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2民初3878号
原告:宁波中淳高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盛垫。
法定代表人:陈洪雨,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维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宇,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九峰路****。
法定代表人:张保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浙江星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星,浙江星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中淳高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淳公司)与被告浙江万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维东、梅宇,被告万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张志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万诺公司支付工程款1035151元,并以1035151元为基数按两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中淳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事实与理由:就台州市月湖小学(暂定)一期工程桩基工程施工事宜,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台州市月湖小学(暂定)一期工程根植桩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工程数量及造价为351套管桩总价为6866694元;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5日前被告支付至上月已完工工程量的75%工程款,待桩基(根植桩)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至总完工工程量的85%工程款;桩基验收合格之日起56天内原告上报施工完工资料、技术资料、结算资料予被告后,被告在14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办理工程计算,待主体竣工审计结算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资金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按两倍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进行累计计算,并且原告不承担延期责任。原告按约完成桩基施工工程后,双方于2017年3月8日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双方之间工程款按5401006元结算,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365855元,剩余1035151元工程款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推脱至今仍未支付,也未及时完成审计结算。台州市月湖小学已于2017年9月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结算款,显然已超过合理期限。
被告万诺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11月5日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属实,双方在2017年3月8日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双方工程款按照5401006元进行结算,该结算说明中注明双方均同意水电费用另行单独结算。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365855元。原告承接涉案的桩基工程之后,因其施工存在问题导致工程桩偏位,造成被告后续施工无法进行,双方在2017年的1月4日签订了台州月湖小学桩偏位损失费用明细表,明确因为原告的桩基问题导致的损失1575640元,该损失原告已承诺予以承担,原告还承诺如果台州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进行工期罚款,则工期的罚款由原告另行全额承担,而且被告有权在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6年的1月6日完工,而原告的工程最终在2016年6月27日通过验收。台州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总包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造成工期的延误,逾期竣工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每天10000元,被告将面临巨额的工期、逾期罚款。而且原、被告约定待主体竣工审计结算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目前案涉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剩余工程款不符合支付条件。原告在桩基施工期间产生水电费等合计35613.42元,该款项已由被告垫付,在原告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支付时应当予以扣减。综上,因主体工程尚未竣结算完成,相应逾期损失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中淳公司与万诺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万诺公司将台州市月湖小学(暂定)一期工程地块中采用静钻根植工法按万诺公司提供的图纸、有关资料施工的桩基础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中淳公司施工;合同暂定造价为6866694元;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5日前支付至上月已完工工程量的75%工程款,待桩基(根植桩)验收合格后,万诺公司支付中淳公司至总完工工程量的85%工程款;桩基验收合格之日起56天内中淳公司上报施工完工资料、技术资料、结算资料予万诺公司后,万诺公司在14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办理工程结算,待主体竣工审计结算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万诺公司资金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给中淳公司,违约金按两倍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进行累计计算,并且中淳公司不承担延期责任。中淳公司完成桩基施工工程。2017年1月4日,双方签订台州月湖小学桩偏位损失费用明细表,确认因中淳公司原因造成工程桩偏位,同意中淳公司按1500000元的标准赔偿万诺公司,该款项在工程款中扣除;鉴于中淳公司桩基施工偏位,造成台州月湖小学工程工期延误,如台州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万诺公司进行工期罚款,则工期罚款由中淳公司另行全额承担,该款项万诺公司有权在应向中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2017年3月8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按5401006元结算工程款(该工程款已扣减因工程桩偏移给万诺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款1500000元),同时注明双方均同意水电费用另行单独结算。台州市月湖小学(暂定)一期工程已于2017年11月9日竣工验收,但目前仍处于审计结算中。万诺公司已支付中淳公司工程款43658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淳公司提供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被告万诺公司提供的台州月湖小学桩偏位损失费用明细表、台州市月湖小学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关于台州市月湖小学(暂定)一期工程审计事宜的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淳公司与被告万诺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017年3月8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涉案桩基工程的总工程款为6901006元(该金额未减去工程桩偏移赔偿款1500000元),双方对该工程款结算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桩基验收合格后,被告万诺公司支付原告中淳公司至总完工工程量的85%工程款,待主体竣工审计结算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万诺公司应在桩基验收合格后支付5865855元(6901006×85%),该款项扣除工程桩偏移赔偿款1500000元,剩余款项4365855元已由被告万诺公司支付给原告中淳公司。对于剩下的15%工程款,双方约定待主体竣工审计结算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现相关结算尚未完成,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而且,双方约定鉴于原告中淳公司桩基施工偏位,造成台州月湖小学工程工期延误,如台州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万诺公司进行工期罚款,则工期罚款由原告中淳公司另行全额承担,该款项被告万诺公司有权在应向原告中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在相应工期罚款未经结算确认的情况下,被告万诺公司也无法确认扣除相应工期罚款后应最终给付给原告中淳公司的工程款金额。综上,原告中淳公司要求被告万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其现在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淳公司可待相应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宁波中淳高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16元,减半收取计7058元(原告宁波中淳高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宁波中淳高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楚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尚艺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