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中淳高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瑞安市星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中淳高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瑞安市星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中淳高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9-30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温民终字第2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中淳高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兴祝。
委托代理人:陈斌。
委托代理人:宋俞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星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建友。
委托代理人:潘瑞升。
委托代理人:杨建崇。
上诉人宁波中淳高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淳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3日,原告瑞安市星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与温州革新链轮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温州革新链轮制造有限公司摩托车链轮生产厂房建设项目由原告施工。同年7月,原告作为甲方与宁波浙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7月企业名称变更为宁波中淳高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订立一份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中的预应力砼管桩桩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如因打桩原因引起的桩偏位、断桩等工程质量问题,而导致基础需加固处理的,经乙方确认后负责加固、处理及承担损失,对非打桩原因引起的加固处理(如设计因素、地质原因引起的静压不合格、基槽开挖等),乙方概不负责。2012年3月26日,对被告施工的综合楼桩基工程进行验收,发现部分桩位偏差超出规范要求。2012年12月6日,对被告施工的生产车间、宿舍楼的桩基工程进行桩位偏差测量,发现部分桩位偏差超出设计规范。由此设计单位出具了工程联系单,要求施工单位对桩位偏差补强施工,但被告未组织施工,而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在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继续就其总包工程进行了施工。就桩位偏差补强工程的造价,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东瓯会审价字[2015]3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上述基础补强工程造价为451848元。另本案被告中淳公司曾于2013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星海公司给付工程款,该案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星海公司给付中淳公司工程款147373元。对桩基偏差所造成的损失,可由双方在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另行处理。
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3项)就工程质量问题的约定中表述为:“如因打桩原因引起的桩偏位、断桩等工程质量问题,而导致基础需加固处理的,经乙方确认后负责加固、处理及承担损失,对非打桩原因引起的加固处理(如设计因素、地质原因引起的静压不合格、基槽开挖等),乙方概不负责”。由该约定可确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将桩位偏差的质量问题一般性地归结为打桩原因引起,应由乙方即被告承担责任。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2012年3月26日对综合楼桩基工程验收时已发现部分桩位偏差超出规范要求,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施工方如认为桩位偏差非因施工原因而是其他特殊原因所致,理应就此作出明确的意见,但被告未就桩位偏差的原因作出任何解释说明,直至2012年12月6日再次发现生产车间、宿舍楼的部分桩位偏差超出设计规范,被告也未就此作出说明,又拒绝进行补强施工,致其施工的基础工程作为隐蔽工程现无法确定其施工的具体状况,即导致原、被告未对桩基偏差原因进行明确的责任在于被告。因此现被告以桩位偏差非因被告施工原因所致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被告施工的桩基工程桩位偏差所造成的损失,即基础补强工程造价451848元,原告要求计算该补强工程款的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延期损失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桩位偏差补强工程造价损失4518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6元,减半收取49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6273元,由原告负担914元,被告负担15359元。
宣判后,中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将桩位偏差的质量问题一般性地归结为打桩原因引起,应由乙方(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是对《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的第八条第3项条文理解错误。上诉人认为,只有因上诉人打桩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才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桩基偏差补强的工程造价损失,应承担以下相应的举证责任:1、桩基工程存在桩位偏差;2、桩基偏差系上诉人打桩原因造成;3、被上诉人存在桩位偏差补强工程造价损失。其中尤以第2点最为关键,是被上诉人索赔、上诉人赔偿的前提条件。三、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在整个诉讼活动中,被上诉人仅证明了桩基工程存在桩位偏差、存在桩位偏差工程造价损失,但始终未能证明桩位偏差系上诉人打桩原因造成。故原判应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驳回其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星海公司答辩称:一、不管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还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负责,结合合同法严格责任原则要求,只要建设工程出现问题,发包人就可以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的桩位偏差是由于上诉人的打桩原因造成,并且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是经上诉人确认过的,故上诉人对本案施工问题应当承担责任。二、本案的工程质量问题是由于上诉人的打桩原因造成。如系其他原因造成,则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及时发现并通知被上诉人,这也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同时上诉人对本案的桩位偏差已经签字确认过。三、从举证责任分配来讲,上诉人不能证明本案工程质量问题非打桩原因造成,则上诉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对本案有法律效力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双方对《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的第八条第3项内容虽各自有不同解读,但构成该项约定的前后两句话已分别就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采取列举式予以明确,应结合前后两句所列举的工程质量问题及其原因理解双方该条款的约定,且据双方所述,本案桩位偏差问题被发现后,上诉方对大部分的桩位偏差记录亦均签字确认。根据上述条款内容及相关事实,原判认为上述第八条第3项约定已将桩位偏差的质量问题一般性地归结为打桩原因引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认为桩位偏差问题与己无关,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078元,由宁波中淳高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佩
审 判 员  郑明岳
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郑婷婷