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中淳高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瑞安市星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中淳高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17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中淳高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盛垫。
法定代表人:邱兴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超、葛攀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瑞安市星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西河小区综合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陶建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宁波中淳高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瑞安市星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星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淳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因打桩原因导致桩偏位而造成的损失,才需要由中淳公司承担,除此以外均与中淳公司无涉。但本案中星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桩偏位系因打桩原因所致,原判采信星海公司关于桩偏位系因中淳公司原因所致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2.对于案涉工程桩偏位的原因,原判要求中淳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即使认定中淳公司需要对桩偏位承担责任,亦应由星海公司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发生了修复费用,原判认定45万余元修复费用,与常理不符。4.本案合同内容明确,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原判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中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案涉《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形式合法,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如因打桩原因引起的桩偏位、断桩等工程质量问题,而导致基础需加固处理的,经乙方(即中淳公司)确认后负责加固、处理及承担损失,对非打桩原因引起的加固处理(如设计因素、地质原因引起的静压不合格、基槽开挖等),乙方概不负责。”对于上述约定的理解,星海公司提出只要出现桩偏位导致基础需要加固处理的,除非中淳公司能够证明基础加固处理系因设计因素或地质原因所致,否则都应由施工方中淳公司承担责任;而中淳公司则认为,只有因打桩原因引起桩偏位导致基础需要加固处理时,才需要由中淳公司承担责任。即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条款的理解存有争议,故二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进行阐述,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淳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从《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上述约定内容来看,前半部分明确约定了因打桩原因引起桩偏位导致基础需要加固处理的,由施工方中淳公司承担损失,而后半部分则约定非因打桩原因导致的加固处理与中淳公司无涉,并未提及桩偏位问题。故原判据此认定合同已经将桩偏位质量问题一般性地归结为打桩原因所致,并无不当。况且,案涉桩基工程系由中淳公司分包施工,中淳公司具有确保桩基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范及合同约定之义务,对于桩基工程本身出现的质量问题,除非中淳公司能够举证其存有免责情形,否则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据此判令中淳公司对桩偏位所致补强施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已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在没有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证明力之情形下,原判采信鉴定结论的意见确定损失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中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中淳高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奕
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
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