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中淳高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宁波中淳高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0189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
代表人:虞定岳。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中淳高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洪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力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宇,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安五分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中淳高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登记为(2018)浙0212立预17号案件先预处理相关事宜,后于2019年7月1日登记为(2019)浙0212民初10189号案件进行诉讼审理。本案审理期间,中淳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安五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中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力明、梅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30天,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安五分公司起诉称:浙安五分公司因承建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镇××花园村(鄞州工业区内)的宁波明州生物质发电项目工程,于2014年2月26日将该工程静钻根植桩基础施工分包给中淳公司,为此双方签订了《宁波明州生物质发电工程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第八条“工程结算”约定:乙方(即中淳公司)愿意接受建设单位同甲方(即浙安五分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有关桩基计价办法。同时该条第8.2项约定: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可调总价合同,工程量按实调整。最终决算需经建设单位确定的第三方审计后为准,决算后总价并按总包单位投标时下浮4.58%,扣除总包单位公司税管费、项目部现场配合费、管理费等所有费用小计19%(现场水电费不包括)为结算工程款。合同第九条“工程合同价款与支付”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条暂定工程造价约3957987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中淳公司请款情况,浙安五分公司共向中淳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计2815804.70元。工程结束后,中淳公司于2014年11月编制了《工程(预)结算书》,提供项目工程量送审总价为4596200.70元。2017年3月29日,经第三方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中淳公司分包的静钻根植桩决算总价仅为2618224.30元,扣除中淳公司施工应承担的审计费93953.877元、按施工期间水电费倒扣指数(1.45%)计算的水电费38749.72元、合同约定下浮价(4.58%)119914.67元、公司管理费(19%)497462.62元、浙安五分公司自行施工管芯费26308.194元、应扣的偏位承台增加费用5320元及应扣的钢托板费5232.22元后,浙安五分公司实际多付了工程款984521.701元[2815804.70元-(2618224.30元-93953.877元-38749.72元-119914.67元-497462.62元-26308.194元-5320元-5232.22元)=984521.701元]。浙安五分公司多次要求中淳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淳公司返还浙安五分公司多付的工程款984521.701元。本案审理中,浙安五分公司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中淳公司返还浙安五分公司多付的工程款821538.59元。
被告中淳公司答辩称:根据涉案《分包合同》的约定,管桩平均单价为803元/米,远高于审计结果的平均单价485.79元/米,故审计结果既不符合《分包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实际施工情况,完全偏离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中淳公司的利益,显然违背双方当初签订《分包合同》的本意。首先,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对合同价款约定非常明确,按暂定价3957987元和暂定工程量4929米计算,管桩平均单价为803元/米,该价格与中淳公司送审的《工程(预)结算书》总价4596201元和工程量5529米计算的管桩平均单价831.29元/米相近,而且浙安五分公司也是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价格支付进度款的,故当初签订合同时,双方对价款内容的本意就是按照每米管桩800多元的价格进行结算。但根据审计结果中的工程款总价2671377元和工程量5499米计算的管桩平均单价才485.79元/米,该平均价格远低于前述平均价格,故审计结果完全偏离双方约定。其次,现审计报告是根据业主的委托所作,从目前来看,审计结果显然不是按照浙安五分公司与中淳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进行审计得出的。如果审计单位不是根据浙安五分公司与中淳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及相应的预算造价进行审计,而是根据其他材料进行审计,而其他材料体现的有关涉案静植桩的结算方式与《分包合同》约定及相应的预算造价不一致,那显然是浙安五分公司的错误所致,应由浙安五分公司承担责任,而不能将未按照浙安五分公司与中淳公司之间《分包合同》约定进行审计的审计结果作为本案结算依据,本案应以《分包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分包合同》第8.2条的约定,本工程以固定综合单价进行结算,故每米管桩价格不会发生很大变化。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米数超过合同约定米数,按约定实际工程款总价应超过约定总价,但审计后的工程款总价不但未增加,反而远低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合《分包合同》约定,且有违常理。再次,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中淳公司购买了相应管桩并植入地下,对钻孔产生的泥浆进行处置后再外运,这些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款,但审计结果未将桩材款和泥浆处置费计算进去,显然不符合实际施工情况。最后,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于2013年6月30日发布的甬建价[2013]65号《宁波市静钻根植桩补充定额(试行)》和2015年5月1日发布的甬建价[2015]16号《宁波市静钻根植桩补充定额》在附件1中明确规定静钻根植桩指的是施工工法,桩材款和泥浆处置费应另计,即:“一、静钻根植桩定额包括成孔、注浆、植桩、送桩。其中植桩不包括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本身,定额按成品桩以购入构件考虑;……四、钻孔产生的渣土(建筑余土和泥浆),其外运及处置费按我市有关规定计算。”中淳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内容也是按上述规定编制的,将施工工法、桩材款和泥浆处置费分别计算,即序号8混凝土灌注桩所列费用为静钻根植桩施工工法的费用,序号9预制钢筋混凝土桩所列费用为桩材款,序号6泥浆外运所列费用为泥浆处置费用。然而,审计价格之所以远低于合同价格,是因为浙安五分公司在材料送审时未将桩材款和泥浆处置费上报,导致该部分费用未审核进去,造成浙安五分公司计算的总价严重偏低,严重损害中淳公司的利益。可见,审计结果违背了双方当初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的本意,严重偏离双方约定,也不符合实际施工情况,若按此价格计算,将严重损害中淳公司的利益。因此,审计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本案应以《分包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同时,由于浙安五分公司向审计单位提交的资料是错误的,且未经中淳公司同意,导致审计结果严重偏低,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浙安五分公司自己承担。综上,中淳公司不仅无需向浙安五分公司返还部分工程款,反倒是浙安五分公司应向中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9658.67元。总之,请求法院驳回浙安五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淳公司反诉称:浙安五分公司主张的静钻根植桩总价是错误的,该总价未将桩材款和泥浆处置费计算进去。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采用静钻根植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竹节桩,该桩材费用组成包含桩材款和泥浆处置费,且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于2013年6月30日发布的甬建价[2013]65号《宁波市静钻根植桩补充定额(试行)》和2015年5月1日发布的甬建价[2015]16号《宁波市静钻根植桩补充定额》在附件1中也明确规定静钻根植桩的定额组成包含桩材款和泥浆处置费,即“静钻根植桩定额包括成孔、注浆、植桩、送桩。其中植桩不包括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本身,定额按成品桩以购入构件考虑;钻孔产生的渣土(建筑余土和泥浆),其外运及处置费按我市有关规定计算”。但遗憾的是,浙安五分公司在材料送审时未将桩材款和泥浆处置费上报,导致该部分费用未审核进去。经中淳公司多次进行沟通,浙安五分公司对该问题避而不谈,导致中淳公司的利益严重受损。中淳公司已按约完成了管桩工程施工,桩材也已使用,浙安五分公司未将桩材款和泥浆处置费计算进去,是错误的。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浙安五分公司支付中淳公司工程款709658.6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浙安五分公司针对被告中淳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涉案《分包合同》已明确约定中淳公司愿意接受建设单位同浙安五分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有关桩基计价办法,最终造价需以建设单位的审计结果为准。桩材款结算也不是浙安五分公司能决定的,浙安五分公司是根据中淳公司的预审资料送审的,但审计下来只有260多万元。这个审计结果浙安五分公司也没预料到。在审计中,浙安五分公司曾极力维护中淳公司的权益,但审计不是浙安五分公司能控制的。中淳公司提交的有关文件是行业规范性文件,只是参照性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淳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4月24日,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宁波明州生物质发电项目。2013年12月9日,该项目在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由浙安五分公司所属总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安公司)中标。2013年12月13日,签发中标通知书。2013年12月18日,浙安公司与案外人宁波明州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G-2013-009的《宁波明州生物质发电项目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明州公司将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镇××花园村(鄞州工业区内)的宁波明州生物质发电项目工程发包给浙安公司负责完成,工程内容:一炉一机(一台65t/h高温高压流化床秸秆直燃锅炉和一台15MW凝汽式汽轮机组)及其他相关配套设施,承包范围:宁波明州生物质发电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一炉一机及配套附属设备、工艺管道、消防、水、电、仪器仪表及相关配套工程的安装、调试、土建、桩基等工程及相关配套设备部件、材料、工程设施及附属工程等;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承包价格是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和要求,从施工准备、开工至竣工验收和保修期服务全过程,另对发包人供应的设备及主要材料的卸货、堆放、保管由总承包方负责,所涉及的费用(包括二次搬运费)由总承包方承担;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可调总价合同,工程量按实调整,合同暂定总价64330619.69元[其中安装工程暂定价22212478.70元(包含暂估价8585485元)、建筑工程暂定价42118140.99元],最终决算需经第三方审计后以审计结果为准,决算后总价按投标时的下浮率4.58%结算工程款;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投标书及其附件、工程报价或预算书,等等。后工程实际于2014年2月28日开工,并于2015年4月25日竣工。2015年4月25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共同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
2014年2月27日,浙安五分公司与中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J14-001-0226的《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因浙安公司承建的宁波明州生物质发电工程项目桩基施工建设需要,同意将该项目中的主厂房及锅炉房基础桩基工程分包给中淳公司施工,工程名称:宁波明州生物质发电静钻根植桩基施工项目,工程内容:厂区内新建1#生物质棚建筑面积4858.30平方米的桩基工程、框架一层,新建主厂房建筑面积7001.80平方米的桩基工程、框架结构,新建锅炉房的桩基工程;工程概况及要求如下:1.本分项工程采用静钻根植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竹节桩,±0.000m相当于黄海高程4.000m,实际根据设计施工图及设计变更施工;2.以5层粉质粘土圆砾层做为桩端持力层,桩端全断面进入持力层不少于1050MM;3.桩选自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图集《2012浙G37》图示所示桩长为30M,单桩承载力特征值为1600KN;4.上节桩型号为PHC600(110)AB-15-C80,下节桩型号为PHDC-650-500(125)AB-600/500-15-C80;5.沉桩方式为静钻法,同一根桩保证连续施工,不得间断;6.桩基应严格按所选用的标准图中的有关要求制作,沉桩和接桩,以及桩与承台的连接,应有完整的施工记录,具体工程内容以建设单位确定的设计图纸为准;工程地点:宁波市鄞州区××镇××花园村(鄞州工业区内);桩基工程的总工期为30天,自建设单位确定的开工通知之日(具体以监理单位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开始起算;中淳公司愿意接受建设单位同浙安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有关桩基计价办法,即:承包价格是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和要求,从施工准备、开工至竣工验收和保修期服务全过程,另对桩基施工设备及主要材料的卸货、堆放、保管由中淳公司负责,所涉及的费用(包括二次搬运费)由中淳公司承担;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可调总价合同,工程量按实调整,最终决算需经建设单位确定的第三方审计后以审计结果为准,决算后总价按总包单位投标时下浮率下浮4.58%,扣除总包单位公司税管费、项目部现场配合费、管理费等所有费用小计19%(现场水电费不包括)为结算工程款;本桩基工程量暂定为4929米,桩长30至33米[PHC-600AB(110)+PHDC650-500(125)AB-650/500],164套,工程造价约3957987元;合同签订后,浙安五分公司不按照建设单位总承包合同支付预付款,因浙安公司已支付同比例保函,故中淳公司不享有预付款的权利;施工开始后,直至经监理人和建设单位、审计单位审核合格后的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达到合同总价的10%时,浙安五分公司才开始按如下进度款支付方式付款:1.每月支付,监理公司和建设单位、审计单位收到中淳公司结算单或联系单后在一周内审核完毕后的次月10日前按审核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浙安五分公司待建设单位资金到帐后并扣除总包单位税管及配合费后支付工程款给中淳公司;2.工程15%余款付款办法: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并向浙安五分公司完成工程移交,中淳公司提供全套合格的工程技术资料,结算经第三方审计完毕,中淳公司提供结算剩余发票(70%材料发票,30%劳务工资),建设单位付款至结算审定额的95%到帐后,浙安五分公司扣除总包单位税管及配合费19%后支付给中淳公司;3.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期满,30天内支付完毕,以上工程款拨付时,按规定扣除水电费,于当月25日前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的施工内容于次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浙安五分公司承诺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以建设单位支付款的银行回单日期为准),在3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支付到中淳公司帐户,如延期支付,浙安五分公司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中淳公司利息,等等。
在宁波明州生物质发电静钻根植桩基施工项目完工后,中淳公司于2014年11月通过浙安公司向建设单位明州公司报送了《工程(预)结算书》,送审总造价为4524608元,其中桩基础与地基加固工程即泥浆外运(项目特征:泥浆外运及泥浆处置费,运距由施工单位自行考虑)的送审工程量为1455.74立方米,综合单价为105.52元/立方米,计153609.68元(但工程结算汇总表记载为143067.18元);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包括混凝土灌注桩(项目特征:成孔、注浆、成品管桩植桩、砼灌芯、泥浆池建造与拆除、泥浆外运等全部费用,施工单位自行报价)和预制钢筋混凝土桩(项目特征:PHC管桩,桩径600,壁厚110,桩长31米,砼灌芯等),混凝土灌注桩的送审工程量为5529米,综合单价为428.47元/米,计2369010.63元;预制钢筋混凝土桩的送审工程量为5529米,综合单价为269.47元/米,计1489899.63元;施工技术措施项目费171677.34元、施工组织措施项目费96053.28元(两项合计267730.62元,但工程结算汇总表上记载为297924.09元);规费71150.97元;税金153555.07元。2015年3月,因需增加送审联系单费用58620.87元,中淳公司通过浙安公司向建设单位明州公司重新报送了《工程(预)结算书》,本次送审总造价为4596200.70元,其中桩基础与地基加固工程即泥浆外运(项目特征:泥浆外运及泥浆处置费,运距由施工单位自行考虑)的送审工程量为1455.74立方米,综合单价为105.52元/立方米,计153609.68元;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包括混凝土灌注桩(项目特征:成孔、注浆、成品管桩植桩、砼灌芯、泥浆池建造与拆除、泥浆外运等全部费用,施工单位自行报价)和预制钢筋混凝土桩(项目特征:PHC管桩,桩径600,壁厚110,桩长31米,砼灌芯等),混凝土灌注桩的送审工程量为5529米,综合单价为428.47元/米,计2369010.63元;预制钢筋混凝土桩的送审工程量为5529米,综合单价为269.47元/米,计1489899.63元;联系单费用58620.87元;施工技术措施项目费171677.34元、施工组织措施项目费96053.28元(两项合计267730.62元,但工程结算汇总表上记载为297924.09元);规费71150.97元;税金155984.78元。
2015年1月29日,中淳公司发给浙安公司对帐单一份,载明:编号为SJ14-001-0226的《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总计3457705.43元;截至2015年1月29日,浙安公司已累计支付中淳公司工程款2420006元,已开具金额为2420006元的发票,尚欠中淳公司工程款1037699.43元。浙安公司有关人员于2015年2月5日在该对帐单上签署:“已付金额无误,余款按合同执行支付,目前正在跟踪审计中。”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29日,浙安五分公司通过明州生物质发电项目经理部项目常务副经理徐建丰向中淳公司又分别汇付了工程款118739.61元、10万元、177059.09元。截至2016年1月29日,浙安公司或浙安五分公司向中淳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815804.70元。
2013年9月,中冠公司受建设单位明州公司等委托,对明州生物质发电项目工程进行跟踪审计、结算审计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中冠公司受托对浙安公司承接施工的宁波明州生物质发电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本次审核是在施工单位送审结算造价的基础上进行的。本工程施工单位送审结算造价为117105285元,经中冠公司审核,审定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94964612元,净核减22140673元(其中核减23058674元,核增918001元)。其中根植桩造价为2671377元,包括混凝土灌注桩(项目特征:成孔、注浆、成品管桩植桩、砼灌芯、泥浆池建造与拆除、泥浆外运等全部费用,施工单位自行报价)的工程量为5499米,综合单价为428.47元/米,计2356156.53元;施工组织措施项目费75059.15元;规费93197.05元;税金88682.62元;根植桩重新组价部分58282元(包含施工技术措施项目费39780元),以上费用合计2671377.35元,取整为2671377元。
2017年3月17日,中淳公司向浙安公司发函称:近期,中淳公司收到浙安公司转交的关于明州生物质发电项目的审计初稿,中淳公司对审计初稿中所述的静钻根植桩结算总价为2613095元有异议,不予认同的理由已多次与浙安公司及业主委托的审计单位中冠公司沟通、协商,现将泥浆处置及根植桩桩材本身的费用的异议陈述如下:一、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于2013年6月30日发布的甬建价[2013]65号《宁波市静钻根植桩补充定额(试行)》和2015年5月1日发布的甬建价[2015]16号《宁波市静钻根植桩补充定额》在附件1中明确规定:静钻根植桩定额包括成孔、注浆、植桩、送桩。其中植桩不包括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本身,定额按成品桩以购入构件考虑。而浙安公司就本工程针对根植桩提供的编码为010201003003的混凝土灌注桩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为:成孔、注浆、成品管桩植桩、砼灌芯、泥浆池建造与拆除、泥浆外运等全部费用。显然,本清单中并不包含根植桩桩材本身,投标时中淳公司根据文件规定,未将根植桩桩材本身计入本清单,本项清单仅为根植桩施工费,与定额相符。二、浙安公司在招标文件中提供的编码为010201001001的预制钢筋混凝土桩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为:PHC管桩,桩径600,壁厚110,桩长31,砼灌芯等,中淳公司根据《根植桩补充定额》规定,将根植桩桩材本身计入此清单,作为根植桩的管桩材料费,与定额相符。三、现审计将根植桩的施工费及桩材费均列入编码为010201003003的混凝土灌注桩清单,与《宁波市静钻根植桩补充定额(试行)》相悖,同时也违背了中淳公司的投标原则,导致根植桩结算金额无故减少桩材费约149万元。中淳公司无法认同审计结果,现针对审计金额举证如下:1.审计认为编码为010201001001的预制钢筋混凝土桩清单不属于根植桩,为静压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但招标过程中及招标文件均未提供施工图,投标单位无法得知具体施工桩型、工程量及施工工艺,只能根据招标文件、招标清单描述以及甬建价[2013]65号文件相关规定进行投标,将根植桩桩材费计入编码为010201001001的预制钢筋混凝土桩清单,而审计提出的方案仅为单方面的主观判断,并无相关文件支持。2.根据中标后,项目开工时所出具的施工蓝图,中淳公司施工的静钻根植桩桩型为PHC600(110),桩长约30米,与编码为010201001001的预制钢筋混凝土桩清单描述的项目特征“PHC管桩,桩径600,壁厚110,桩长31,砼灌芯等”相吻合,且与投标原则相符,故编码为010201001001的预制钢筋混凝土桩清单为根植桩桩材费;本工程施工的静压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为PHC500(100),与编码为010201001001的预制钢筋混凝土桩清单项目特征描述完全不符,不可能为静压预应力混凝土管桩,静压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为PHC500(100)属于增加桩型,与根植桩无关。四、编码为AB001的泥浆外运清单的项目特征描述为:泥浆外运及泥浆处置费,运距由施工单位自行考虑,可见泥浆费用中包含运输费和处置费,而编码为010201003003的混凝土灌注桩清单的项目特征描述中仅包含“泥浆外运”,未提及“泥浆处置”,故中淳公司认为本清单亦应计入根植桩结算总价。而审计着眼于清单中“等全部费用”这类模糊字眼,认为所有费用全包含在内,导致根植桩结算金额无故减少泥浆处置费约15万元。综上所述,审计单位提出的根植桩结算金额2613095元无法成立,请求对中淳公司申报的送审造价4596200.70元重新审核,将编码为010201001001的预制钢筋混凝土桩清单项和编码为AB001的泥浆外运清单项作为静钻根植桩的桩材费和泥浆处置费纳入到静钻根植桩的结算造价中。该函件同时抄送给了建设单位明州公司和审计单位中冠公司,但审计单位中冠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最终审计结论时未采纳中淳公司的上述意见。
本案审理中,本院曾发函给中冠公司,询问中冠公司在对宁波明州生物质发电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中是否遗漏了根植桩桩材款和泥浆处置费的审核。中冠公司回复称:1.根植桩桩材款已含在投标报价内,实际清单项目特征为“成孔、注浆、成品管桩植桩、砼灌芯、泥浆池建造与拆除、泥浆外运等全部费用,施工单位自行报价”,从清单项目特征可知该清单综合单价已含所有工序全部费用,理应包含桩材费,如果投标单位对清单描述存在异议,应在招投标阶段提出此问题,得到业主明确答复后再进行报价,因为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均明确规定结算采用固定综合单价;2.泥浆处置费已含在投标报价内,实际清单项目特征为“成孔、注浆、成品管桩植桩、砼灌芯、泥浆池建造与拆除、泥浆外运等全部费用,施工单位自行报价”,泥浆处置费未单独开项,应视作含在泥浆外运等全部费用内,由施工单位自行报价,且结算采用固定综合单价。
以上事实,由原告浙安五分公司提交的《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工程(预)结算书》、对帐单、银行汇款凭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宁波明州生物质发电项目情况说明》及被告中淳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关于宁波明州生物质发电项目结算初稿异议的函》,以及中冠公司给本院的回复函即《关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函〉(2019浙0212民初10189号)的回复》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静钻根植桩桩基施工项目的工程款结算是否应以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结果为准。中淳公司认为浙安五分公司在材料送审时未将桩材款和泥浆处置费上报,导致该部分费用审计单位未审核进去,责任在浙安五分公司。但事实上关于涉案静钻根植桩桩基施工项目的送审材料都是由中淳公司提供的,故中淳公司的上述说法明显不成立。中淳公司后又称浙安五分公司或浙安公司在投标时未按照中淳公司的组价编制投标资料,对静钻根植桩投标未予单列组价投标,而是按照传统的灌注桩综合组价方式进行组价投标,灌注桩组价是将施工工艺和预制钢筋混凝土桩及泥浆处理综合在一起,不单独列桩材和施工量等组价,而中淳公司的静钻根植桩是由静钻根植工法、预制钢筋混凝土桩、泥浆外运三部分组成,即静钻根植桩组价除需要将施工工艺即静钻根植工法列价外,还需对预制钢筋混凝土桩和泥浆外运另列价格,从而形成静钻根植桩的正确组价。但事实上在对涉案工程投标时涉及静钻根植桩桩基的投标,中淳公司亦认可其与浙安公司或浙安五分公司进行了磋商洽谈,相关投标报价是根据中淳公司的报价上报的,中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浙安公司或浙安五分公司变更了中淳公司的报价方案。通过比照中淳公司提供的投标报价资料(打印件)和从审计单位中冠公司调取的浙安公司投标报价资料(打印件)可知,浙安公司在投标时同样报送了编号为010201003003的混凝土灌注桩项目、编码为010201001001的预制钢筋混凝土桩项目和编码为AB001的泥浆外运项目,各项目特征描述与中淳公司的完全一致,综合单价也完全一致,虽然工程量不一样(只是根据中淳公司提供的两份报价资料相比照而言,并不代表本院认可中淳公司提供的上述投标报价资料,因中淳公司提供的投标报价资料上无浙安五分公司或浙安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浙安五分公司庭审中亦未认可,故该报价资料真实性存疑,况且涉案《分包合同》是在2014年2月27日工程实际开工之日的前一天签订的,而投标是在2013年12月,中标后相关工程量也有可能得以进一步明确,故两者工程量不一样并非不可能。另外,中淳公司与浙安五分公司之间关于工程量的约定也只是双方预估的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分包合同》的约定,仍须以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为准),但结算是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故仅此应不影响最终的结算。根据中淳公司提供的《关于宁波明州生物质发电项目结算初稿异议的函》和审计机构中冠公司给本院的回复函可知,问题的症结出在编码为010201003003的混凝土灌注桩项目的特征描述上,审计机构根据该项目特征描述“成孔、注浆、成品管桩植桩、砼灌芯、泥浆池建造与拆除、泥浆外运等全部费用”,认为该项目综合单价中已包含所有工序费用,即桩材费和泥浆处置费均包含在内,故对中淳公司提出的异议未予采纳。从中淳公司提供的上述异议函内容来看,中淳公司亦未指出浙安公司或浙安五分公司的投标报价有问题,只是认为审计机构的审计认定有误或不当。现中淳公司将责任归咎于浙安公司或浙安五分公司投标报价不当,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同。涉案《分包合同》已明确约定最终决算以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为准,根据第三方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经核算,浙安五分公司确实多付了中淳公司工程款821538.59元,中淳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据此,本院对浙安五分公司变更后的本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中淳公司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宁波中淳高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多付的工程款821538.59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宁波中淳高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12015元、财产保全费48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48.50元,合计2233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中淳高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刚
人民陪审员  沈莉红
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