涉工程款的总造价及支付情况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工程名称大同市南环路西延东侧开源街北二路北侧地块综合楼(森源大厦)消防工程,建设单位宏德瑞森置业公司,施工单位创兴消防工程公司,工程总造价7901243.23元,截止2019年7月17日贵公司已付我公司工程款2800000元(2013年1月25日300000元电汇、2013年10月10日1000000元电汇、2014年1月22日1500000元电汇)。”宏德瑞森置业在该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2019年10月20日,山西诚捷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山西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载明:“受宏德瑞森置业公司委托,我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9月26日对大同市开源街北二路北侧商业综合楼(森源大厦)的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17日期间进行了两次复检,判定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消防工程决算书、对账单、山西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首先,原告创兴消防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8月10日,由本案原、被告双方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会同监理单位作出竣工报告,该报告相关信息显示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工程总量,三方盖章确认验收合格。同日,原、被告双方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再次作出竣工验收证明书,五方盖章确认验收合格。该报告及验收证明相关信息显示创兴消防工程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工程总量,各方盖章确认验收合格。在2017年8月10日的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证明书作出后,案涉工程还经建设单位宏德瑞森置业公司委托山西诚捷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并显示合格。故综合上述证据分析,本案工程原告依约完工并交付使用,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未违约。宏德瑞森置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依约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已经就案涉工程价款签署了《消防工程决算书》。2019年7月17日,宏德瑞森置业公司与创兴消防工程公司又签订《对账单》,对《消防工程决算书》载明的工程总价款再次进行了确认,并对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对账。被告宏德瑞森置业公司虽对《消防工程决算书》、《对账单》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决算内容虚假,但该决算书有宏德瑞森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的签名,并加盖了宏德瑞森置业公司公章,对账单亦加盖了宏德瑞森置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符合对账单载明的“如记录符合,请加盖财务专用章”要求,该决算书中载明双方确认最终金额7901243.23元,与对账单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创兴消防工程公司所诉请的事实,故创兴消防工程公司提交的《消防工程决算书》和《对账单》应当作为双方确认最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再次,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约定:“施工期间每月25日乙方呈报工程进度预算报告,依甲方预算部门核算的进度预算额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本项目及分项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含报建、审批、检测报告、验收及备案手续)移交后,工程结算审定完毕甲方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两年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性无息结清。”本案中,根据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内容显示,大同市南环路西延东侧开源街北二路北侧地块综合楼的消防工程已于2017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同时可以认定原告就其施工工程的竣工归档资料已随验收工程一并提交。现距离实际竣工日期已满两年,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原告已给被告预留充分的准备时间,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101243元(7901243元-2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1、关于违约金标准。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逾期交工或者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延迟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予遵照执行。2、关于违约金计付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期间每月25日乙方呈报工程进度预算报告,依甲方预算部门核算的进度预算额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每月工程进度以及被告预算部门核算的进度预算额,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前述庭审查明认定事实,因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7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2017年8月10日,案涉工程项目95%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违约金应从2017年8月10日起算,并以实际所欠工程款数额5101243元为基数分段予以计算:①从2017年8月10日起,扣除5%的质保金,以4706181元[5101243元-(7901243元×5%)=4706181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19年8月10日(质保期2年届满),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1717756元;②从2019年8月11日起,以5101243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775389元;③从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10124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另需指出,民事诉讼中设置简易程序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高效解决民事纠纷、便利当事人诉讼、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宏德瑞森置业公司提出审理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宏德瑞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创兴装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101243元。
二、被告大同市宏德瑞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创兴装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493145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大同市创兴装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71元,由原告大同市创兴装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48元,被告大同市宏德瑞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3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同市宏德瑞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瑞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