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民终1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创兴装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北都街御华帝景1号综合写字楼6层。
法定代表人:尚国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宏德瑞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医卫街幸福家园诚益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孙明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冬、李树帆,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市创兴装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兴消防工程公司”)因与上诉人大同市宏德瑞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德瑞森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3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兴消防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上诉人宏德瑞森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冬、李树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兴消防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3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即依法撤销“驳回原告大同市创兴装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2、改判被上诉人宏德瑞森置业公司承担以所欠工程进度款273087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8月9日止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1720448元;3、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宏德瑞森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10日竣工。2013年10月20日,双方签定了《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依据该《施工承包合同》,上诉人承包了被上诉人开发的大同市南环路西延东侧开源街北二路北侧地块综合楼的消防工程(以下简称:“综合楼消防工程”)。合同签定后,上诉人组织人员、设备和材料等履行合同义务,案涉综合楼消防工程竣工后,于2017年8月10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共同出具了《竣工报告》,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堪查单位、施工单位五方共同出具了《竣工验收证明》。(二)被上诉人应依据《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及实际施工进度,给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施工期间每月25日乙方呈报工程进度预算报告,依甲方预算部门核算的进度预算额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三)被上诉人未依据《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及实际施工进度支付进度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逾期交工或者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10日竣工,在竣工之前,被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进度款的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但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8月9日,被上诉人再未给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客观事实是,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8月9日,上诉人为履行《施工承包合同》,一直为被上诉人垫付后续的工程进度款,不然案涉工程不会于2017年8月10日竣工。故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8月9日,被上诉人再未给上诉人支付后续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宏德瑞森置业公司辩称,1、上诉人将合同篡改,合同约定期限是一年完工,上诉人擅自改变合同为到2017年完工,上诉人的消防检测是2019年,违约责任是上诉人造成的;2、时至今日拒绝配合验收,拒绝签字盖章,导致我们向市政府主管部门推进消防验收无法进行,存在重大消防隐患;3、消防验收检测包括工程款清算单,是欺诈所为,我方要求尽快完工迫不得已签订了所谓的工程款的结算表格,目的是为了推进验收,上诉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结算单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足以采信;4、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消防检测有效期限为一年,在这一年期限需要上诉人加盖公章提供验收资料以备验收备案,上诉人均不参加会议,按照政府验收流程,没有验收资料和上诉人的签字盖章就无法验收无法进行备案登记,导致工程无法使用;5、涉案工程导致工程款不能给付的违约方是上诉人,承担对我方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我们提起了反诉。
宏德瑞森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3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依法受理上诉人反诉申请;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有误,于法无据。一、涉案工程尚未完工,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工程尚未验收且质量严重不合格,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涉案工程至今仍存在未完工部分,已严重超出约定工期长达3年之久。被上诉人只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反而通过种种手段欺骗上诉人在《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以此来证明工程已完工。事实是涉案工程消防栓数量不足、楼板、墙面未完工,水袋、阀门、管线缺失,被上诉人也不提供竣工档案和相关资料,导致工程无法组织验收,其违反合同约定组织验收的义务,违约在先。《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的签字不能掩盖工程未完工的事实,因此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一审判决明显错误。况且已完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工程及相关设施在未使用的情况下便已出现严重破损,工程质量可想而知。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目前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工程未完工,需验收后才能确定工程造价,案情复杂,权利义务有待查明,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同时,举证期限过短,致使被上诉人没有充足时间搜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拒绝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反诉,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拒绝受理鉴定申请的行为严重错误。上诉人曾就涉案工程的已完工程量、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向一审法院申请过鉴定,一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二》第12条规定:“当事人在诉前已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拒绝进行鉴定。但本案因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需经鉴定才能明确双方责任,且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事项不光工程造价,还有工程量和工程质量。四、被上诉人拒不将涉案工程的电梯资料移交给上诉人,导致电梯无法进行日常维护,更无法维修。因大楼现有几十户业主,电梯使用频繁,在不进行维护的前提下极易引发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后果不堪设想。
创兴消防工程公司辩称,1、我方篡改合同一事不存在,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双方签订合同时以监理备案名义签订的合同,其应当提供具有合同工期及其他合同主要条款的与被上诉人一致的合同,因为本合同各执一份;2、我方承揽的消防合同已经按期竣工,并有三方共同出具了竣工报告。我方承揽的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五方共同出具了竣工验收证明,证明工程合格。涉案合同由上诉人委托山西省专业消防检测机构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消防检测合格报告,证明涉案合同已竣工验收合格;3、我方承揽的案涉工程已全部验收进行了结算;4、我方承揽的案涉工程经双方对账,上诉人尚欠我方工程款,案涉工程结算后双方就案涉工程款总造价及支付情况进行了对账,对账后签订了对账单并签字确认;5、依据合同第12条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6、我们所做的消防工程于2017年8月竣工后已经各部门验收合格,出具竣工报告并盖章确认,五方出具了验收证明,同时也盖章确认,2019年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单位对工程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合格报告。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在结算报告上签字确认,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故证明我方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案涉大楼已经实际使用。所谓大楼的消防验收备案事宜是大楼的整体消防验收,大楼的整体消防验收包括七项工程,不仅包括我方所做的消防工程还有其他公司所做的六项工程。大楼整体消防工程未完成是上诉人自己的造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3条、第14条规定及《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条例管理》规定,公安部119号令第13条、第14条规定,消防验收报请消防主管部门验收的主体是上诉人;7、一审上诉人的反诉不成立,一审中上诉人的反诉没有反诉状没有缴费,就是抗辩行为,故不应当支持;8、我方证据均证明本案的事实,不存在欺诈;9、上诉人称我方拒不配合提供资料和验收,上诉人在2020年11月19日、20日组织验收,目的就是为了达到取证而设置的陷阱。
创兴消防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消防工程款5101243元;2、判令被告承担以所欠工程进度款273087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8月9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1720448元;3、判令被告承担以所欠工程款5101243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0日至5101243元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违约金计262714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7日,大同市城区宏德瑞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大同市宏德瑞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20日,宏德瑞森置业公司(甲方)与创兴消防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同市南环路西延东侧开源街北二路北侧地块综合楼的消防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及界限(下列各项依据总工办技术变更相应计取费用)(1)大同市南环路西延东侧开源街北二路北侧地块综合楼设计施工图及设计技术变更范围内全部内容的消防分项安装工程(2)大同市南环路西延东侧开源街北二路北侧地块综合楼设计施工图及设计技术变更范围内消防加压送风排烟安装工程(3)消防消火栓供水设备系统(4)消防消火栓稳压供水系统(5)室外消火栓供水管网系统(共用系统)(6)消防总控制集成中心系统(7)防火门类、管道井、强弱电井、楼梯间、电梯前室、配电室等甲乙丙级防火门类由乙方单位实施(8)负责本项目承包范围内各类防火门及防排烟系统和消防分项工程的报建、审批、调试、运行、备案验收合格以及电气工程和消防工程的检测合同(检测费由甲方承担);工程施工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7年8月;本合同预算总价人民币850万元,最终以双方审核确认的工程结算书价款为本工程结算总价;施工期间每月25日乙方呈报工程进度预算报告,依甲方预算部门核算的进度预算额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本项目及分项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含报建、审批、检测报告、验收及备案手续)移交后,工程结算审定完毕甲方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两年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性无息结清;乙方逾期交工或者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延迟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宏德瑞森置业公司印章并由委托代理人张天山签名、乙方加盖创兴消防工程公司印章并由尚国文签名。
2017年8月10日,大同市南环路西延东侧开源街北二路北侧地块综合楼的消防工程竣工,经宏德瑞森置业公司(建设单位)、山西新星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创兴消防工程公司(施工单位)共同验收确认,出具《竣工报告》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开源街北二路北侧地块综合楼,工程地点大同市南环路西延东侧开源街,建设单位宏德瑞森置业公司,施工单位创兴消防工程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实际竣工日期2017年8月10日,工程项目完成情况“已完成”,现场清理情况“已清理整洁”,施工资料整理情况“资料已整理成册”,施工质量验收情况“施工质量验收合格”,未完工程盘点情况“无”。同日,经宏德瑞森置业公司(建设单位)、山西新星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山西国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设计单位)、山西省第十地质工程勘察院(勘查单位)、创兴消防工程公司(施工单位)共同验收确认,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载明:“工程内容及检查情况:1、已完成施工合同设计图纸所要求的全部消防工程施工内容;2、所有分部、分项及检验批全部评定合格,单位工程评定合格,安全和功能性检查项目全部合格,观感评定良好;3、资料已整理成册;验收日期2017年8月10日。”
2019年1月31日,宏德瑞森置业公司(建设单位)与创兴消防工程公司(施工单位)经决算,共同出具《大同市南环路西延东侧开源街北二路北侧地块综合楼(森源大厦)消防工程决算书》,载明:“报送金额8966354.54元,共扣除1065111.31元,双方确认的最终金额为7901243.23元。”
宏德瑞森置业公司与创兴消防工程公司均在该决算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并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孙明成、尚国文签字予以确认。
2019年7月17日,创兴消防工程公司与宏德瑞森置业公司再次就案涉工程款的总造价及支付情况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工程名称大同市南环路西延东侧开源街北二路北侧地块综合楼(森源大厦)消防工程,建设单位宏德瑞森置业公司,施工单位创兴消防工程公司,工程总造价7901243.23元,截止2019年7月17日贵公司已付我公司工程款2800000元(2013年1月25日300000元电汇、2013年10月10日1000000元电汇、2014年1月22日1500000元电汇)。”宏德瑞森置业在该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2019年10月20日,山西诚捷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山西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载明:“受宏德瑞森置业公司委托,我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9月26日对大同市开源街北二路北侧商业综合楼(森源大厦)的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17日期间进行了两次复检,判定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首先,原告创兴消防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8月10日,由本案原、被告双方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会同监理单位作出竣工报告,该报告相关信息显示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工程总量,三方盖章确认验收合格。同日,原、被告双方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再次作出竣工验收证明书,五方盖章确认验收合格。该报告及验收证明相关信息显示创兴消防工程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工程总量,各方盖章确认验收合格。在2017年8月10日的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证明书作出后,案涉工程还经建设单位宏德瑞森置业公司委托山西诚捷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并显示合格。故综合上述证据分析,本案工程原告依约完工并交付使用,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未违约。宏德瑞森置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依约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已经就案涉工程价款签署了《消防工程决算书》。2019年7月17日,宏德瑞森置业公司与创兴消防工程公司又签订《对账单》,对《消防工程决算书》载明的工程总价款再次进行了确认,并对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对账。被告宏德瑞森置业公司虽对《消防工程决算书》、《对账单》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决算内容虚假,但该决算书有宏德瑞森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明成的签名,并加盖了宏德瑞森置业公司公章,对账单亦加盖了宏德瑞森置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符合对账单载明的“如记录符合,请加盖财务专用章”要求,该决算书中载明双方确认最终金额7901243.23元,与对账单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创兴消防工程公司所诉请的事实,故创兴消防工程公司提交的《消防工程决算书》和《对账单》应当作为双方确认最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再次,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约定:“施工期间每月25日乙方呈报工程进度预算报告,依甲方预算部门核算的进度预算额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本项目及分项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含报建、审批、检测报告、验收及备案手续)移交后,工程结算审定完毕甲方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两年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性无息结清。”本案中,根据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内容显示,大同市南环路西延东侧开源街北二路北侧地块综合楼的消防工程已于2017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同时可以认定原告就其施工工程的竣工归档资料已随验收工程一并提交。现距离实际竣工日期已满两年,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原告已给被告预留充分的准备时间,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101243元(7901243元-2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1、关于违约金标准。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逾期交工或者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延迟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予遵照执行。2、关于违约金计付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期间每月25日乙方呈报工程进度预算报告,依甲方预算部门核算的进度预算额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每月工程进度以及被告预算部门核算的进度预算额,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前述庭审查明认定事实,因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7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2017年8月10日,案涉工程项目95%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违约金应从2017年8月10日起算,并以实际所欠工程款数额5101243元为基数分段予以计算:①从2017年8月10日起,扣除5%的质保金,以4706181元[5101243元-(7901243元×5%)=4706181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19年8月10日(质保期2年届满),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1717756元;②从2019年8月11.日起,以5101243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775389元;③从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10124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另需指出,民事诉讼中设置简易程序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高效解决民事纠纷、便利当事人诉讼、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宏德瑞森置业公司提出审理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宏德瑞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创兴装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101243元。二、被告大同市宏德瑞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创兴装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493145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大同市创兴装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71元,由原告大同市创兴装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48元,被告大同市宏德瑞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3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同市宏德瑞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除宏德瑞森置业公司对合同约定的预算总价及工程施工期限不予认可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问题。宏德瑞森置业公司认为本案系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诉讼的较疑难案件,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且举证期限过短,无法充分取证。本院认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因案由性质决定,本案虽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决算及对账,事实清楚,权责明确,故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确定举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宏德瑞森置业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宏德瑞森置业公司所提反诉问题,因宏德瑞森置业公司一审并未就此提起反诉且未缴纳相关反诉费用,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2、关于创兴消防工程公司主张宏德瑞森置业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相应违约金问题。双方当事人虽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期间每月25日乙方呈报工程进度预算报告,依甲方预算部门核算的进度预算额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创兴消防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每月工程进度以及宏德瑞森置业公司预算部门核算的进度预算额,故创兴消防工程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尚未完工、验收的问题。创兴消防工程公司二审提供了照片、大同市特种设备监督所出具的《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大同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出具的《玻璃幕墙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书》,欲证明涉案工程大楼早已投入使用且整体消防验收没有完成与创兴消防工程公司无关。宏德瑞森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同时,宏德瑞森置业公司提供了签到表、验收申请表、验收报告、通话视频、验收视频、通话及短信记录、照片、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证据予以反驳。创兴消防工程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双方进行决算及对账,截止对账日,宏德瑞森置业公司共欠创兴消防工程公司工程款5101243元,之后再未给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明确,宏德瑞森置业公司理应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宏德瑞森置业公司所称系受欺骗签订竣工报告及验收证明,无据为证,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主张的工程未完工及验收、质量存在问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如前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不仅在诉讼前达成结算协议,且经双方对账再次确认工程造价及欠款,故宏德瑞森置业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的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同市创兴装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宏德瑞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5245元,由大同市创兴装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284元(已交纳),大同市宏德瑞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961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胜肖
审判员 齐立波
审判员 苗建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